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直接從事煤炭生產、非煤礦山開采、建築工程施工、危險物品生產與儲存、交通運輸、煙花爆竹生產、冶金、機械制造、武器裝備(含民用航空、核燃料)研制、生產和試驗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簡稱企業)。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安全生產費用,是指企業按照規定標準從成本中提取,專項用於改善和提高企業或者項目安全生產條件的資金。
安全費用按照“企業提取、政府監管、保障需要、規範使用”的原則進行管理。
第四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煤炭生產是指與煤炭資源開發有關的活動。
非煤開采是指油氣、煤層氣(露天開采)、金屬礦山、非金屬礦山等礦產資源的勘探與生產,選礦、閉坑與尾礦作業、閉庫。
建築工程是指新建、擴建、改建和礦山建設的土木工程、建築工程、豎井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的安裝和裝飾工程。
危險貨物是指列入國家標準《危險貨物壹覽表》(GB12268)和《危險化學品目錄》的物品。
煙花爆竹是指煙花爆竹產品和用於生產煙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藥、煙火劑、導火索等物品。
運輸包括公路運輸、水路運輸、鐵路運輸和管道運輸。道路運輸是指用機動車運送旅客和貨物;水路運輸,是指通過運輸船舶、港口裝卸、堆存等方式運送旅客和貨物;鐵路運輸是指通過火車(包括高鐵和城際鐵路)運送旅客和貨物;管道運輸是指以管道為工具輸送液體和氣體物質。
冶金是指與金屬礦物的冶煉和壓延有關的活動,包括黑色金屬、有色金屬、黃金的冶煉和加工活動,以及與主要工藝過程相匹配的碳素、耐火材料等輔助工藝環節的生產。
機械制造是指各種動力機械、冶金礦山機械、運輸機械、農業機械、工具、儀器、儀表、專用設備、大中型船舶、石油煉制設備及其他機械設備的制造活動。
武器裝備的研制、生產和試驗,包括武器彈藥的科研、生產、試驗、儲存和運輸、銷毀和維修。第五條煤炭生產企業應當按月提取原煤。各煤礦原煤單位產量安全費用提取標準如下:
(壹)煤(巖)與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礦井、高瓦斯礦井噸煤30元;
(2)其他井礦井噸煤15元;
(3)露天煤礦噸煤5元。
礦井瓦斯等級的劃分應按現行《煤礦安全規程》和《礦井瓦斯等級鑒定標準》的規定進行。
第六條非煤礦山企業應當按月提取原礦。各礦山原礦單位產量安全費用提取標準如下:
(壹)石油,每噸原油17元;
(二)天然氣、煤層氣(露天開采),每千立方米原料氣5元;
(三)金屬礦山,其中露天礦山每噸5元,地下礦山每噸10元;
(四)核礦山,每噸25元;
(5)非金屬礦山,其中露天礦山每噸2元,地下礦山每噸4元;
(6)小型露天采石場,即年采剝總量在50萬噸以下、最大采高不超過50米的山坡露天采石場,其產品用於建築和鋪路,價格為每噸1元;
(7)尾礦庫按入庫尾礦量計算,三級及以上尾礦庫每噸1元,四級、五級尾礦庫每噸1.5元。
本辦法發布之日前已關閉的尾礦庫,按照已堆存尾礦的有效庫容進行提取。庫容在654.38+0萬立方米以下的,每年提取5萬元;超過654.38+0萬立方米的,每增加654.38+0萬立方米增加3萬元,但年提取額最高不超過30萬元。
原礦產量不含金屬非金屬礦山尾礦和廢石場綜合利用的尾礦和低品位礦石。
地質勘查單位的安全費用按地質勘查項目或工程總費用的2%提取。
第七條建築工程施工企業應當以建築安裝工程成本為權責發生制基礎。各建設項目安全費用提取標準如下:
(壹)礦山工程為2.5%;
(二)房屋建築工程、水利水電工程、電力工程、鐵路工程、城市軌道交通工程為2.0%;
(三)市政公用工程、冶煉工程、機電安裝工程、化工石油工程、港口與航道工程、公路工程、通信工程為1.5%。
施工企業提取的安全費用計入工程造價,招標時不得刪減,納入標準外管理。國家對基本建設投資概算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總承包單位應將安全費用按比例直接支付給分包單位並監督使用,分包單位不得重復提取。
第八條危險品生產、儲存企業以上年實際營業收入為基礎,采取超額積累和提取的方式,按以下標準執行:
(壹)營業收入不超過654.38+00萬元的,按4%提取;
(2)業務收入超過6543.8+00萬元至6543.8+00億元的2%;
(三)營業收入超過6543.8+0億元至6543.8+0億元的部分,按0.5%提取;
(四)營業收入超過1億元的部分,按0.2%提取。
第九條運輸企業以上年實際營業收入為權責發生制基礎,按照以下標準按月平均提取:
(壹)壹般貨運業務按1%提取;
(2)客運、管道運輸、危險品等特種貨運業務按1.5%提取。
第十條冶金企業應當以上年實際營業收入為基礎,采取超額積累和返還的方式,按照下列標準平均每月提取:
(壹)營業收入不超過654.38+00萬元的,按3%提取;
(二)營業收入超過654.38+00萬元至654.38+0億元的部分,按654.38+0.5%提取;
(三)營業收入超過6543.8+0億元至6543.8+0億元的部分,按0.5%提取;
(四)營業收入超過654.38+0億元至50億元的部分,按0.2%提取;
(五)營業收入超過50億元至654.38+00億元的部分,按0.654.38+0%提取;
(六)營業收入超過100億元的,按0.05%提取。
第十壹條機械制造企業以上年實際營業收入為基礎,采取超額積累的方式,按照下列標準提取:
(壹)營業收入不超過654.38+00萬元的,按2%提取;
(二)營業收入超過654.38+00萬元至654.38+0億元的部分,按654.38+0%提取;
(三)營業收入超過6543.8+0億元至6543.8+0億元的部分,按0.2%提取;
(四)營業收入超過654.38+0億元至50億元的部分,按0.654.38+0%提取;
(五)營業收入超過50億元的,按0.05%提取。
第十二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以上年度實際營業收入為依據,采取超額累退的方式,平均每月按以下標準提取:
(壹)營業收入不超過200萬元的,按3.5%提取;
(二)營業收入超過200萬元至500萬元的,按3%提取;
(3)營業收入超過500萬元至654.38+00萬元部分的2.5%;
(四)營業收入超過654.38+00萬元的部分,按2%提取。
第十三條武器裝備研發、生產和試驗企業以上年軍品實際營業收入為基礎,采取超額積累和提取的方式,按以下標準計算:
(壹)從事炸藥及其制品(包括含能材料、炸藥、火藥、推進劑、發動機、彈丸、引信、火工品等)研究、生產和試驗的企業。);
65,438+0.營業收入不超過10萬元的,按照5%提取;
2.營業收入超過6543.8+00萬元至6543.8+00億元的部分,按3%提取;
3.營業收入超過1億元至1億元的部分,按照1%提取;
4.營業收入超過6543.8+0億元的部分,按0.5%提取。
(二)核設備和核燃料的研究、生產和試驗企業:
65,438+0.營業收入不超過10萬元的,按照3%提取;
2.2%的營業收入超過6543.8+00萬元至6543.8+00億元;
3.營業收入超過6543.8+0億元至6543.8+0億元的部分,按0.5%提取;
4.營業收入超過6543.8+0億元的部分,按0.2%提取。
5.核項目按3%提取(以工程造價為基礎,招標時列為超標管理)。
(三)軍用船舶(包括修理)科研、生產和試驗企業:
1.營業收入不超過10萬元的,按2.5%提取;
2.營業收入超過654.38+00萬元至654.38+0億元的部分,按654.38+0.75%提取;
3.營業收入超過6543.8+0億元至6543.8+0億元的部分,按0.8%提取;
4.營業收入超過6543.8+0億元的部分,按0.4%提取。
(四)從事航天器、衛星、軍用飛機、坦克和車輛、火炮、輕武器和大型天線的整體、零部件研制、生產和試驗的企業;
65,438+0.營業收入不超過10萬元的,按照2%提取;
2.營業收入超過654.38+00萬元至654.38+0億元的部分,按654.38+0.5%提取;
3.營業收入超過6543.8+0億元至6543.8+0億元的部分,按0.5%提取;
4.營業收入超過6543.8+0億元至6543.8+0億元的部分,按0.2%提取;
5.營業收入超過1000億元的部分,按0.1%提取。
(五)其他軍用危險品科研、生產和檢測企業:
65,438+0.營業收入不超過10萬元的,按照4%提取;
2.2%的營業收入超過6543.8+00萬元至6543.8+00億元;
3.營業收入超過6543.8+0億元至6543.8+0億元的部分,按0.5%提取;
4.營業收入超過6543.8+0億元的部分,按0.2%提取。
第十四條小型、中型、微型企業和大型企業上年末安全費用余額分別達到上年度營業收入的5%和0.5%時,經縣級以上地方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商財政部門同意,企業可以緩交或者減交本年度安全費用。
企業規模劃分標準按照《工業和信息化部、國家統計局、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關於印發中小企業標準規定的通知》(工信部發[2011]300號)執行。
第十五條企業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根據安全生產的實際需要,可以適當提高安全費用標準。
本辦法發布前,省級政府已制定企業安全費用提取和使用辦法,提取標準低於本辦法規定的,按照本辦法進行調整;高於本辦法規定標準的,按照原標準執行。
第十六條新建企業和投產不滿壹年的企業,以當年實際營業收入為基數,按月計提安全費用。
混業經營企業,如能按業務類別單獨核算,將以各項業務的營業收入為計提依據,按上述標準單獨提取安全費用;不能單獨核算的,按業務收入總額和主營業務計提標準提取安全費用。第十七條煤炭生產企業安全費用應當按照下列範圍使用:
(壹)煤與瓦斯突出和高瓦斯礦井實施“兩四位壹體”綜合防突措施支出,包括瓦斯區域預抽、保護層采區防突措施、開展突出區域和局部預測、實施局部補充防突措施、更新改造防突設備設施、建立防突實驗室等支出;
(2)煤礦安全生產改造和重大隱患治理支出,包括“壹通三防”(通風、瓦斯防治、煤塵防治、防火)、防水、供電、運輸等系統設備改造和災害治理工程,實施煤礦機械化改造,實施礦山地壓(巖爆)、熱害、露天邊坡治理、采空區治理等支出;
(3)完善井下監測監控、人員定位、緊急避險、壓縮空氣自救、供水救援和通信安全避險、應急救援技術裝備、設施配置和維護、事故逃生和應急疏散設施設備配置和應急演練“六大系統”支出;
(四)開展重大危險源和事故隱患評估、監控和整改支出;
(五)安全生產檢查評價(不含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安全評價)、咨詢和標準化建設支出;
(6)野外作業人員安全防護用品的配備和更新費用;
(七)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培訓費用;
(八)安全生產新技術、新工藝、新標準、新設備的推廣應用;
(九)安全設施和特種設備檢測支出;
(十)與安全生產直接相關的其他費用。
第十八條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費用應當按照下列範圍使用:
(壹)完善、改造和維護安全防護設施設備(不含“三同時”初期投入所需的安全設施)和重大安全隱患治理費用,包括礦井綜合防塵、防火、防水、危險氣體監測、通風系統、支護和防滑坡設備、機電設備、供配電系統、運輸(提升)系統和尾礦庫的完善、改造和維護費用,以及實施地壓監測和監控的費用。
(2)完善非煤礦山監測監控、人員定位、緊急避險、壓縮空氣自救、供水救援、通信等安全避險“六大系統”支出,完善尾礦庫全過程在線監測系統和海上石油礦工動態跟蹤系統支出、應急救援技術裝備、設施配置和維護支出、應急逃生和應急避難設施設備配置和應急演練支出;
(三)開展重大危險源和事故隱患的評估、監控和整改;
(四)安全生產檢查評價(不含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安全評價)、咨詢和標準化建設支出;
(5)野外作業人員安全防護用品的配備和更新費用;
(六)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培訓費用;
(七)適用於安全生產的新設備、新技術、新工藝、新標準的推廣應用費用;
(八)安全設施和特種設備檢測支出;
(九)尾礦庫閉庫及閉庫後的維護費用;
(10)地質勘探單位野外應急食品、應急設備和應急藥品支出;
(十壹)與安全生產直接相關的其他費用。
第十九條建築施工企業安全費用應當按照下列範圍使用:
(1)安全防護設施設備的完善、改造和維護費用(不包括“三同時”初期需要投入使用的安全設施),包括施工現場臨時用電系統、入口、臨邊、機械設備、高處作業防護、交叉作業防護、防火、防爆、防塵、防毒、防雷、防臺風、防地質災害、有害氣體監測、通風、臨時安全防護等。
(二)裝備、維修、保養應急救援裝備、器材支出和應急演練支出;
(三)開展重大危險源和事故隱患的評估、監控和整改;
(四)安全生產檢查、咨詢和評價(不含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安全評價)及標準化建設支出;
(5)野外作業人員安全防護用品的配備和更新費用;
(六)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培訓費用;
(七)適用於安全生產的新技術、新設備、新工藝、新標準的推廣應用;
(八)安全設施和特種設備檢測支出;
(九)與安全生產直接相關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條危險物品生產、儲存企業的安全費用應當按照下列範圍使用:
(1)安全防護設施設備的完善、改造和維護支出(不含“三同時”初期需要投入運行的安全設施),包括監測、通風、防曬、調溫、防火、滅火、防爆、泄壓、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靜電、防腐蝕、防泄漏等。
(二)裝備、維修、保養應急救援裝備、器材支出和應急演練支出;
(三)開展重大危險源和事故隱患的評估、監控和整改;
(4)安全生產檢查評估(不含改建、新建、擴建項目安全評估)、咨詢、標準化建設支出;
(5)野外作業人員安全防護用品的配備和更新費用;
(六)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培訓費用;
(7)適用於安全生產的新技術、新標準、新工藝、新設備的推廣應用支出;
(八)安全設施和特種設備檢測支出;
(九)與安全生產直接相關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壹條交通運輸企業安全費用應當按照下列範圍使用:
(壹)完善、更新、維護安全防護設施設備支出(不含“三同時”初期投資需要投入的安全設施),包括公路、水路、鐵路、管道運輸設施設備支出,裝卸工具安全狀況檢測維護系統支出,運輸設施設備支出,裝卸工具附屬安全設備支出;
(二)購置、安裝和使用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車載衛星定位裝置、船舶通信導航定位和自動識別系統、電子海圖等費用;
(3)應急救援裝備、器材和應急演練的配備、維護和保養支出;
(四)開展重大危險源和事故隱患評估、監控和整改支出;
(五)安全生產檢查評價(不含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安全評價)、咨詢和標準化建設支出;
(6)野外作業人員安全防護用品的配備和更新費用;
(七)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培訓費用;
(八)適用於安全生產的新技術、新標準、新工藝、新設備的推廣應用;
(九)安全設施和特種設備檢測支出;
(十)與安全生產直接相關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二條冶金企業安全費用按下列範圍使用:
(壹)安全防護設施設備的完善、改造和維護支出(不含“三同時”需投入初期投資的安全設施),包括車間、車站、倉庫等工作場所的監測、監控、防火、防爆、防墜落、防塵、防病毒、防噪聲、防振動、防輻射、隔離作業等設施設備支出;
(二)裝備、維修、保養應急救援裝備、器材支出和應急演練支出;
(三)開展重大危險源和事故隱患的評估、監控和整改;
(四)安全生產檢查評價(不含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安全評價)和咨詢及標準化建設支出;
(五)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培訓費用;
(6)野外作業人員安全防護用品的配備和更新費用;
(七)適用於安全生產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標準、新設備的推廣應用;
(八)安全設施和特種設備檢測支出;
(九)與安全生產直接相關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三條機械制造企業安全費用應當按照下列範圍使用:
(壹)安全防護設施設備的完善、改造和維護支出(不含按“三同時”要求初步投入運行的安全設施),包括生產作業場所防火、防爆、防墜落、防毒、防靜電、防腐、防塵、防噪聲、防振動、防輻射或隔離作業等設施設備支出,大型起重機械安裝安全監控管理系統支出;
(二)裝備、維修、保養應急救援裝備、器材支出和應急演練支出;
(三)開展重大危險源和事故隱患的評估、監控和整改;
(四)安全生產檢查評價(不含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安全評價)、標準化建設和咨詢費用;
(五)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培訓費用;
(6)野外作業人員安全防護用品的配備和更新費用;
(七)適用於安全生產的新技術、新標準、新工藝、新設備的推廣應用;
(八)安全設施和特種設備檢測支出;
(九)與安全生產直接相關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四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費用應當按照下列範圍使用:
(壹)安全設備設施的完善、改造和維護支出(不含“三同時”初期投資需要投入的安全設施);
(2)防爆機電設備的配備、維護和保養費用;
(3)應急救援裝備、器材和應急演練的配備、維護和保養支出;
(四)開展重大危險源和事故隱患評估、監控和整改支出;
(五)安全生產檢查評估(不含新建、擴建、改建項目的安全評估)、咨詢、標準化建設支出;
(六)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培訓費用;
(7)野外作業人員安全防護用品的配備和更新費用;
(八)安全生產新技術、新標準、新設備、新工藝的推廣應用;
(九)安全設施和特種設備檢測支出;
(十)與安全生產直接相關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五條武器裝備研制、生產和試驗企業的安全費用應當按照下列範圍使用:
(1)安全防護設施和設備的更新改造、完善和維護支出(不含“三同時”初期需要投入運行的安全設施),包括監控、監護、防觸電、防墜落、防爆、泄壓、防火、滅火、通風、防曬、調溫、防毒、防雷、防靜電等作業場所。
(二)應急救援、應急處置、特種個人防護裝備、設備設施和應急演練的配備、維護和保養費用;
(三)開展重大危險源和事故隱患的評估、監控和整改;
(四)高新技術和特種設備安全鑒定與評估、安全性能檢驗檢測和操作人員培訓費用;
(五)安全生產檢查評估(不含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安全評估)、咨詢、標準化建設支出;
(六)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培訓費用;
(七)防止軍用核設施(包括核廢料)泄漏和輻射的設施設備支出;
(八)軍用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質和武器裝備科研、試驗、生產、儲運、銷毀、維修過程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改造和安全防護(不含工作服)費用;
(九)大型復雜武器裝備制造、安裝、調試的特殊工種和特種作業人員培訓費;
(十)武器裝備大型試驗專項安全論證和安全防護支出;
(十壹)軍用專用電子元器件制造過程中有毒有害物質監測和特殊防護的費用;
(十二)安全生產新技術、新標準、新工藝、新設備的推廣應用;
(十三)與武器裝備安全生產直接相關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六條在本辦法規定的使用範圍內,企業應當將安全費用優先用於滿足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和行業主管部門對企業安全生產提出的整改措施或者達到安全生產標準所需的費用。
第二十七條企業提取的安全費用應專戶核算,按規定的範圍安排使用,不得挪用。年度結余資金結轉下年使用。當年計提的安全費用不足的,超出部分按正常成本渠道列支。
對安全管理負主要責任的集團公司,在履行內部決策程序後,可將下屬企業提取的安全費用按壹定比例集中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八條煤炭生產企業和非煤礦山企業已經提取維持簡單再生產費用的,應當繼續提取維持簡單再生產費用,但其使用範圍不再包括安全生產使用。
第二十九條礦山企業轉產、停產、關閉或者解散的,應當將安全費用余額轉入閉坑安全保障基金,用於閉坑、尾礦庫閉坑後可能發生的危害治理和損失補償。
危險物品生產、儲存企業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的,安全費用余額應當用於處理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前的危險物品生產或者儲存設備、庫存產品和生產原料的費用。
企業因產權轉讓、企業改制等原因改變所有制結構或組織形式的,剩余安全費用繼續按照本辦法管理和使用。
企業調整業務、終止營業或者依法清算時,剩余的安全費用應當結轉當期收入或者清算收入。
第三十條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範圍以外的企業為滿足安全生產條件所需的資金投入,按原渠道收取。第三十壹條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安全費用管理制度,明確安全費用提取和使用的程序、責任和權限,按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費用。
第三十二條企業應當加強安全費用管理,編制年度安全費用提取和使用計劃,並納入企業財務預算。企業年度安全費用的使用計劃和上壹年度安全費用的提取、使用情況,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報同級財政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和行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企業安全費用的會計處理應當符合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企業提取的安全費用屬於企業自用資金,除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其他單位和部門不得收取或代管,集中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五條各級財政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和有關行業部門應當依法對企業安全費用的提取、使用和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企業未按照本辦法提取和使用安全費用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行業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和處罰。
建設工程總承包單位未向分包單位支付必要的安全費用,承包單位挪用安全費用的,由建設、交通、鐵路、水利、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煤礦安全監察等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和處罰。
第三十七條省級財政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可以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財政部、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備案。第三十八條本辦法由財政部、國家安全監管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關於調整煤炭生產安全費用提取標準加強煤炭生產安全費用使用管理和監督的通知》(蔡健[2005]168號)、《關於印發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費用提取和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蔡健[2006]180號)、《關於印發高危行業企業安全生產費用財務“關於印發和通知”(蔡健[2004]654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