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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的最新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

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關於幾個問題的規定

(201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86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其他有關法律,結合審判實踐,就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中與確定債務人財產有關的法律適用問題,制定本規定。

第壹條除債務人所有的貨幣、實物外,債務人依法享有的債權、股權、知識產權、用益物權和其他財產權利,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債務人的財產。

第二條下列財產不得認定為債務人的財產:

(壹)債務人基於倉儲、保管、承包、寄售、借用、保管、租賃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關系而占有、使用的他人財產;

(二)債務人尚未取得所有權的財產在出售時保留所有權;

(三)專屬於國家所有並且不得轉讓的財產;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屬於債務人的其他財產。

第三條依法設立擔保物權的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債務人的財產。

擔保物權消滅或者實現後,債務人特定財產的剩余部分,可以在破產程序中用於清償破產費用、受益債務和其他破產債權。

第四條人民法院應當將債務人在* * *所有的財產中的份額,或者* * *與* * *所有的財產相應的財產權份額,以及依法分割* * *所得的部分,認定為債務人的財產。

人民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清算,屬於財產分割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或者和解的,財產分割依照《物權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執行;人民法院根據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管理人請求分割財產的,應當準予分割。

因分割* * *財產,損害其他* * *人利益,其他* *人請求作為* * *利益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五條破產申請受理後,未依照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規定中止債務人財產執行程序的,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的有關單位應當依法予以糾正。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依法輪換的財產為債務人的財產。

第六條破產申請受理後,因相關利益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影響破產程序的,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根據管理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可以對債務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采取保全措施。

第七條對債務人財產采取保全措施的有關單位,在得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有關債務人的破產申請後,應當依照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及時解除對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

第八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破產宣告前,裁定駁回破產申請的,或者依照企業破產法第壹百零八條的規定裁定終結破產程序的,應當及時通知采取原保全措施並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單位,按照原保全令恢復相關保全措施。

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在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單位恢復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復保全措施之前,不得解除對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

第九條管理人依照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壹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撤銷涉及債務人財產的相關行為,由相對人返還債務人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管理人因過錯未依法行使撤銷權,造成債務人財產不當減損,債權人主張管理人對其損失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條債務人通過行政清算程序進入破產程序的,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壹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可撤銷行為的起點,為行政監督機構作出撤銷決定之日。

債務人通過強制清算程序轉入破產程序的,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壹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可撤銷行為的起點,為人民法院決定受理強制清算申請之日。

第十壹條人民法院根據管理人的請求,撤銷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的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交易的,買賣雙方應當依法返還從對方取得的財產或者價款。

因交易撤銷,債務人償還受讓方支付的價款而產生的債務,受讓方請求作為受益債務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管理人請求撤銷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壹年內已經提前清償的債務,且該債務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已經到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清算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六個月內的,債務人有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壹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三條破產申請受理後,管理人未依照《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壹條的規定請求撤銷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明顯不合理的價格交易或者放棄債權的行為,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債務人的上述行為,將該財產作為債務人財產追回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相對人主張撤銷的債權範圍超過債權範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條債務人以自有財產作為擔保物權單獨償還債權,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清償債務時擔保財產的價值低於債權額的除外。

第十五條債務人通過訴訟、仲裁、執行程序向債權人單獨償還,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債務人與債權人惡意串通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第十六條管理人依照《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請求撤銷債務人對債權人的下列單項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壹)債務人為維持基本生產需要而支付的水、電等;

(二)債務人支付勞動報酬或者人身損害賠償的;

(三)其他有利於債務人財產的單獨清償。

第十七條管理人依照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提起訴訟,主張隱匿或者轉移財產的實際占有人返還債務人財產,或者主張債務人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債務無效,返還債務人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八條管理人依照企業破產法第壹百二十八條的規定,以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對債務人財產的相關行為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債務人財產損失為由,代表債務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九條債務人在境外享有債權的訴訟時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中斷。

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未及時對其到期債權行使權利,導致其對外債權在受理破產申請前壹年內超過時效期間的,人民法院應當自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重新計算上述債權的時效期間。

第二十條管理人代表債務人提起訴訟,主張出資人應當依法向債務人繳納未繳出資或者返還抽逃出資的本息。出資人以所認繳的出資尚未達到公司章程規定的繳納期限,或者違反出資義務已超過訴訟時效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依據《公司法》的有關規定,代表債務人提起訴訟,主張公司的發起人、負有監督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對股東違反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行為承擔相應責任,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壹條破產申請被受理前,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財產提起下列訴訟。受理破產申請時案件尚未審結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審理:

(壹)主張由次債務人代替債務人直接償還債務的;

(二)主張債務人的投資人、發起人、負責監督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等。對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負有直接責任;

(三)以債務人的股東與債務人的法人嚴重混淆為由,主張債務人的股東直接償還債務人所欠債務的;

(4)對債務人財產提起的其他個別清算程序。

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後,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駁回債權人的債權。但是,除非債權人在壹審中將其債權變更為追償權的相關財產被列為債務人的財產。

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前,人民法院依照企業破產法第十二條或者第壹百零八條的規定,裁定駁回破產申請或者終結破產程序的,應當依法恢復上述中止的案件。

第二十二條破產申請被受理前,債權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規定第二十壹條第壹款所列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作出生效民事判決或者調解書但尚未執行的。破產申請受理後,依照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的規定中止相關執行行為,債權人應當依法向管理人申報相關債權。

第二十三條破產申請受理後,債權人就債務人財產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本規定第二十壹條第壹款所列訴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債權人請求管理人向次債務人、債務人的投資人等追償債務人的財產。依法通過債權人會議或者債權人委員會,管理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收回債務人財產的。債權人會議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管理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管理人拒絕追償債務,個別債權人代表全體債權人提起相關訴訟,主張次債務人或者債務人的投資人向債務人清償或者返還債務人財產,或者依法申請合並破產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二十四條債務人有《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壹款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債務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取得的下列收入認定為《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非正常收入:

(1)績效獎金;

(二)在普遍拖欠職工工資的情況下取得的工資性收入;

(3)其他非正常收入。

債務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拒絕將上述債務人的財產返還管理人,管理人主張應當返還上述人員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債務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因返還第壹款第(壹)項、第(三)項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債權,可以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第壹款第(二)項非正常收入返還產生的債權,依照企業破產法第壹百壹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作為拖欠職工工資清償;高於本企業職工平均工資的部分,可以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

第二十五條管理人以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的方式收回質押財產或留置權,或與質權人或留置權人約定以質押財產或留置權折價清償債務等。,他應及時向債權人委員會報告。未成立債權人委員會的,管理人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報告。

第二十六條債權人依照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行使取回權的,應當在破產財產變價方案、和解協議和重整計劃草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表決前,向管理人提出。權利人在上述期限後主張取回相關財產的,應當承擔因遲延行使取回權利而增加的相關費用。

第二十七條債權人依照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向管理人主張取回相關財產,管理人不予接受,債權人以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行使取回權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債權人依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的相關生效法律文書向管理人主張取回爭議財產,管理人以生效法律文書有誤為由拒絕行使取回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條權利人行使取回權時未向管理人支付相關處理費、保管費、寄售費、委托費等費用,管理人拒絕取回相關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管理人對債務人的鮮活易腐、權屬不清的財產,或者不及時變現將嚴重貶值的財產,及時變更價款並提存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條債務人占有的他人財產被非法轉讓給第三人,第三人依照《物權法》第壹百零六條的規定善意取得財產所有權,原權利人無法追回該財產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壹)轉讓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的,原債權人財產損失形成的債權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

(2)破產申請受理後發生轉讓的,因管理人或者有關人員履行職責對原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務,作為受益債務清償。

第三十壹條將債務人占有的他人財產非法轉讓給第三人,第三人已向債務人支付轉讓價款,但未依照《物權法》第壹百零六條的規定取得財產所有權,原債權人已依法追回轉讓財產的,人民法院對第三人支付的對價所產生的債務,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壹)轉讓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的,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

(2)破產申請受理後發生轉讓的,作為利息債務清償。

第三十二條債務人占有的他人財產毀損、滅失,由此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補償金未交付給債務人,或者賠償金已經交付給債務人但能夠與債務人財產相區分的,債權人請求追回由此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補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保險費、賠償金已經交付給債務人,或者賠償金已經交付給債務人,與債務人的財產無法區分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壹)財產毀損、滅失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的,財產滅失形成的債權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

(2)財產毀損、滅失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後的,因管理人或者有關人員履行職責對債權人造成損害而產生的債務,作為* * *受益債務清償。

債務人占有的他人財產毀損、滅失,未獲得相應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或者保險金、賠償金、補償金不足以彌補其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管理人或者有關人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不當轉移他人財產,或者造成他人財產毀損、滅失,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債務人財產不足以隨時清償彌補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上述債務以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為* * *受益債務後,債權人以管理人或者有關人員不正當履行職責造成債務人財產損失為由提起訴訟,主張管理人或者有關人員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四條買賣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保留標的物所有權,在標的物所有權依法轉移給買受人之前,壹方破產的,該買賣合同屬於雙方未履行的合同,管理人有權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合同。

第三十五條出賣人破產,其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保留所有權的買賣合同的,買受人應當按照原買賣合同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其他義務。

買受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其他義務,或者出售、質押或者采取其他不正當措施,給出賣人造成損害,出賣人的管理人依法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買受人支付的價款超過標的物總價款的75%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的除外。

出賣人的管理人主張買受人因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未取回標的物而繼續支付價款、履行其他義務、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六條出賣人破產,管理人決定解除保留所有權的買賣合同,依照企業破產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請求買受人向其交付買賣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買受人主張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其他義務,或者對標的物進行出售、質押或者其他不當處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買受人依法履行合同義務,並依照本條第壹款的規定將買賣標的物交付給出賣人管理人後,買受人支付價款的損失所形成的債權作為受益債務清償。但買受人違反合同,出賣人管理人主張上述債權應當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七條買受人破產,其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保留所有權的買賣合同的,原買賣合同約定的買受人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其他義務的期限,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已經屆滿,買受人的管理人應當及時向出賣人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其他義務。

買受人的管理人無正當理由未及時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其他義務,或者出售、質押或者采取其他不正當措施,給出賣人造成損害,出賣人依據合同法第壹百三十四條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買受人支付的價款超過標的物總價款的75%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的除外。

出賣人主張買受人因本條第二款未取回標的物而繼續支付價款、履行其他義務並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買受人不支付價款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買受人的管理人出售、質押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行為,導致出賣人受到損害,出賣人主張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八條人民法院應當支持買受人破產,管理人決定解除保留所有權的買賣合同,出賣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主張取回買賣標的物。

出賣人取回買賣標的物,買受人的管理人主張出賣人返還已支付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取回的標的物的價值明顯減少,給出賣人造成損失的,出賣人可以優先從買受人支付的價款中扣除,剩余部分返還買受人;買受人不足以支付彌補出賣人標的物價值損失而形成的債權,出賣人主張將該債權作為利息債務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九條依照《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出賣人通過通知承運人或者實際占有人停止運輸、返還貨物、變更到貨地點或者將貨物移交給其他收貨人,主張取回在途標的物的權利,但未能實現,或者在貨物到達管理人之前,向管理人主張取回在途標的物,管理人應當準許。

出賣人未及時行使在途標的物的召回權,在出賣的標的物到達管理人處後向管理人行使在途標的物的召回權的,管理人不予準許。

第四十條債務人重整期間,債權人請求取回債務人合法占有的債權人的財產,不符合雙方事先約定條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管理人或者自辦債務人違反約定,可能導致取回的貨物轉移、毀損、滅失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除外。

第四十壹條債權人依照企業破產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行使抵銷權的,應當向管理人提出抵銷請求。

管理人不得主動抵銷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相互債務,但抵銷有利於債務人財產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管理人接到債權人主張債務抵銷的通知後,經審查無異議的,抵銷自管理人接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管理人對抵銷請求權有異議的,應當在約定的異議期間或者自收到債權抵銷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無正當理由逾期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裁定駁回管理人主張無效抵銷的,抵銷自管理人收到主張債務抵銷的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三條債權人主張抵銷,管理人基於下列理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壹)破產申請被受理時,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債務尚未到期;

(二)破產申請被受理時,債權人對債務人所負的債務尚未到期;

(三)雙方相互債務的標的種類和性質不同。

第四十四條破產申請受理前六個月內,債務人符合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壹款規定情形,債務人與個別債權人以抵銷方式清償個別債權人的,債務人抵銷的債權債務屬於企業破產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之壹的, 且管理人自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抵銷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十五條《企業破產法》第四十條所列不得抵銷的債權人主張以債務人的特定財產和債務人的無優先權債權抵銷其債權,債務人的管理人反對存在《企業破產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用於抵銷的債權大於債權人優先受償的財產價值。

第四十六條債務人的股東主張以下列債務抵銷債務人所負債務,債務人的管理人反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壹)債務人的股東未向債務人繳納出資或者抽逃出資而對債務人所負的債務;

(二)債務人的股東濫用股東權利或者通過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所欠債務人的債務。

第四十七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當事人就債務人提起的民事訴訟案件,由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依照企業破產法第二十壹條的規定管轄。

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管轄的債務人的第壹審民事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由上級人民法院審理,也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核準後,交由下級人民法院審理。

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無力管轄因證券市場虛假陳述引發的海事糾紛、專利糾紛、民事賠償糾紛等案件的,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四十八條本規定施行前我院發布的企業破產司法解釋與本規定相抵觸的,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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