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價格部門
行政執法依據: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關於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規定
第壹條為了規範價格行為,維護正常的市場價格秩序,促進公平、公開、合法的市場競爭,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壹切購銷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價格行為。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明碼標價,是指經營者按照本規定的要求,公開標示商品價格、服務價格及其他相關信息的行為。前款所稱應當明碼標價的商品和服務,是指實行市場調節價、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
第四條經營者應當遵循公開、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價格法律法規。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是明碼標價的行政機關,其價格監督檢查機構負責對明碼標價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第六條明碼標價的計價方式由省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統壹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對計價方式進行監督。未經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銷售。
第七條需要提高或者降低價格的商品和服務,以及不宜定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定。
第八條根據商品和服務的特點,需要實行統壹規範的定價方式的,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確定。
第九條標價簽應當明碼標價,標價簽應當完整,標價簽內容真實清晰,字跡清晰,標簽排列整齊,標識明顯。價格變化要及時調整。第十條所有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均應以阿拉伯數字標明人民幣金額。
第十壹條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從事涉外商品經營和服務的單位應當以人民幣結算,商品和服務的內容應當用中外文標明。民族自治地方自主決定使用壹種或多種當地語言明碼標價。
第十二條降價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必須使用標價簽和價目表,並如實標明降價原因、原價和現價,以區別於以正常價格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經營者應當保存降價前記錄或者核準的相關資料,以備核查。
第十三條零售業務中,商品標價簽應當標明商品名稱、產地、計價單位、零售價格等主要內容。有規格、等級、質地要求的,還應註明規格、等級、質地等項目。價格標簽應由指定人員簽名。
第十四條開架櫃臺、自動售貨機、超市等自選銷售的,經營者應當使用打碼機在商品或者其包裝上粘貼價格標簽,並按照第十三條的規定在商品陳列櫃(架)上明碼標價。第十五條經營者收購農副產品或者廢舊物資的,應當在收購場所的顯著位置公布收購價目表,標明名稱、規格、等級、計價單位和收購價格。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規定了農副產品收購保護價的,收購部門應當在收購點的顯著位置公布。
第十六條經營者提供服務,應當公布服務項目、服務內容、等級或者規格、服務價格等。在營業場所或者繳費場所的顯著位置。第十七條各類商品專業交易市場應當按照本規定的有關規定實行明碼標價。
第十八條房地產經營者應當在交易場所標明房地產價格和相關收費標準。
第十九條經營者不得以高於標價的價格銷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先消費後結算的,應當出具結算單,列明具體收款項目和價格。壹項服務可以分解為多個項目和標準的,經營者應當對每個項目和標準進行明碼標價,禁止混合定價或者捆綁銷售。
第二十條經營者不得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內容和價格方法進行價格欺詐。
第二十壹條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壹)不明碼標價的;(二)不按規定的內容和方式明碼標價的;(三)高於標價銷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標明的費用;(四)無法提供降價記錄或者核定價格的相關資料的;(五)擅自印制價簽或者價目表的;(六)使用未經監督的明碼標價內容和方法的;(七)其他違反明碼標價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經營者利用明碼標價進行價格欺詐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照《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五條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明碼標價商品和服務的具體方式和內容按照本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由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自2001 1 1起施行。1994年2月28日國家計委發布的《商品和服務明碼標價規定》和1994年3月3日發布的《商品和服務明碼標價規定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行政行為(行政許可、行政處罰和其他具體行政行為):
監督和規範價格行為,糾正不明碼標價行為,對違規情節嚴重或屢教不改的,按照規定進行處罰。
行政執法程序:
教育或者處罰後調查取證,處以1000元罰款的,可以當場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