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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清算中如何處理員工對自己債權的異議?

在審理某國有企業破產清算過程中,管理人按照規定公示了債務人所欠職工工資清單。本企業員工張對經理公布的某段時間的工資發放標準有異議,要求經理重新核定。經核實,管理人仍堅持原繳費標準,於是雙方發生爭執。

分歧

關於如何處理勞動債權引起的糾紛,有三種意見:

第壹種意見:人民法院在破產清算過程中應當共同解決爭議,由審理破產清算的合議庭直接確認,按照“吸收審理”和“終局裁決”的原則處理。

第二種意見:張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向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債務人直接清償債務。法院經審理認為張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判決債務人履行支付欠款的義務。判決生效後,張燦申請按生效判決執行。如果法院經過審理認為管理人公示的結果正確,那麽應當駁回張的訴訟請求。

第三種意見:張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向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其有爭議的勞動債權。法院通過判決確認有爭議的債權,再由管理人對最終生效判決確認的債權進行登記分配。

評論和分析

我基本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1.《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職工對管理人調查核實後公示的勞動債權清單有異議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拒不改正的,職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可見,張應當依據本法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也應當受理。

第二,針對破產程序中涉及當事人實體權利的爭議,我國第壹部企業破產法即《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采用了“吸收審”和“壹審終審”的制度設計,而現行企業破產法采用了“分審”和“兩審終審”的制度設計,在制度設計上表現出了根本性的差異。現行制度設計更加合理和完善,能夠充分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就是說,原《企業破產法(試行)》規定,涉及破產程序當事人實體權利的糾紛,可以在破產程序中解決,但根據現行《企業破產法》,必須通過“兩審終審”的原則解決。《企業破產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沒有規定的破產案件的審判程序,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債務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費、傷殘津貼、撫恤金,所欠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向職工支付的賠償金,不需要申報。管理員會列壹個清單,調查後公示。如果員工對清單有異議,可以要求經理更正;管理人拒不改正的,員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五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債務人和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的,可以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因此,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債權人對其債權發生爭議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予以解決,包括勞動債權爭議訴訟和普通債權爭議訴訟。也就是說,除破產法有特別規定外,人民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壹般規定。在破產程序中,對於涉及當事人實體權益的糾紛,應當實行“分案審理”和“兩審終審”的糾紛解決機制。張的勞動債權糾紛屬於壹般勞動爭議案件,應當按照壹般民事案件審理。

三、在破產程序中,債權人對債權有異議的,應當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而不是支付。法院對這起糾紛的判決,應該是確認債權的判決,而不是支付欠款的判決。曾經看過壹個法院的判決書,直接判令管理人向債權人履行支付義務。先不說這個判決中被告的主體,但是判斷被告直接履行給付義務是值得研究的。破產法具有實體法和程序法的雙重特征。破產程序是壹般的債務清償程序,也是最終和最終的執行程序。也就是說,正式啟動破產程序後,需要通過破產程序清償所有無擔保債權人。也就是說,法院只能做出確認債權的判決,不能做出給付內容的判決。管理人應當根據確認債權的判決進行登記和分配。《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解除有關債務人的保全措施,中止執行程序。”因此,破產程序壹旦正式啟動,即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不僅應及時解除對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還應中止執行程序,並將已確定的債權納入壹般破產債權,參與破產財產分配。這裏需要說明的是,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並不當然導致破產債權的清償,只是在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清算時。如果債務人經審查不符合破產條件,法院將駁回破產申請,這不會導致破產債權的清償。因此,《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規定執行程序是“中止”而不是“終止”。壹旦破產申請被駁回,應恢復原執行程序。

此外,在審理此類糾紛時,還應註意以下問題:

1.《企業破產法》第二十壹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也就是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所有與破產案件有關的民事訴訟都必須向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這是《企業破產法》明確規定的。但是,法律並沒有明確規定由法院的哪個業務部門進行審判。有些法院的做法是,根據壹般民事案件的分工原則,根據案件的具體性質,由商事法院或民事法院進行審理。我認為,從熟悉案情、便於協調溝通、與破產程序有序銜接的角度考慮,由破產法院或合議庭審理破產案件更為合適。

二、此類案件的被告應是債務人而非管理人。因為債務人從破產清算開始到破產結束沒有被撤銷登記,所以仍然具有訴訟主體資格。管理人只是債務人的訴訟代表人,不具有被告的主體資格。在我上面提到的壹個法院判決中,管理人被列為被告,判決管理人承擔給付責任,這顯然是值得商榷的。

3.異議債權人提起給付之訴的,法院應當向其說明,要求其變更債權,而不是草率作出駁回其債權或者直接給付欠款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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