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海洋管理機構負責其管理海域內海底電纜、管道的審批和監督管理(本條第五款第(三)項規定的管道審批除外)。
分局負責地方海洋管理機構管理海域以外的海底電纜管道的審批和監督管理。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以外的海底電纜、管道,由分局商有關地方海洋管理機構審批,並負責監督管理。
下列海底電纜、管道由國家海洋局審批:
1.通過中國管轄海域和大陸架的外國海底電纜、管道;
2.從中國鋪設到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國際海底電纜和管道;
三、汙水排放量超過二十萬噸/日的國內長距離(二百公裏以上)海底管道和海底汙水管道。海底電纜、管道的路由調查、勘測,所有者應當按照《條例》第五條的規定,向相應的審批機關提交路由調查、勘測申請書壹式五份,按照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審批。
外國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中國大陸架進行上述活動的,所有者應當在實施作業60日前,按照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向相應的審批機關提交《條例》第五條所要求的資料壹式五份,其確定的調查、勘測路線須經主管機關同意。
路線調查和勘測申請書應當附有下列材料:
調查依據和調查路線選擇的詳細說明;
二、調查對象和調查單位的基本情況;
三、海底管道建設對海洋資源和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編制大綱和評價單位的基本情況;
4.汙水排放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5.其他相關說明材料。鋪設海底電纜、管道,所有者應當按照《條例》第六條的規定,提交確定的路由和路由調查、勘測報告壹式五份,並按照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報送相應的審批機關審批。經審批機關審查同意後,發給施工許可證。
外國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中國大陸架進行上述活動的,主持人應當在實施作業60日前,按照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向相應的審批機關提交《條例》第六條所要求的資料壹式五份,其確定的路線應當經主管機關批準。業主在選擇海底電纜和管道時,應考慮其他海洋開發和利用。當航線需要穿越重要的漁業作業區、海上油氣開采區、軍事區、錨地、海底電纜管道等時。發生矛盾時,業主應與有關方面協商或向主管部門報告,以便協調解決。
設置海底汙水管道時,應充分考慮排放海域的使用功能,排汙口位置應選擇在遠離海洋自然保護區、重要漁業水域、海水浴場、海濱風景區等水深充足、海面寬闊、水交換能力強的區域,並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路線調查和勘測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壹、調查;
二是航線海域的氣象水文動力條件;
三、航線海域的工程地質條件;
與海底電纜、管道建設和維護有關的其他海洋開發活動和海底設施;
五、有關政府機構對航線海域的開發利用規劃;
不及物動詞路由條件的綜合評價及其結論;
7.相關地圖和其他勘測數據。海底管道鋪設對海洋資源和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內容應當包括:
壹是海底管道經過海域的海洋資源和環境狀況;
二是海底管道海上鋪設施工階段及其正常使用階段對周圍海域的海洋資源、生態環境及其他海洋開發利用活動的影響的綜合評價以及對上述影響的解決方案;
三。海底管道事故對海洋資源和環境的影響評估及其應急措施。如有變化(包括路線、運行時間、運行計劃、運行方式等的變化)。)在批準的路由調查、勘測、鋪設海底電纜、管道之前或者期間,所有者應當及時向主管機關報告。如路線發生較大變化,應報主管機關批準。
海上作業者應持有主管機關頒發的施工許可證。海底電纜、管道的維修、改造和拆除,所有者應當在實施作業30日前,將作業的內容、原因、時間、海域和船舶等情況書面報告主管機關。海底電纜、管道的搶修,在維修船進入現場作業時,業主可根據上述內容向主管機關報告前說明搶修原因。
需要在中國內海和領海進行前款作業的外國船舶,應當經主管機關批準。
海底電纜、管道的路由發生重大變化時,其所有者應事先報請主管機關批準。
上述作業完成後30天內,業主應向主管機關報告作業結果。海底電纜、管道的廢棄,所有者應在60天前向主管機關提交書面報告,報告應包括廢棄原因、廢棄的確切時間、廢棄部分的確切位置和處理方法、廢棄部分對其他海洋開發利用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采取的預防措施。
廢棄的海底電纜、管道應當妥善處置,不得威脅或者妨礙正常的海洋開發利用活動。主管機關可以對從事海底電纜管道路由調查、勘測、鋪設、維修、改造和拆除的船舶進行監督或檢查。進行上述活動的船舶應為主管機關的海洋監督員執行公務提供便利。
前款活動期間(包括作業、停泊、檢修、漂流等。)在中國大陸架上,外國船舶應於每天02: 00(格林尼治時間)向主管機關報告位置;前款活動期間(包括作業、停泊、檢修、漂流等。)在中國的內海和領海,船舶的位置應於每天00: 00和08: 00(格林尼治時間)向主管機關報告。為海洋石油開發鋪設的海底電纜、管道,應按下列要求報主管機關批準或備案:
1.納入油(氣)田總體開發規劃且路由在石油開發區以外的海底電纜、管道,所有者應在規劃批準前,按照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向相應的審批機關提交壹式五份主路由資料,審批機關應商國家能源主管部門審批。上述航線調查和勘測實施前六十天,所有人應將《條例》第五條所要求的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案。實施鋪管施工前六十天,業主應按照《條例》第六條的有關要求,將最終路線等資料壹式五份報主管機關批準,主管機關發給鋪管施工許可證。
2.石油開發區內平臺之間或平臺與單點系泊之間鋪設的海底電纜、管道,所有者應當在實施路由調查、勘測和鋪設施工前60天,將《條例》第五條和第六條要求的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案。
《條例》第五條沒有規定的情形,業主應當按照《條例》和本辦法其他有關規定執行。對違反《條例》和本辦法的,主管機關有權根據情節輕重,處以警告、罰款、暫停海上作業等壹種或幾種處罰。
罰款分為以下幾類:
1.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1)海上作業者未持有主管機關頒發的鋪管施工許可證;
(二)妨礙或者阻撓主管機關海洋監察人員執行公務的;
(三)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要求將相關信息報主管部門備案的。
二、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最高罰款五萬元:
(壹)經批準的路線勘測、測量或者敷設施工發生變化,未按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實施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實施海底電纜、管道的鋪設、維修、改造、拆除和廢棄的;
(三)鋪設或者拆除海底電纜、管道等工程遺留物未得到妥善處置,對正常的海洋開發利用活動構成威脅或者阻礙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壹條,移動已鋪設的海底電纜、管道;
(五)違反第十七條規定,從事可能危及海底電纜、管道安全和效能的作業;
(六)外國籍船舶未按本辦法要求報告位置的。
三、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最高罰款十萬元:
(壹)外國籍船舶在未經批準的海域作業或者在經批準的海域進行未經批準的作業;
(二)未經主管部門按照《條例》和本辦法批準和備案,擅自對海底電纜、管道進行調查、勘測的。
四、未按《條例》和本辦法報經主管部門批準和備案,擅自建設海底電纜管道的,最高罰款二十萬元。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海洋資源、環境或者海底電纜、管道等公私財產損害並危及海上正常秩序的,行為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責任包括:
壹是受害方經濟收入損失的數額,以及修復、更新受損海底電纜、管道的費用;
2.因海底管道損壞而支付的清理和處理汙染的費用,因汙染造成的海洋資源損失的數額,以及為防止損害而采取的緊急措施的費用;
三、損害事件的調查和處理。請求賠償的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受害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損害之日起計算。
賠償爭議解決後,受害方不得就同壹損害事件再次提出索賠。由於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或者只是為了救助人命或者船舶的正當目的,采取壹切必要的預防措施,避免損害,仍然造成海底電纜、管道損壞的,可以決定減輕或者免除賠償責任。
免除或者減輕賠償責任的要求經調查屬實後,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賠償責任的經營者可以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主管機關在調查免除或減輕責任的條件後,可以作出免除或減輕責任的決定。
由於第三方的故意或者過失造成海底電纜、管道損壞或者全部損壞的,第三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條例》和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1.“海底電纜管道”是指高潮線以下的軍用和民用海底通信電纜(包括光纜)和電力電纜以及水(包括工業廢水和城市汙水)、氣、油等物質的管狀設施。
2.“內海”是指領海基線以內的所有海域(包括海灣、海峽、海港和河口);領海基線與海岸之間的海域;通過狹窄水道與海洋相連的海域。
3.“所有者”是指對海底電纜、管道擁有產權和所有權的法人和其他經濟實體。
4.“重大路線變更”是指因主觀要求而非定位誤差和施工技術手段改變已批準或原有的路線,暫定為:潮間帶內五百米以上,領海線內壹公裏以上,領海線外五公裏以上。
5.“移動”是指海底電纜和管道的水平或垂直位移。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由國家海洋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