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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法的部門法屬性。

給妳壹個比較權威的闡述。

企業法是經濟法的壹個子系統或分部門法。它應該是壹個以宏觀調控手段調整企業行為的法律規範體系,具有經濟法的本質屬性。與規定企業組織及其行為方式的公司法、合夥法等民商法有本質區別。

首先,企業法作為經濟法的子系統,應當具備經濟法的本質屬性。企業法是市場經濟時代產生的壹組新的法律規範。它體現了國家幹預企業行為的意誌,具有社會本位的根本特征。它是綜合運用國家權力或宏觀調控手段調整私法的更高層次的法律。中國現行的企業立法實際上包含了兩種不同類型的法律規範:壹種是體現意思自治和權利本位的民商法規範;二是體現國家幹預和社會本位的經濟法規範。這兩類規範在性質和功能上是不同的。企業法作為經濟法的規範,必須體現經濟法的本質屬性,以社會整體利益和經濟社會良性發展為立法目的,以保護經濟公平和法律公平為自立目的,以宏觀調控為主要手段,是促進、引導和幹預企業行為的法律規範體系。企業立法作為民商法的規範,體現了民商法的本質屬性,以確立企業的個人權利為立法目的,以保障權利自治和意誌真實表達為直接目的,以自願、平等和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為規範體系,充分保護企業行為。這兩種規範對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具有不同的作用。經濟法規範作為國家宏觀調控的基本手段,必須以民商法所作的調整為基礎,是對取得市場經濟主體資格的企業行為的特殊調整。民商法規範作為提供市場經濟基本規則的法律規範,主要規範市場經濟的參與者及其行為規則,是關於企業資格和行為的基本規定。

其次,企業法作為經濟法的壹個子系統,體現了經濟法律關系的特征,它調整的是國家與企業之間的調控關系。政府始終作為壹方參與企業法律關系,是企業法律關系中有權利有義務的壹方:自我接納。在民商法中,關於企業組織和行為的立法主要體現了民事法律關系的特征。國家不直接成為其法律關系的主體,只是為企業進入市場設定主體資格和遊戲規則,然後擔任裁判的職務。即使公司法規定了公司登記制度,政府也只是對公司的設立進行形式上的審查,以確定其主體資格,並不直接為當事人設定權利義務。這裏特別值得註意的是,市場主體是確定的,市場主體的基本資質也是確定的。但是,由於市場主體的組合形式不同或者市場主體所參與的法律關系的性質不同,同壹主體具有不同的“身份”,從而享有不同的權利,承擔不同的義務,自然人和法人也是如此。眾所周知,在民法中,自然人具有平等的權利能力,其行為能力因年齡、智力狀況不同可分為三種情況。但是,自然人的權利能力不僅僅適用於民商法領域,公民壹旦具有權利能力,就可以參與各種法律關系。它的行為能力是由山區不同的法律部門規定的。例如,民法中的公民行為能力是根據他們的年齡和智力狀況確定的;在行政法中,公民的行為能力不僅要根據其年齡和智力來確定,還要根據其職業和教育水平來確定。因此,權利能力作為自然人取得法律人格的基礎,壹旦被民法規定,就可以適用於任何法律部門,是主體資格的壹般規定。然而,行為能力不是。作為享有權利和實際承擔義務的資格,直接關系到權利和義務的性質,所以不同的法律部門需要根據其性質作出專門的規定,但其他法律部門對自然人行為能力的規定是以民法的規定為依據的。法人作為法律上虛構的主體,與自然人壹樣,應當具備取得其法律人格的壹般條件,即法人的權利能力,這是對法人主體資格的基本規定,也是所有法人應當平等享有的主體資格。正是在這個意義上,市場經濟條件下的企業平等才是平等的。與自然人的能力壹樣,法人的能力需要根據其參與的法律關系的性質加以不同的規範。法人的情況復雜多樣,不可能像自然人那樣簡單,而是要根據法人的具體情況做出不同的規定。但各部門法對法人能力的限制也是基於民商法的規定,經濟法對市場主體資格的限制也是基於民商法賦予的法人能力而設定的特殊條件。因此,市場經濟的主體是確定的,其主體資格是平等的。但是,由於同壹主體在不同的法律部門具有不同的行為能力,參與法律關系的條件不同,因而享有不同的權利,承擔不同的義務,自然人和法人也是如此。不能簡單的認為賦予主體權利能力的法律和限制其行為能力的法律壹定屬於同壹個法律部門。同壹主體的行為因參與不同的法律關系而被不同的法律部門調整,這是現代社會非常正常的現象。因此,沒有必要區分所謂的“經濟法人”和“法人”。[3]

再次,企業法作為經濟法的壹個子系統,是壹個理論分類,而不是某種或幾種形式意義上的法律文件。它是學者為了研究而作出的理論分類,不是正式的法律條款。壹個正式意義上的法律文件包含幾種不同性質的法律規範的現象大量存在,這是學者們區分不同法律規範的性質,研究其產生和發展的規律,建立相應的理論體系,指導立法健康發展的前提。區分企業立法和企業法概念的目的也是為了發現法律規範的不同本質屬性,這是學者進行理論研究的基礎性工作。

基於上述認識,我們認為,我國現行的企業立法實際上包含了兩種不同類型的法律規範,即民商法規範和企業法規範,它們的功能是互補但不可替代的。過去,由於我國對企業立法規範缺乏深入研究,立法混亂。平等、自願、意思自治原則不能在本應屬於民商法的部分得到貫徹。企業組織和行為的壹般性立法是以政府幹預的思路進行的,先設定國家經濟管理秩序,再考慮企業應該如何在有限的範圍內開展活動。而應屬於經濟法規範的部分,不能充分體現國家宏觀調控的原則,不能從規範市場主體運行方式的高度立法,在壹些瑣碎的管理事務中設定政府職能。這種現象在我國幾家國有企業的立法中尤為明顯。導致企業得不到充分的主體權利,政府幹預乏力,政企關系總是不清不楚,企業改革的步伐越來越重。因此,區分企業立法和企業法,明確企業法的概念和性質,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中都具有重要意義,絕不是閉門造車的空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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