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八十四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或者挪用公款用於營利活動數額較大,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貪汙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歸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從重處罰。
挪用公款罪的刑罰適用
根據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司法實踐中對挪用公款罪適用刑罰時,應當註意以下幾個方面:1分三種情況處罰:(1)壹般情況下,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三)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歸還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根據相關司法解釋,上述“情節嚴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壹:(1)挪用公款數額巨大,即挪用公款進行壹般活動或者營利活動達到654.38+05萬元以上至20萬元,或者挪用公款進行違法活動達到5萬元以上至654.38+00萬元;(二)數額雖未達到上述巨額標準,但挪用公款手段惡劣的;(三)多次挪用公款的;(4)挪用公款嚴重影響生產經營,造成嚴重損失等。
“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予退還”是指挪用公款數額巨大,因客觀原因在壹審宣判前無法退還。
2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從重處罰,數額標準參照挪用公款歸個人用於違法活動的數額標準。
3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但案發前已歸還全部本金的,可以從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給國家和集體造成的利息損失應予追回。挪用公款數額巨大,3個月以上,且案發前已全部歸還,可酌情從輕處罰。
挪用公款存放銀行、集資、購買股票、國債等。是挪用公款的營利性活動。取得的利息、收入等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但不得計入挪用公款的數額。
5多次挪用公款不歸還的,挪用公款的數額累計計算;多次挪用公款,將之前挪用的公款歸還給後來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的數額,以犯罪時尚未歸還的實際數額確定。
貪汙受賄構成犯罪,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並罰的規定處罰。
刑法和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了挪用公款罪的定罪處罰情節。
在司法實踐中認定本罪時,應當註意刑法和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以挪用公款罪定罪的下列情形:
1國有金融機構委派到非國有金融機構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或者客戶的資金(《刑法》第185條第2款)。
在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給他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或者數額較大,屬於營利或者非法的(《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款)。
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以挪用公款罪從重處罰(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二款)。
4.挪用公款供他人使用,與挪用人共謀,教唆或者參與策劃挪用資金的,以挪用公款罪的* * *犯論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八條)。
5.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共庫記錄或者本單位庫記錄,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條件(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如何認定挪用庫記錄性質的批復)。
6.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失業保險基金和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資金歸個人使用,構成犯罪(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挪用失業保險基金和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資金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復)。
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協助人民政府做好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和救災款物管理工作;行業福利社會捐贈的管理;國有土地經營管理;土地征用補償費的管理;收稅和納稅;涉及計劃生育、戶籍、征兵、協助人民政府其他行政工作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解釋)。
公司負責人不履行法定義務的法律責任
公司的董事、監事和經理是公司決策、執行和監督決策的核心人員。不是每個人都能擔任以上職務的。只有符合《公司法》規定的條件,才能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公司法規定不能擔任董事、監事、經理。符合任職條件的董事、監事、經理必須嚴格遵守公司章程,忠實履行義務,維護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職權謀取私利,不得收受賄賂或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財產,否則將受到應有的懲罰。《公司法》規定,對上述違法行為予以沒收,責令退還公司財產,同時由公司予以處罰。根據刑法規定,構成貪汙賄賂罪(國有公司構成貪汙賄賂罪)的,應當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公司董事、監事、經理不得挪用公司資金或者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不得將公司資產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公司資產不得用於為公司股東或個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公司法》規定,上述違法行為,責令退還公司資金,由公司予以處罰,其收入歸公司所有。構成刑法規定的挪用資金罪(國有公司構成挪用公款罪)的,應當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壹條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的“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包括挪用人本人或者他人使用。
挪用公款給私人公司、企業,屬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
第二條挪用公款罪應當分三種情況認定:
(壹)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歸還的,構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但案發前已全部歸還本金的,可以從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給國家和集體造成的利息損失應予追回。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三個月以上,且案發前已全部歸還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2)挪用公款數額較大,屬於個人進行營利活動的,構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時間和是否歸還的限制。案發前歸還部分或全部本息的,可以從輕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
挪用存放在銀行的公款,用於集資、購買股票、政府債券等。屬於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取得的利息、收入等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但不得計入挪用公款的數額。
(三)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賭博、走私等違法活動,構成挪用公款罪的,不受“數額較大”和挪用期限的限制。
挪用公款供他人使用,而不知道使用人正在將公款用於營利活動或者用於非法營利活動,數額較大且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構成挪用公款罪;明知用戶用於營利性活動或者違法活動,應當認定為挪用公款用於營利性活動或者違法活動。
第三條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挪用公款起點1萬至3萬元,挪用公款起點15萬至20萬元。挪用公款“情節嚴重”是指挪用公款數額巨大,或者雖數額不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惡劣;多次挪用公款;挪用公款嚴重影響生產經營,造成嚴重損失等。
“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以挪用公款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作為追究刑事責任的起點。挪用公款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屬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違法活動的情形之壹。其他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和進行違法活動,情節嚴重的,依照本條第壹款的規定執行。
各高級人民法院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按照本解釋規定的數額範圍,確定當地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資金歸個人使用的數額標準,參照挪用公款歸個人用於非法活動的數額標準。
第四條多次挪用公款不歸還的,挪用的公款數額累計計算;多次挪用公款,將之前挪用的公款歸還給後來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的數額,以犯罪時尚未歸還的實際數額確定。
第五條“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予退還”是指挪用公款數額巨大,因客觀原因在壹審宣判前無法退還。
第六條挪用公款潛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七條因挪用公款索取或者收受賄賂構成犯罪的,依照數罪並罰的規定處罰。
挪用公款進行違法活動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並罰的規定處罰。
第八條挪用公款供他人使用,使用人與挪用人通謀,教唆或者參與策劃獲取挪用的資金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認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解釋
第壹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公款以個人名義借給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私營企業、私人合夥企業使用的,是挪用公款罪。
第二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個人名義將公款借給其他單位謀取私利的,屬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
第三條本解釋實施後,我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相關內容與本解釋不壹致的,不再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04年修訂)
第二百壹十四條董事、監事、經理利用職權收受賄賂、其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財產的,沒收非法收入,責令退還公司財產,由公司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董事、經理挪用公司資金或者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的,責令退還公司資金,由公司給予處罰,其收入歸公司所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董事、經理違反本法規定,以公司資產為公司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責令撤銷擔保,並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非法提供擔保所得收入歸公司所有。情節嚴重的,公司將給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