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術語
水汙染防治法(2008年)
第二十條國家實行排汙許可證制度。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醫療汙水以及按照規定取得排汙許可證後方可排放的其他廢水、汙水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取得排汙許可證;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還應當取得排汙許可證。排汙許可證的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水汙染防治法實施細則(2000年)
第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根據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對本行政區域內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單位的重點汙染物排放情況進行審核,對不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核發排汙許可證;超過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應當限期治理,並在限期治理期間發放臨時排汙許可證。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制定。
空氣汙染防治法(2000年)
第十五條
大氣汙染物總量控制區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核定企業事業單位主要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發放主要大氣汙染物排放許可證。
有大氣汙染物總量控制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氣汙染物總量和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條件排放汙染物。
其他的
排汙許可證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海洋環境保護法、行政許可法
3實現方法編輯
壹、排汙總量控制是排汙許可的基礎和關鍵,抓排汙總量控制是根本。政府部門要嚴格控制汙染物排放總量,確定各地區汙染物排放總量。由於區域管轄權與環境容量之間的矛盾,在分配排放量時,有必要組織區域環境容量分配的研究和預算,進行充分的調查,做出合理的規劃。當然,如果有制度,有效的監管可以促進總量控制制度的實施。[2]
第二,健全和完善法律法規。有法可依。政府應該切實履行自己的職能。
第三,加強環保宣傳,提高企業環保意識。環境是全球性的,不能因為經濟發展而被拋棄。這是長期利益和眼前利益的較量,也是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較量。[1]
第四,完善排汙許可證的初次分配。拍賣、免費分發和定價出售相對公平,以有效和合理地分發相應的許可證。中國采用免費發行為主,拍賣和定價出售為輔的模式。因為從我國的實際情況來看,普遍存在企業承受能力不足、政府管理水平相對較低、信息不對稱、環保成本低等問題。
第五,調動公眾參與的積極性,讓公眾參與環境監督。完善監管體系。只有完善排汙許可證制度,才能為我國的環境保護做出貢獻,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提供保障。
4系統缺點編輯器
既然環境容量是功能性資源,排汙指標就應該有價值,有使用價值。排汙指標被企業無償占用,有兩個弊端:壹是失去了經濟手段調節汙染項目的市場準入功能;二是企業占用的現有排汙指標無法流通,市場配置環境資源的功能難以發揮。
繼1987在上海、杭州等18城市進行排汙許可證制度試點後,1989年在第三次全國環境保護大會上,排汙許可證制度作為壹項環境管理的新制度被提出。鑒於排汙許可證制度是以汙染物總量控制為基礎的,從1996開始,國家正式將汙染物總量控制政策納入九五環保考核目標,將總量控制指標分解到省市,再層層分解,最終分配到各個排汙單位。總量控制是“十五”期間中國環境保護工作的重點。上海以地方性法規的形式頒布了《排汙許可證管理條例》。其管理的基本程序是:排汙申報登記;審核和發放汙染物排放許可證;認證後的監督和管理;年度回顧。[1]
排汙許可證制度的實施對環境監測和環境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雖然特別許可是國家在個別情況下為保證財政收入而通過法律設立的,但規定了許可制度不得隨意與創收掛鉤,不得隨意設立許可收取費用。但是,排汙許可證制度有其特殊性,即行政主體既是監督者,又是公眾環境權益的守護者,還是環境容量資源所有者的代理人。資源是有價值的,環境容量資源不可能無償獲得。在管理和轉讓這種環境容量資源時,既要履行管理者的職責,又要行使代理人的權利,向環境容量資源的使用者收取壹定的費用,以支付相應的保護和改善環境的行政成本和費用。[2]
5實現效果編輯
排汙許可證制度實施後,[1]允許排汙權交易是國內環保制度的重大創新。經治理或產業(含產品)調整後,實際汙染物排放總量低於核定的汙染物排放總量,經環保部門批準,允許有償轉讓。但在目前的管理安排中,排汙費是由政府征收的,這是壹種非市場配額方式,而不是市場交易方式。因此,從國內情況來看,有必要探索運行機制,將排汙權交易具體化為可操作的制度安排,並在實踐中加以落實。2001年9月,由亞洲開發銀行資助的“二氧化硫排汙權交易制度”在山西省太原市26家企業進行試點,這是國內第壹次排汙權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