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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管理人能否成為訴訟主體?

法律主體性:破產管理人是訴訟主體嗎?破產管理人是訴訟主體第十三條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同時指定管理人。第二十五條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壹)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印章、賬簿、文件和其他資料;(二)調查債務人的財產狀況並制作財產狀況報告;(三)決定債務人內部管理事務;(四)決定債務人的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五)在第壹次債權人會議召開前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六)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九)人民法院認為管理人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本法對管理人的職責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由於法律規定不明確,社會公眾(包括部分司法人員)對破產企業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眾說紛紜,特別是在壹些與破產企業有關的訴訟中,如何確定破產企業管理人的訴訟主體資格成為我們首先需要解決的問題。司法實踐中,在涉及破產企業的訴訟中,有的法院直接將破產企業管理人列為訴訟當事人。顯然,法律理論與法律實踐之間存在矛盾和沖突。基於破產法的規定,在破產清算的法律實踐中,破產企業的管理人擁有公章,作為獨立機構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破產企業的債務人收取債務,為破產企業簽訂合同以承擔法律義務,向破產企業的債權人分配財產,或提起相關民事訴訟。顯然,這相當於將破產企業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或主體資格置於與破產企業相同的地位;而且,從形式上看,破產企業管理人作為壹個獨立的機構或組織,在主體資格上已經完全取代了破產企業本身。從法律上講,企業進入破產宣告程序後,清算前破產企業的法人資格並未終止或消滅,仍享有壹定的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雖然破產企業法人的代表機關和執行機關是破產企業的管理人,但管理人的民事活動(如收取債權或承認債務)所產生的法律效力由破產企業承擔。此時管理人行使的職能類似於企業破產前法定代表人或董事會行使的職能。企業破產前,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董事會等機構必須以企業名義對外從事催收企業債權、確認企業債務、對外簽訂合同等民事行為。那麽,企業進入破產程序後,管理人也應以破產企業的名義從事上述行為,而破產法明確規定管理人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如果管理人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則不符合代表人訴訟的條件。因為破產企業清算組不應為管理人的直接或間接利益從事民事活動或提起訴訟,而應僅是為完成破產清算。從程序法的角度來看,可以作為訴訟主體的當事人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破產企業管理人作為訴訟主體參與訴訟的,不屬於法人訴訟,也不屬於法律規定的“其他組織”參與訴訟的範疇。因為,根據訴訟法的相關司法解釋,作為訴訟主體的“其他組織”是指依法設立、有壹定組織和財產、但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組織,包括:1、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私營企業和合夥組織;2、依法登記註冊取得營業執照的合夥企業;3.依法登記並取得中國營業執照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4、民政部門核準登記的社會團體領取社會團體登記證書;5.法人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6.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和專業銀行;7.中國* *保險公司在各地的分公司;8.經核準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鄉鎮、街道、村辦企業;9.符合本條規定要求的其他組織。顯然,破產企業的管理人雖然由相應人員組成,但他們沒有獨立的財產,因此無法以自己的能力承擔法定的財產責任。因此,破產企業管理人不應理解為法律認可的其他組織。綜上所述,破產企業管理人不應是脫離破產企業的獨立組織或機構,而應是破產企業內部專門的表意機關(代表機關)和執行機關。破產企業管理人成員在破產清算過程中玩忽職守、違法行為,將損害破產企業債權人、職工、國家或股東的利益,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由管理人成員個人承擔。破產企業的經理沒有自己的財產。在破產清算過程中,他不應該具有作為民事主體的法律資格。如果需要在國外簽訂合同或提起訴訟,他應以破產企業的名義而不是以自己的名義組織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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