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主體性:女職工特殊保護規定第壹條為了減少和解決女職工因生理特點造成的特殊困難,保護其健康,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體經濟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等用人單位及其女職工。第三條用人單位應當加強女職工的勞動保護,采取措施改善女職工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對女職工進行勞動安全衛生知識培訓。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遵守禁止女職工從事的勞動範圍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書面告知女職工本單位中屬於禁止女職工從事的勞動範圍的崗位。禁止女職工從事的勞動範圍列於本規定的附件。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調整女職工不得從事的勞動範圍。第五條用人單位不得因女職工懷孕、生育、哺乳而降低其工資、辭退、解除其勞動或者聘用合同。第六條女職工懷孕期間不能適應原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醫療機構的證明,減輕其工作量或者安排其他適應的勞動。對懷孕7個月以上的女職工,用人單位不得延長工作時間或者安排夜班勞動,並應當在工作時間內安排壹定的休息時間。懷孕女職工在工作時間進行產前檢查,所需時間計入工作時間。第七條女職工享受98天產假,其中產前可休15天;難產的,增加產假15天;多胞胎的,每多生1個嬰兒,產假增加15天。懷孕後不滿4個月流產的女員工有權享受15天產假;懷孕4個月後流產者有權享受42天的產假。第八條女職工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由生育保險基金按照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標準支付;未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按照女職工產假前的工資標準繳納。女職工生育或者流產的醫療費用,按照生育保險規定的項目和標準,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用人單位繳納。第九條用人單位不得為哺乳未滿1周歲嬰兒的女職工延長工作時間或者安排夜班勞動。用人單位應當在每日工作時間內為哺乳期女職工安排1小時哺乳時間;女職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個嬰兒,哺乳時間每天增加1小時。第十條女職工人數較多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女職工的需要,設置女職工衛生室、孕婦休息室、哺乳室等設施。妥善解決女職工在生理衛生和哺乳方面的困難。第十壹條在工作場所,用人單位應當預防和制止對女職工的性騷擾。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對用人單位遵守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工會和婦女組織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第十三條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第七條第壹款、第九條第壹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每名女職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附錄第壹條、第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每名受侵害女職工1000元至5000元的標準計算,處以罰款。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附錄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治理,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相關經營活動,或者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提請有關人民政府予以關閉。第十四條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侵害女職工合法權益的,女職工可以依法投訴、舉報、申訴,依法向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機構申請調解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十五條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侵害女職工合法權益,造成女職工損害的,依法賠償;用人單位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六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7月21日,國務院發布《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同時廢止。法律客觀性:《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公布實施〈福建省企業女職工勞動保護條例〉的公告》,常民[2004]19號,於2004年6月5日+2月3日經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自2005年起公布。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福建省企業女職工勞動保護的規定(2004年2月6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第壹條為維護企業女職工(以下簡稱女職工)的合法權益,加強女職工勞動權利的特殊保護, 勞動安全和身心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女職工的勞動保護。 第三條本條例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實施。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衛生、人口和計劃生育、安全生產監督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實施本條例。各級地方(產業)工會和婦聯對本條例的實施進行監督。第四條用人單位在錄用或者辭退員工時,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歧視婦女。第五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保護女職工的勞動權利,改善女職工的勞動條件,將女職工的勞動保護納入企業集體合同,並根據本單位實際情況建立相應的女職工勞動保護制度。用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女職工的勞動保護負責。用人單位工會和女職工委員會應當協助和監督本單位做好女職工的勞動保護工作。第六條用人單位應當為女職工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措施,依法做好職業病防治工作。用人單位與女職工訂立勞動合同時,應當如實告知女職工工作中可能出現的職業危害及其後果、職業病防治措施和待遇,並在勞動合同中載明。第七條用人單位應當組織女職工至少每兩年進行壹次婦科常見病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檢查時間視同工作時間。對直接從事有毒有害崗位作業的女職工,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組織進行上崗前、上崗中、上崗後的職業健康檢查,建立職業健康檢查檔案,並將檢查結果如實告知女職工本人。第八條婦女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自嬰兒出生之日起至壹周歲止,下同),除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關系。勞動合同期滿但孕期、產期、哺乳期未滿的,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孕期、產期、哺乳期。第九條女職工在經期從事高空、低溫、冷水、野外流動和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由本人提出,用人單位應當安排其他工作。經期連續站立超過四小時的女職工,在本人要求下,用人單位將根據具體情況安排其適當休息。第十條用人單位不得安排女職工在孕期、哺乳期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孕期、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勞動。正在做的應該調整。女職工懷孕七個月以上(含七個月,下同)或者正在哺乳的,用人單位應當在每日工作時間內安排壹小時的休息或者哺乳時間(多胞胎的,酌情延長),不得安排其延長工作時間和夜班勞動。休息或哺乳時間計算為勞動時間。第十壹條女職工人數較多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女職工衛生室、孕婦休息室、哺乳室等設施。第十二條女職工產假為90天;難產的,增加產假十五天;在多胞胎的情況下,每多生壹個嬰兒,產假增加15天。晚育並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女職工產假為135天至180天,具體天數由用人單位規定。懷孕期間流產的女職工,憑具有人工終止妊娠資格的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證明,享受產假。懷孕三個月以內流產的,產假為十五天至三十天;懷孕三個月以上的,產假四十二天。如果女工懷孕超過7個月,她可以經本人申請並經雇主批準休產前假。產假期滿後,女雇員經本人申請和雇主批準,可以休哺乳假,直到嬰兒滿壹歲。第十三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生育保險,如實申報本單位職工人數和工資總額,按月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繳納的生育保險費轉入生育保險基金賬戶。生育保險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則籌集資金。生育保險基金由設區的市統籌。生育保險基金應加強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第十四條女職工在法定產假期間,由縣級以上地方生育保險經辦機構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按月發放生育津貼。生育津貼標準為本企業上年度職工月人均繳費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女職工生育的產前檢查費、接生費、手術費、住院費、藥費,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由生育保險經辦機構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生育的,失業前所在單位已參加生育保險的,可以向當地生育保險經辦機構領取相當於其三個月失業保險金的生育津貼。第十五條用人單位尚未辦理生育保險的,應當按照上年度女職工月平均工資支付法定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並按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支付女職工相關費用。第十六條女職工在產假、哺乳假期間,由用人單位按照不低於生育津貼的60%且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工資。第十七條負責勞務派遣的單位,在與用工單位簽訂勞務派遣合同時,應明確女職工勞動保護的管理責任。第十八條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和安全生產監督等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女職工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措施進行監督檢查。工會或者婦女聯合會發現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應當要求用人單位采取措施予以糾正;用人單位拒不改正的,工會、婦女聯合會應當向有關行政部門控告和舉報,支持和幫助女職工維護合法權益。第十九條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繳納生育保險費的,應當依法補繳所欠費款,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滯納金。用人單位拒不繳納生育保險費的,征繳機關應當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征繳。第二十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人口和計劃生育、安全生產監督等行政部門依據各自職權,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壹)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依法處以罰款;(二)給女職工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三)造成女職工身體傷害的,依法認定為工傷,責令賠償,並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責任。第二十壹條生育保險經辦機構不依法繳納生育保險費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第二十二條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人口和計劃生育、安全生產監督等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對有關投訴、檢舉、揭發不及時調查處理,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三條女職工在其勞動保護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向當地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人口和計劃生育、安全生產監督等行政部門投訴,受理投訴的部門應當按照法定程序處理。女職工勞動保護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第二十四條本條例自2005年6月6日+10月6日+10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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