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增加電子簽名的合法性以及是否可以被代理。
1.電子簽名的合法性。《票據法》第七條規定,票據上的簽章為簽名、蓋章或者簽名加蓋章。使用票據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簽章,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簽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章。匯票上的簽名應當是當事人的真實姓名。但由於電子商業匯票采用電子手段,其電子簽名不能是《票據法》第七條規定的實名。[14]當然,根據合同法和電子簽名法的規定,電子簽名是可行的,可靠的。雖然不是它的真名,但我們可以認可它的合法性。但目前只有行政法規《電子商業匯票業務管理辦法》承認其合法性,法律位階較低,建議票據法對此進行規定。
2.論電子簽名的代理。《票據法》第五條規定了票據代理,即票據當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在票據上簽名、蓋章,並應當在票據上表明代理關系。但《電子商業匯票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原則上不允許使用電子簽名。是否需要作出特別規定,應綜合考慮代理是否符合可靠性原則,明確審查授權文件的主體、核查程序、是否需要配套措施、對第三方是否有效等因素來確定。建議《票據法》第五條明確規定電子商業匯票簽名的代理。
3.電子商業匯票真實性核查義務主體和責任主體確定的特別規定。在電子商業匯票業務中,有壹個接入銀行。在紙質票據的情況下,承兌人有責任核實票據的真實性。但在電子商業匯票業務中,這種責任是否轉嫁給接入銀行,如何確認錯付責任,需要根據電子商業匯票的特殊性,在票據法中作出特別規定。
4.關於電子商業匯票質押和視頻支票的特別規定。如前所述,《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以匯票、支票、本票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權利證書交付質權人時,質押成立;沒有權利證書的,在有關部門辦理質押登記時,質押成立。因此,電子票據是否屬於無權利證書票據,如何根據《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定確定電子票據質權設立的有效方式,都需要明確界定。
5.是否應對商業匯票的可背書性作出特別規定,禁止以電子形式轉讓票據和背書票據。《電子商業匯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不允許對上述票據進行“繼續背書”。《票據法》及若幹票據條款並沒有禁止背書,只是規定了背書的效力。從票據的法律角度來說,票據是可以流通的,票據的流通主要采用背書。但為了減輕票據債務人的票據責任,法律規定了禁止背書。對於禁止轉讓的票據,票據喪失背書效力,票據背書轉讓的權利轉讓效力、資格授予效力、權利擔保效力不再發生。但是,對於禁止轉讓的票據,背書行為在票據法上並非完全無效,只是原背書人不對後續被背書人承擔責任。因此,如果規定不允許“繼續背書”,是否與《票據法》及若幹票據條款的相關規定相沖突,如何平衡票據債務人的利益保護與票據之間的關系,都需要明確。
6.應明確規定承兌人銀行有權代表承兌人進行回復和簽字是否合法。《支付結算辦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付款人收到開戶銀行的付款通知後,應當於當日通知銀行付款。付款人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3日內(遇法定節假日順延,下同)未通知銀行付款的,視為付款人已承諾付款,銀行應在付款人接到通知的次日起第四日上午開始營業時將票款劃轉給持票人。這是承兌人的銀行有權代表他作出反應的制度。這項權利的來源值得進壹步研究。根據上述規定,《電子商業匯票業務管理辦法》第六十條也規定,承兌人銀行有權代為回復和簽章。我國票據法中沒有關於代理應訴的規定,《支付結算辦法》和《電子商業匯票業務管理辦法》是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行政法規,效力不夠。但這壹規定是否與債務人有多個債務時關於清償順序的規定或約定相沖突,值得考慮。此外,簽名應得到有關各方的授權。未經當事人授權,僅依據該辦法作為行政法規的規定,其權利來源是否合法值得研究。
7.支票影印制度實施過程中各方權利義務關系應當明確,並在票據法相關條款中作出特別規定。比如明確對圖像是否與留置物相符負有謹慎審核義務的主體,然後明確兩者不壹致時的責任主體和責任形式。
七、完善票據法第86條的規定。
(1)在填寫支票之前,澄清支票的有效性。
我國票據法第86條規定了空白支票補開前的效力,即補開前的支票不得使用。我國《支付結算辦法》將“不得使用”解釋為包含不得轉讓的意思。但《票據若幹規定》第四十五條規定,空白授權票據的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未完整補充票據上必須記載的事項,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拒絕承兌票據並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僅規定完全補充的空白授權票據不能行使權利,但並未明確否認補充前空白支票的流動性。我們認為,根據票據法理,空白支票是可以流通的,但在行使補充權利之前,不能行使票據權利。因此,所有規定空白票據的國家在其立法中都承認空白支票的可轉讓性。例如,美國《統壹商法典》第3-115條規定,如果壹個其內容表明其意在成為票據的單據是在任何必要部分仍未完全記錄時簽署的,則在該記錄完全填寫之前不能行使其票據權利,在該記錄完全填寫之後,可以根據完整的票據行使其票據權利。綜上所述,建議《票據法》明確規定補開前空白支票的效力是否包含不可轉讓的內容,以防止發生糾紛。
(2)規定補充權行使後的法律效力和對補充權範圍以外的善意持有人的保護。
我國《票據法》第86條對上述問題沒有規定,僅在《票據若幹規定》第68條中有所規定。建議借鑒國際公約和其他立法例加以完善。如《日內瓦統壹支票法》第13條規定,支票缺少開票時應記載事項時,通過補充記載完成,但該補充與原約定不符的,付款人不得以持票人不符合約定為由對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出於惡意或者重大過失取得支票的,不在此限。
註意事項:
法理學分類中的狹義法律。
[2]曹守業、王小能:《統壹處理標準維護金融安全——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的理解與適用(下)》,《人民法院報》第3版,2006年2月28日5438+0。
[3]王黎明:《侵權行為法研究》(第壹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第474頁。
[4]邱從智:《民法研究》(1),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