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案例:銀行工作人員以虛假理財欺騙親屬。
外甥陸是交通銀行佛山分行的老員工,霍是她的舅舅。根據判決查明的事實,陸在交通銀行任職期間,多次受霍委托辦理存款、購買國債、銀行理財產品等業務。2002年至2014年間,陸某利用幫助霍某購買、管理理財產品的機會,將霍某投資於銀行的款項短期贖回後,再為其個人投資申請存款質押貸款。
投資失敗並支付相應利息後,盧某欠債。為了不暴露自己的行為,陸某利用其交通銀行工作人員的便利,虛構銀行有高息理財產品並制作相關合同(加蓋交通銀行分行印章)讓霍繼續購買,然後用投入的錢償還個人債務並支付利息。期間雖有回報,但最終造成霍賬戶資金巨虧。
2014年末,霍要求從賬戶中提取資金,但陸無法繼續掩蓋,事件發生。2015,12年2月,陸某在書中陳述了其侵占霍某資金的行為,並確認其已將霍某銀行卡內資金全部贖回以償還朋友,同時自願確認其造成霍某及其家人財產損失***9930000元。陸某表示願意承擔全部賠償責任,願意以自己的全部資產進行賠償,並表示所有操作都是壹個人操作,其他人都不知道。
2065438+2005年2月,陸某向霍某出具還款承諾書,承認其非法挪用、侵占霍某及其家人的資產,造成霍某家人實際直接本金損失993萬元,並承諾每年至少還款45萬元。陸某陸續還款969436.33元後,已無力償還。
二。訴訟:老姨夫訴侄子共同索賠銀行
在陸某無力繼續還款的情況下,霍某將陸某、交通銀行佛山分行、交通銀行豪園支行、交通銀行石灣支行訴至法院。訴訟請求為:1,陸某返還被貪汙的款項6374374.19元,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本金,直至支付之日止;2.交通銀行佛山分行、交通銀行豪園支行、交通銀行石灣支行對陸的返還款承擔連帶責任。
毫無疑問,魯應該對他的錯誤負責。在訴訟中,陸是否承擔責任並不是案件爭議的焦點。控辯雙方主要有兩個爭議。壹個是如何計算損失金額。是按照盧確認的損失金額計算,還是按照銀行流水計算?第二,銀行是否應該承擔責任?多少責任?
(壹)損失金額計算:糊塗賬就會糊塗。
如前所述,陸某兩次出具書面文件,確認其對其叔叔造成經濟損失993萬元。但在訴訟中,陸的辯護是在霍的脅迫下被迫承認了993萬元的數額。目的是保住他的工作。還款承諾中的993萬元沒有計算方法,是在沒有銀行流水的情況下綜合計算得出的。
交行也辯稱993萬元不實。“還款承諾書是在陸擔心受到刑事處罰的情況下被迫簽署的,其中顯示的993萬元也是霍將陸偽造的30余份虛假理財合同所對應的不存在的虛假收益(年化收益率高達6%-7%)全部累積所得,不能反映陸挪用資金的真實情況。另外,霍提交的銀行流水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損失金額,與還款承諾中顯示的993萬元不能相互印證。”
法院最後是怎麽定的?
“霍某提供的理財合同真假難辨,且由於年代久遠,雙方無法壹壹說明賬戶內的資金來源,在訴訟中也無法進行壹致確認。因此,結合陸某在2065438+2005年2月的《自述及還款承諾書》中對兩案損失金額的承認(993萬元)、霍某主張及雙方確認的已償還金額(969436.33元),可以推斷霍某在兩案中主張的損失為6523974.19元(264000元+6259974.65438+)雙方對損失金額的確認和索賠被視為權利。因霍在起訴狀中主張的還款金額低於雙方最終確認的197999.96元(969436.33元-775438+0436.37元),壹審法院認定霍的實際直接損失為6061974.23元(629438+09)。
真是壹筆糊塗賬。本案屬於財產損害糾紛案件,確定財產損害數額是判斷責任的前提。這個計算方法其實是有問題的,後面會詳細分析。
(2)銀行要為躺著監管不嚴負責。
陸某與霍某雖有親屬關系,但陸某實際上是交通銀行佛山分行的員工,且確實偽造了蓋有交通銀行佛山分行支行印章的理財合同,共有30余份。
既然是銀行員工利用職務之便,偽造理財合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銀行就要對其管理上的漏洞承擔法律責任。
判決書中對這壹點的認定是相當恰當的。“盧某確實在交通銀行石灣支行和交通銀行豪園支行利用職務之便。在管理霍某財富的過程中,編造理財合同並加蓋銀行印章,以取得霍某的信任,掩蓋其占用投資資金的事實,甚至促使霍某增加投資金額。對於虧損擴大,交行豪園支行和交行石灣支行存在管理過錯。因此,對於霍的損失,交通銀行豪園支行和交通銀行石灣支行應承擔與其相當的賠償責任
但霍等人起訴,要求交通銀行及其下屬分支機構承擔連帶責任,但連帶責任必須由法律明確規定,這壹要求實際上缺乏主張依據。判決書認為,“因無證據證明交通銀行豪園支行、交通銀行石灣支行具有相同的侵占陸某賬戶資金的故意,且交通銀行豪園支行、交通銀行石灣支行的侵權行為性質與陸某的侵權行為性質明顯不同,故對於霍某的損失,交通銀行豪園支行、交通銀行石灣支行應承擔與其過錯相當的補充賠償責任。”
最終,法院結合各方過錯,“酌情確認交通銀行豪園支行、交通銀行石灣支行在陸英敏侵權責任範圍內承擔10%的補充賠償責任。”
三、評論:銀行要負多大責任?
(壹)損失金額的計算應有基本的事實證據。
賠償損失是承擔侵權責任的主要方式,因此確定財產損失的數額是此類案件的基礎。《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規定“侵害他人財產的,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以其他方式計算財產損失。”因此,侵權賠償的損失僅限於直接經濟損失,原則是填補損失。
沒有人能從訴訟中獲利。當事人自己確認的損失金額能否認定為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我認為不是,因為這種侵權案件不屬於合同糾紛案件。合同糾紛案件應最大限度尊重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而侵權糾紛案件則不能,僅限於保護直接損失。
換個角度說,如果霍某以合同糾紛為由,起訴盧某按照還款承諾中約定的金額還款,可能得不到支持,更談不上侵權糾紛。在民間借貸案件中,如果只有借條、借條等債權文書主張還款,法院也會用銀行流水等客觀證據來證明。如果沒有銀行流水證明,貸款金額是不能輕易確定的。
在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中,只有當事人確認的損失金額不能作為認定的依據,直接經濟損失要根據銀行流水等證據來證明。原告不能提供具體計算方法、銀行流水等證據的,應當按照法院認定的證據確認的數額認定。陸的侵權行為具有持續性,還款承諾書是在侵權行為發生後才出具的。事前的損失如何通過事後的行為來確定?
事實真相不明的,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處理。本案中,法院根據還款承諾書確定損失金額的做法值得商榷。
(3)罰了三杯酒,判銀行承擔10%的補充責任,太輕了。
陸某的侵權行為對霍某的損失有百分之百的原因,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這是沒有爭議的。判決書還認定,銀行的責任性質與陸完全不同。
其實判斷並不明確。陸某與銀行的關系屬於無意義聯系的* * *侵權行為。陸某對其主動侵權行為負責,主觀狀態為直接故意。銀行對管理漏洞和疏漏負責,主觀狀態為間接故意。因此,銀行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對第三人的侵權行為根據過錯程度承擔補充賠償責任。銀行的責任是其次,銀行承擔責任後可以向陸追償。銀行與陸之間實際上不存在真正的連帶責任。
判斷銀行責任大小的比較對象不是銀行、陸某和霍某,而是霍某和銀行的比較。判決最終認定銀行承擔10%責任,即霍承擔90%責任,不合理。判決理由是“霍某將理財產品交由陸某管理運營,是陸某實施侵權並造成巨額損失的基本條件和重要原因。霍是基於對陸的信任,而不是基於其銀行工作人員的身份,忽視了對理財產品的管理和控制。他與盧英敏長期不和,沒有及時發現資金被侵占的事實,也導致了損失。進壹步擴張。”
如果陸不是銀行職員,霍會信任他嗎?如果陸某不提供有銀行公章的理財合同,霍還會繼續信任嗎?霍有基於親屬關系的信任,但對於這種大額銀行業務,主要是基於對銀行的信任和對陸某銀行員工身份的信任。霍確實沒有盡到註意義務,存在壹定的過錯,可以減輕銀行的責任。但要求霍承擔90%的責任,銀行只承擔10%的責任,未免過於草率。筆者個人認為,銀行與霍的過錯分不清大小,各承擔50%為宜。
四、總結:
最後的結果,銀行承擔60多萬的責任可能比較公平。這可能是裁判的技術。損失金額的計算向原告霍傾斜,比例分擔向銀行傾斜。雙方都不是很挑剔。
近年來,銀行經理因疏忽而被認定負有責任的案例很多。銀行應該如何防範?好像不太好防。利益驅動,絕望的人都有。事發後,銀行被判承擔壹定比例的責任,銀行只能祈禱這類案件越少越好。
其實這些涉及銀行的案例都可以整理出來供銀行員工學習。看守所、監獄也要多帶員工來參觀。只有經得起訴訟考驗的制度才是好制度;經得起判斷檢驗的合同是標準化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