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期貨交易,是指以公開集中交易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其他方式,以期貨合約或者期權合約為交易標的的交易活動。
本條例所稱期貨合約,是指由期貨交易場所統壹制定,約定在未來特定時間和地點交割壹定數量標的物的標準化合約。期貨合約包括商品期貨合約、金融期貨合約和其他期貨合約。
本條例所稱期權合約,是指期貨交易所統壹制定的標準化合約,約定買方有權在未來某壹時間以特定價格買入或賣出約定標的物(包括期貨合約)。第三條期貨交易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禁止欺詐、內幕交易、操縱期貨交易價格等違法行為。第四條期貨交易應當在依照本條例第六條第壹款的規定設立的期貨交易所以及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其他期貨交易場所進行。
禁止在前款規定的期貨交易場所以外進行期貨交易。第五條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對期貨市場實行集中統壹監督管理。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派出機構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和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的授權,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第二章期貨交易所第六條設立期貨交易所,應當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準。
未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期貨交易場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組織期貨交易及相關活動。第七條期貨交易所不以盈利為目的,按照其章程的規定實行自律管理。期貨交易所以其全部財產承擔民事責任。期貨交易所的負責人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任免。
期貨交易所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制定。第八條期貨交易所的會員應當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的企業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
期貨交易所可以實行會員分級結算制度。實行會員分級結算制度的期貨交易所會員由結算會員和非結算會員組成。第九條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壹百四十六條規定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擔任期貨交易所負責人或者財務會計人員:
(壹)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解除職務的期貨交易所、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負責人,或者期貨公司、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人員,自被解除職務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違法違紀被撤銷資格的律師、註冊會計師或者投資咨詢機構、財務咨詢機構、信用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撤銷資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第十條期貨交易所應當依照本條例和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加強交易活動的風險控制,對會員和交易所工作人員進行監督管理。期貨交易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提供交易場所、設施和服務;
(二)設計合同,安排合同上市;
(三)組織和監督交易、結算和交割;
(四)為期貨交易提供集中履約擔保。
(五)按照章程和交易規則對會員進行監督管理;
(六)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職責。
期貨交易所不得直接或者間接參與期貨交易。未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準並報國務院批準,期貨交易所不得從事信托投資、股票投資、非自用不動產投資以及其他與其職責無關的業務。第十壹條期貨交易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下列風險管理制度:
(壹)保證金制度;
(2)當日無債結算系統;
(3)限價制度;
(四)持倉限額和大額持倉報告制度;
(5)風險準備金制度;
(六)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風險管理制度。
實行會員分類結算制度的期貨交易所,還應當建立和完善結算擔保制度。第十二條期貨市場出現異常情況時,期貨交易所可以按照其章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決定采取下列緊急措施,並立即向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壹)提高保證金;
(2)調整漲跌停板幅度;
(三)限制會員或者客戶的最高持倉量。
(四)暫時停止交易。
(5)采取其他應急措施。
前款所稱異常情況,是指操縱期貨交易價格或者交易過程中出現不可抗拒的緊急情況,以及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情形。
異常情況消失後,期貨交易所應當及時解除緊急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