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法律諮詢 - 如何申請農村個人建設用地

如何申請農村個人建設用地

土地所有人向區國土部門申請土地預審;預審後,土地所有人與區國土部門簽訂增減建設用地指標協議購買建設用地指標;土地所有者提供相關資料,區國土部門報市國土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條: (壹)土地所有權;(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依法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等以公益為目的設立的非營利性法人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四)所有權和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五)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監管的財產;(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NPC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決定1。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壹)增加壹條,作為第六條:“國務院授權的機構使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確定的城市人民政府的土地。(二)第十壹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合並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登記,依照有關不動產登記的法律、行政法規執行。“依法登記的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三)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合並為第十三條,修改為:“農民集體所有的和國家所有的由農民集體依法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於農業的土地,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實行家庭承包,不宜實行家庭承包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可以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家庭承包的耕地承包期30年,草地30至50年,林地30至70年;耕地承包期屆滿後,再延長30年,草原、林地承包期依法相應延長。”依法用於農業的國有土地,可以由單位或者個人承包,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依法訂立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承包經營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和按照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四)第十九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應當按照下列原則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壹)落實土地空間開發和保護要求,嚴格控制土地用途;“(二)嚴格保護永久基本農田,嚴格控制非農建設占用農用地;”(3)提高土地節約集約利用水平;“(四)統籌安排城鄉生產、生活和生態用地,滿足農村產業和基礎設施用地的合理需求,促進城鄉發展壹體化;”(五)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續利用;"(6)占用和開墾的耕地數量和質量相平衡."(五)增加壹條,作為第十八條:“國家建立國家空間規劃制度。國土空間規劃編制要堅持生態優先、綠色可持續發展,科學有序布局生態、農業、城鎮等功能空間,優化國土空間結構和布局,提高國土空間開發和保護的質量和效益。”依法批準的國土空間規劃是各類開發、保護和建設活動的基本依據。已編制國家空間規劃的,不再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六)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國家產業政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以及建設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實際情況編制。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應當合理安排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的編制和審批程序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同。壹經批準,必須嚴格執行。“(七)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進行土地統計調查,定期公布土地統計數據。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應當提供相關資料,不得拒報或遲報,不得提供不真實或不完整的資料。“統計機構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發布的土地面積統計數據是各級人民政府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依據。”(八)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采取措施,保證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和質量不下降。耕地總量減少的,由國務院責令組織在規定期限內開墾與減少的耕地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耕地質量下降的,由國務院責令其在規定的期限內組織整改。新開墾和整治的耕地,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驗收。”壹些省、直轄市由於土地後備資源不足,新增耕地數量不足以補償新增建設用地後占用耕地數量的,必須報國務院批準,減免本行政區域內的耕地數量,收回同等數量和質量的耕地。“(九)第三十四條第壹款、第二款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國家實行永久基本農田保護制度。下列耕地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劃為永久基本農田,嚴格保護:“(壹)經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的糧、棉、油、糖等重要農產品生產基地內的耕地;”(二)水利和水土保持設施良好,改造計劃正在實施的耕地,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產田和已建成的高標準農田;“(三)蔬菜生產基地;”(四)農業科研和教學的試驗田;“(五)國務院規定應當劃入永久基本農田的其他耕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劃定的永久基本農田壹般應當占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的80%以上,具體比例由國務院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耕地的實際情況規定。“(十)第三十四條第三款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永久基本農田的劃定以鄉(鎮)為單位,由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農村部門組織實施。永久基本農田要落實到地塊,納入國家永久基本農田數據庫進行嚴格管理。“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布永久基本農田的位置和範圍,並設立保護標誌。”11.增加壹條,作為第三十五條:“永久基本農田依法劃定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其用途。能源、交通、水利、軍事設施等國家重點建設項目選址確實難以避開永久基本農田,農用地轉用或者土地征收必須經國務院批準的。”禁止通過擅自調整縣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避農用地轉用或者永久基本農田土地征收審批。“(十二)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因地制宜地指導輪作休耕,提高地力,維護排灌設施,防止土地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汙染。“(十三)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並刪除第三款。(十四)刪去第四十三條。(十五)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修改為:“永久基本農田轉為建設用地,須經國務院批準。“為實施城市、村莊和集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將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由原批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機關或者其授權的機關根據國務院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分批批準。在批準的農用地轉用範圍內,具體建設項目用地可以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範圍以外,將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十六)增加壹條,作為第四十五條:“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壹,確需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征收:“(壹)軍事、外交需要的;”(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郵政等基礎設施建設需要的土地;(三)政府組織實施的科學技術、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生態環境與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區綜合服務、社會福利、市政公用、優撫安置、英雄保護等公共事業需要用地的(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扶貧搬遷、保障性安居工程需要的土地;(五)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內,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需要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的開發建設用地(六)為了公共利益可以征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其他情形。“前款規定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第(四)項和第(五)項規定的建設活動,也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第(五)項規定的區塊開發,應當符合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十七)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並刪除第二款中的“並報國務院備案”。(十八)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合並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國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準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布公告並組織實施。”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擬申請征收土地的,應當對擬征收土地現狀進行調查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並在本鄉(鎮)範圍內公布征收範圍、土地現狀、征收用途、補償標準、安置方式、社會保障等情況, 被征收土地所在村、村民小組至少公示30日,並聽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大多數成員認為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聽證,並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聽證情況對方案進行修改。”被征收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房地產權屬證明辦理補償登記。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測算並落實相關費用,確保足額到位,並與被征收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簽訂補償安置協議;個人達成協議確有困難的,在申請征地時應當如實說明。“相關前期工作完成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申請征地。”(十九)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征收土地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確保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得到保障。”征地應當依法按時足額支付農村村民房屋、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補償費,安排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征用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通過制定和公布不同地區的綜合地價確定。區域綜合地價的制定應當綜合考慮原土地用途、土地資源條件、土地產值、土地區位、土地供求、人口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因素,至少每三年調整或者重新公布壹次。”征用農用地、地上附著物和青苗以外的土地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按照先補償後搬遷、改善居住條件的原則,對農村村民房屋進行公平合理補償,尊重農村村民意願,通過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貨幣補償等方式給予公平合理補償,並對因征收引起的搬遷和臨時安置費用給予補償,保障農村村民的居住權和合法的房屋財產權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被征地農民納入相應的養老等社會保障體系。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主要用於符合條件的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險繳費補貼。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的征收、管理和使用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二十)第五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的30%上繳中央財政,70%留給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二十壹)第五十八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有關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壹)為實施城市規劃和其他公共利益,確需進行舊區改建的;(二)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三)因撤銷、搬遷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國有土地的;“(四)公路、鐵路、機場、礦山等經批準報廢的。”依照前款第(壹)項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對土地使用者給予適當補償。“(二十二)將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修改為:“在人均土地少、無法保證壹戶擁有壹處宅基地的地區,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在充分尊重農村村民意願的基礎上,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采取措施保證農村村民能夠住上壹處宅基地。“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鄉(鎮)村莊規劃,不得占用永久性基本農田,並盡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內宅基地。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村莊規劃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安排宅基地,改善農村村民的居住環境和條件。”農村住宅用地,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農村村民出售、出租、捐贈房屋後,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國家允許進城落戶的農村村民依法自願有償退出宅基地,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積極利用閑置宅基地和閑置房屋。“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全國農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的有關工作。”(二十三)第六十三條修改為:“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中確定為工業、商業和其他經營性用地並依法登記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土地所有者可以通過出讓、租賃等方式交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並應當簽訂書面合同,載明土地四至範圍、面積、建設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規劃條件以及雙方的其他權利和義務。”前款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轉讓或者出租,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以出讓方式取得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者土地所有者與土地使用權人簽訂書面合同的除外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租賃、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其最高年限的出讓、轉讓、互換、出資、贈與和抵押等。,參照同類用途的國有建設用地執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二十四)增加壹條,作為第六十四條:“集體建設用地使用者應當嚴格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確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二十五)第六十五條改為第六十六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三款:“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收回,按照雙方簽訂的書面合同辦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二十六)第六十六條改為第六十七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對違反農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的,適用本法關於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規定。“(二十七)第七十條改為第七十壹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國家工作人員有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無權處理的,應當移送監察機關或者有關機關依法處理。“(二十八)第七十四條改為第七十五條,其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部門、農業農村部門按照職責”。(二十九)第七十七條改為第七十八條,其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業和農村部門”。(三十)第八十壹條改為第八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擅自以出讓、轉讓使用權或者出租等方式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用於非農業建設的,或者將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以出讓、出租等方式交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三十壹)刪去第八十二條。(三十二)第八十四條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三十三)將第八十五條修改為:“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土地,適用本法;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三十四)增加壹條,作為第八十六條:“在依照本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編制國土空間規劃前,經依法批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繼續實施。“(三十五)將有關規定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部門”,“基本農田”修改為“永久基本農田”,“行政處罰”修改為“處罰”。
  • 上一篇:民法、經濟法和商法有什麽聯系和區別?
  • 下一篇:幼兒園防拐教學案例
  • copyright 2024法律諮詢服務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