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般來說,惡意欺詐的情況很少。但如果合同是由非法人起草的,仍可能存在公司等主體名稱與國家企業信用公示系統不壹致的情況。比如文中的公司名稱比國家企業信用公示系統中的公司名稱多/少了“責任”、“省”、“市”等字樣。筆者聽說有壹個案子,原告在被告的名字上漏寫了“應有的責任”二字,被嚴法院直接駁回。
2.如果交易對手涉及多個訴訟案件,要慎重考慮是否與其合作。
這樣的公司案例很多,死老鼠都覺得不冷。如果和它簽訂合作協議,很可能面臨肉包子打狗,壹去不復返的悲慘局面。即使獲得成功判決,如果原告(申請執行人)不能提供有效的可執行財產線索(十有八九),法院也會在執行立案後的幾個月內終結這種執行。
3.合同文本中包含的權利和義務不違反法律。
雖然當事人可以自主確定和履行合同權利義務,但賭債等違反社會主義公序良俗的債務不受法律保護。
4.合同文本中包含的權利義務是相對的,未簽訂合同的第三人不受合同效力的調整。
壹般來說,合同只在簽約雙方之間具有法律效力。未經第三人追認,合同對第三人規定了義務的,該合同對第三人不發生法律效力,第三人有權不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
5.合同文本中包含的權利和義務應具有可操作性,並能實際履行。
諸如在月球上生產汽車輪胎、在火星上開發太陽能、利用潮汐能作為主要動力來源等協議,實際操作起來幾乎是不可能的。此外,合同文本內容不明確,如要求違約方承擔10%-30%違約金。上述合同條款雖然不違反法律,但都是無法履行的。如果各方簽訂類似合同,要及時做好合同變更、終止、解除的清理工作,否則壹旦出現糾紛,只會增加自己的麻煩。
6.合同文本中包含的爭議解決機構應與合同的壹方或各方有實質性關聯。
尤其是當事人約定由法院作為爭議解決機構時(此處不考慮專屬管轄下的合同類型),壹般從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原被告所在地的法院中選擇唯壹的法院。比如合同簽訂地、履行地、原被告所在地都在四川綿陽,而合同中約定的管轄法院是上海浦東法院,這樣就很難約定管轄法院,協議效力大打折扣。但如果合同雙方選擇仲裁,比如同意將爭議提交上海仲裁委員會,這種選擇是可行的。壹般認為,當事人對仲裁機構的選擇體現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應當得到尊重。
7.單位的財務、人事等職能部門不具備對外簽約的主體資格和獨立承擔責任的能力。
簽合同的後果之壹就是可以獨立承擔責任。但單位的財務部門和人事部門不具備獨立承擔對外責任的能力和資格。只有單位本身作為法律擬制的主體,才有資格和能力對外簽訂合同,並根據合同承擔相應的責任。
8.註意合同對方的印章。
壹、壹般來說,公司章、合同專用章、財務專用章都可以對外使用,所以建議加蓋公司章或合同專用章。如果郵票是自然人的印章,要用正楷,防止藝術字體。第二,中國古代的印章文化帶來了對印章本身的高度迷戀,壹些案件的核心點就是鑒別合同文本印章的真偽。雖然近年來的司法實踐中,人比印章更重要,但考慮到這壹標準本身的高度證明性、鑒定印章真偽的技術難度、司法資源的供給和成本等問題,印章真偽之爭壹旦蔓延,辦案結果仍將面臨高度的不確定性。第三,要堅持印章最小保留原則,銷毀已有的很少使用的印章。所以簽合同的時候,還是要註意對方的蓋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