(壹)仲裁員的任免;
(二)培訓和管理仲裁員;
(三)受理仲裁申請;
(四)指導和監督仲裁活動;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四條仲裁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市/縣/區承擔。註: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壹)仲裁申請的登記和審查;
(二)監督管理仲裁程序;
(三)編制仲裁員名冊;
(四)組織仲裁員培訓;
(五)管理仲裁文書和仲裁檔案;
(六)仲裁經費的管理;
(七)仲裁委員會交辦的其他事項。
該仲裁委員會的辦公地點在_ _ _ _。第五條仲裁委員會由_ _ _ _市/縣/區人民政府和_ _ _ _人組成
仲裁委員會設主任壹人,副主任_ _ _ _人。註:壹人或兩人,以及_ _ _名成員。第六條仲裁委員會委員的任期為_ _ _ _年。註:三至五年。
仲裁委員會的變更應當在其任期屆滿前壹個月內完成;有特殊情況不能如期變更的,應當在任期屆滿後兩個月內完成。第七條仲裁委員會委員在任期內因故更換,仲裁委員會應當組織重新確定人選。主任和副主任的更換由仲裁委員會全體會議決定。第八條仲裁委員會每年舉行壹次會議。註:全體會議不得少於壹次。根據主任、副主任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委員的提議,可以召開臨時全體會議。全體會議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全體會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才能舉行,會議決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才能通過。
章程的修改必須經全體會員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第九條全體會議主要負責決定下列事項:
(壹)制定和修改仲裁委員會章程、議事規則和規章制度;
(二)選舉仲裁委員會主任和副主任;
(三)決定仲裁員的任免;
(四)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仲裁員時,決定主任的回避;
(五)審議仲裁委員會的工作計劃和年度工作報告;
(六)研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的重大事項;
(七)其他重要事項。第十條仲裁委員會應當從公道正派、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人員中選任仲裁員,並頒發聘書:
(壹)從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滿五年;
(二)從事法律工作或者人民調解工作滿五年的;
(三)在當地有較高威望,熟悉農村土地承包法律和國家政策的居民。第十壹條仲裁委員會定期組織仲裁員接受農村土地承包法律和國家政策的培訓。第十二條仲裁員的聘期為_ _ _ _註:壹般為三年,期滿後可以續聘。第十三條仲裁委員會應當建立仲裁員考核制度,考核結果作為仲裁員續聘或者解聘的依據。第十四條仲裁委員會成員和仲裁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遵紀守法,不得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不得侵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第十五條本仲裁委員會有權要求被選定或者指定組成仲裁庭的仲裁員主動報告是否有回避情形。第十六條本仲裁委員會的成員、仲裁員、記錄員和翻譯人員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擅自向外界透露案件實體和仲裁程序。第十七條仲裁員辭職,應提前三個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辭呈。組成仲裁庭的仲裁員在仲裁程序結束前不得辭職。第十八條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仲裁委員會應當解聘:
(壹)故意隱瞞應當回避的事實;
(二)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出庭審理案件的;
(三)連續兩年考核不合格的;
(四)其他不適合繼續擔任仲裁員的。第十九條。仲裁委員會對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接受當事人請客送禮等違法違紀行為的仲裁員予以除名,不再聘任為仲裁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