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則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開展農業綜合行政執法工作及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規則三。農業綜合行政執法工作應當遵循
依法行政、合理行政、誠實信用、程序正當、高效便捷、權責統壹的原則。
第四條?農業農村部負責指導和監督全國農業行政綜合執法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農業行政綜合執法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明確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與行業管理和技術支撐機構的職責分工,完善線索處置、信息共享、監督抽查、檢查處罰聯動等協調機制,形成執法合力。
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跨區域農業行政執法聯動機制,加強與其他行政執法部門和司法機關的交流合作。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對在農業行政執法中做出突出成績和貢獻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跡的執法機構和執法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及其農業行政綜合執法機構應當加強基層黨組織和黨員隊伍建設,建立健全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
第二章執法機構和人員管理
第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法設立的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承擔和集中與行政處罰有關的農業行政處罰、行政檢查和行政強制職能,以農業農村部門的名義統壹執法。
第十條?省級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承擔並集中行使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及其所屬單位由法律、法規、規章明確的農業行政執法職責,負責查處有重大影響的跨區域復雜違法案件,監督指導、組織協調本轄區內的農業行政執法工作。
市級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承擔並集中行使法律、法規、規章明確由市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及其所屬單位承擔的農業行政執法職責,負責查處影響較大的跨區域復雜違法案件和直接管轄的壹般農業違法案件,監督、指導、組織、協調轄區內的農業行政執法工作。
縣級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負責統壹實施日常執法檢查和本轄區內壹般農業違法案件的查處。
第十壹條?農業農村部建立健全執法辦案指導機制,選派不同領域執法辦案專家,建立了全國農業行政執法專家庫。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抽調轄區內農業行政執法骨幹組成執法辦案指導組,加強對基層農業行政執法的指導。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與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立執法協作機制,指導和支持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執法機構協助農業行政綜合執法機構開展日常巡查、受理投訴舉報、調查取證等工作。
縣級農業行政處罰權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行使,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綜合行政執法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監督,並在專業技術、業務培訓等方面給予支持和保障。
第十三條上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及其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根據工作需要,經下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同意,可以按照程序調用下級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的人員開展調查取證等執法工作。
持有行政執法證件的農業綜合行政執法人員可以根據執法協調的需要,參加跨部門、跨地區、跨層級的行政執法活動。
第十四條農業綜合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經過崗位培訓,考核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證件後,方可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鼓勵和支持農業綜合行政執法人員參加國家統壹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第十五條農業農村部負責制定全國農業綜合行政執法人員培訓計劃,編寫和匯編執法培訓教材,組織培訓地方執法骨幹和教師。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培訓計劃,組織本轄區內執法人員的培訓。鼓勵有條件的地方建設農業行政執法綜合培訓基地和現場教學基地。
農業綜合行政執法人員每年應當接受不少於60小時的公共法律知識、業務法律知識和執法技能培訓。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開展執法培訓和競賽活動,選拔培養專業水平高、綜合素質強的執法辦案專家。
第十七條?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建立並實行執法人員定期輪換制度,培養既精通業務又精通專業技能的執法人員。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權限為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配備行政執法輔助人員。
行政執法輔助人員應當在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和執法人員的指導和監督下開展行政執法輔助工作。禁止輔助人員獨立執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