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草地方性法規和制定規章,應當遵循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和歷史文化保護的發展規律,符合本市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和歷史文化保護的實際需要。內容清晰、可操作、準確、簡潔、規範,上位法已明確規定的內容原則上不再重復。第六條市政府法制機構是市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的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壹)編制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經市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
(二)起草或者組織起草重要的地方性法規,指導和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地方性法規的起草工作;
(三)對送審的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進行審查、論證和修改;
(四)承擔規章的備案和解釋工作;
(五)組織規章後評估,協調規章的修改和廢止。第七條市政府法制機構立法工作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市本級財政預算,予以充分保障。第二章立項第八條市政府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編制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
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在去年第四季度完成。第九條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於每年9月30日前,向縣(區)政府和市政府有關部門征集下壹年度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制定項目,並向社會發布公告,征求對下壹年度規章制定項目的建議。
縣(區)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認為有必要起草地方性法規和制定規章的,應當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起草地方性法規和制定規章的申請。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制定規章的建議。
起草地方性法規的申請和制定規章的建議,應當在每年10和31前提交市政府法制機構。第十條縣(區)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申報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項目組織論證。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制定規章的建議,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送交有關部門進行項目論證或者自行組織項目論證,並提出處理意見。第十壹條項目論證組織部門應當圍繞以下方面開展項目論證並形成報告。
(壹)起草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包括是否需要以起草地方性法規的形式解決有關問題,是否與國家、省、市已經制定的法律、法規、規章相重復;
(二)起草地方性法規的合法性,包括是否與上位法相抵觸,是否超越立法權限;
(三)起草地方性法規的可行性,包括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法、具有可操作性,現行行政管理體制是否理順,立法時機是否成熟;
(四)起草地方性法規的預期效果,包括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能否有效解決存在的問題,法規實施後可能產生的社會效果。第十二條市政府法制機構根據市政府的統壹部署,對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立項申請和制定規章建議進行研究論證,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立法計劃。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通過座談會、論證會、公開征求意見等方式,征求有關部門和社會公眾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的意見,並對重要立法項目的有關方面進行立法成本效益分析和社會風險評估。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機構就年度立法計劃中的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協商。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由市政府法制機構提交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