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動物產品的進出境檢疫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規定執行。
經檢疫合格作為食品使用的動物產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執行。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動物防疫工作的領導,負責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重大動物疫情防控預案和應急預案,做好動物防疫物資儲備;發生重大動物疫情時,負責發布封鎖令,啟動應急預案,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及時控制和撲滅疫情。
動物防疫經費應當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鄉鎮動物防疫機構應當在縣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指導下,做好本轄區內的動物防疫監督工作。
根據實際需要,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可以在跨省口岸設立機構或者派員實施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可以在動物和動物產品交易市場設立機構或者派出人員,對動物防疫進行監督檢查。
公安、衛生、工商、環保、交通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做好動物防疫工作。第五條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和動物防疫機構應當宣傳動物防疫科學知識,采用先進科學技術,提高動物防疫水平,做好動物防疫工作。第六條根據動物防疫需要,實施強制免疫、強制檢疫、強制封鎖、強制撲殺、強制消毒等措施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第二章動物疫病預防第七條強制免疫預防動物疫病,由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公布的動物疫病名錄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八條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保證預防、控制、撲滅動物疫病所需的藥品、生物制品和有關物資的儲備。
免疫所需的疫(菌)苗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供應,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組織供應。第九條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對動物疫情進行監測,並及時將監測結果逐級上報;發現人畜患疫病時,應當及時通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
動物疫病監測辦法由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第十條動物疫病預防實行免疫證、卡、免疫標簽和免疫檔案管理制度。第十壹條動物和動物產品的運輸工具、墊料、包裝物在裝載前卸下後,托運人或者承運人應當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申請消毒。消毒後,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消毒證明,並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收取消毒費。
托運人或者承運人發現染疫動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動物產品、病死動物或者死因不明的病死動物時,應當及時向附近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並在指定地點卸載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拋棄或者解剖。第三章動物疫病的控制和撲滅第十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動物疫病,由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公布。第十三條發生壹類動物疫病或者二、三類動物疫病時,當地鄉級人民政府應當首先組織采取隔離、消毒、緊急免疫等應急措施。縣級以上地方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接到疫情報告後,應當立即派人趕赴現場,確定疫點,劃定疫區和受威脅區。
需要對疫區實行封鎖的,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布封鎖令,報上壹級人民政府備案並通知毗鄰地區。封鎖令包括封鎖的範圍、時間、對象和措施。
封鎖令發布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采取隔離、封鎖、控制、撲殺、消毒、無害化處理等措施,迅速撲滅疫情。第十四條發布封鎖令的人民政府應當對封鎖區采取下列措施:
(壹)公布封鎖令的內容,告知封鎖區內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禁止交易壹切易感染和與動物疫病發生有關的動物和動物產品;
(三)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疫的動物、動物產品流出封鎖區;禁止非封鎖區易感動物進入封鎖區;
(四)對疑似感染疫情的動物進行檢疫,確診後根據疾病分類采取撲殺或者緊急免疫等措施;對易感動物進行緊急免疫,並圈養或放養在指定場所;限制在封鎖區使用服務動物;
(五)組織畜牧獸醫、公安、衛生、工商、環保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撲殺、銷毀和無害化處理染病和死亡動物以及同群易染病動物;
(六)在進出封鎖區的主要道路上設置有明顯標誌的臨時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並配備消毒設施;
(七)對進出封鎖區的人員、車輛及相關物品實施消毒等限制性措施;
(8)對封閉區內的動物車輛、用具、圈舍、場地、動物糞便、墊料和被汙染的物品進行消毒或無害化處理。
封鎖區內采取的撲殺、消毒、無害化處理等措施應當符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