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加強對律師企業法律顧問工作的領導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暫行條例》的規定,結合律師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律師擔任企業法律顧問的任務是為企業依法辦廠,依照企業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進行生產、經營、管理或者其他活動提供法律服務,辦理企業委托的有關法律事務,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企業深化改革、擴大開放,轉換經營機制,提高經濟效益,促進企業生產經營的發展。
第三條律師作為企業的法律顧問,受企業委托辦理下列法律事務:
(壹)對企業生產經營管理的重大決策提出法律意見,從法律上進行論證,提供法律依據;
(二)起草、修改和審查企業生產經營管理和對外交往活動中的合同、協議及其他有關法律文件和規章制度;
(三)辦理企業的非訴訟法律事務;
(四)代理企業參加民事、經濟、行政訴訟和仲裁及行政復議;
(五)參加經濟項目談判,審查或準備談判所需的各種法律文件;
(六)提供與企業活動有關的法律信息;
(七)就深化改革、擴大開放、發展外向型經濟、轉換企業經營機制、提高企業經濟效益、加強生產經營管理和對外聯系等問題提供法律意見;
(八)協助企業對幹部職工進行法制宣傳教育和法律培訓;
(九)指導企業內部法律工作人員的工作;
(十)其他法律事務。
第四條企業聘請律師擔任法律顧問,應當與律師事務所(法律顧問處——下同)簽訂聘用合同和協議。
第五條企業應當聘請律師擔任法律顧問,律師事務所應當聘任本所律師擔任法律顧問,並盡量滿足企業對律師命名的要求。
必要時,可以指定兩名以上律師組成法律顧問組(組),法律顧問組(組)可以設首席法律顧問。
未經律師事務所聘任,個人律師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名義擔任企業法律顧問。
律師助理不得獨立擔任企業法律顧問,但可以協助律師開展法律顧問工作。
第六條律師事務所與企業簽訂的聘用合同和協議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壹)雙方法定名稱和指定律師姓名;
(二)法律顧問的具體工作範圍和工作方法;
(三)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四)雙方都應遵守的原則;
(五)法律顧問費的數額和支付方式;
(6)合同和協議的中止、變更和解除;
(七)合同和協議的有效期;
(八)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律師擔任企業法律顧問的聘用合同和協議必須加蓋雙方公章,並由其法定代表人簽字或蓋章。
第七條律師可以通過下列方式擔任企業法律顧問:
(1)常年法律顧問:律師事務所與企業簽訂壹年及以上聘用協議。在協議期限內,律師事務所委派的律師作為法律顧問向企業提供法律服務。協議期滿,法律顧問關系終止。如果繼續聘用法律顧問,將簽訂新的協議。
(2)特約法律顧問:律師事務所可與企業簽訂聘用協議,辦理壹項法律事務,法律事務了結,法律顧問關系終止。
律師擔任企業法律顧問時,可以稱為律師,也可以稱為企業法律顧問。
第八條律師擔任企業法律顧問的聘用合同和協議應當明確律師享有下列權利:
查閱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企業文件和資料;
(二)了解企業的生產、經營、管理和對外聯系活動;
(三)列席企業領導召開的有關生產、經營、管理和對外活動的會議;
(四)獲得履行企業法律顧問職責所必需的辦公、交通等工作條件和便利。
第九條律師擔任企業法律顧問,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律師業務收費管理辦法》和《律師業務收費標準》向企業收取費用。
第十條擔任企業法律顧問的律師應當及時承辦咨詢單位委托的相關法律事務,認真履行職責。
第十壹條。律師擔任企業法律顧問,應當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如發現咨詢單位有違法行為,應勸阻其改正。
第十二條。律師擔任企業法律顧問時,應當按照合同、協議的規定和企業的授權開展工作,不得超越委托代理的權限。
第十三條擔任企業法律顧問的律師不得從事損害用人單位合法權益的活動,不得在民事、經濟、訴訟、仲裁活動中擔任對方當事人的代理人。
第十四條擔任企業法律顧問的律師應當對其所聘用的兩個(含兩個)以上企業之間的糾紛進行調解,但不得代表任何壹方進行訴訟或仲裁。
第十五條擔任企業法律顧問的律師,對在工作中接觸和了解到的與企業生產經營管理和對外聯絡活動有關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責任。
第十六條擔任企業法律顧問的律師應當建立律師事務所與聘用單位定期聯系、律師與聘用單位法定代表人定期會晤的制度。
第十七條受聘律師因故不能履行企業法律顧問職責的,受聘律師事務所應當與聘用單位協商,另行指派律師接任。
第十八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定期對律師擔任公司法律顧問的工作進行檢查和評估,確保工作質量。
第十九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律師擔任企業法律顧問的指導、管理和監督。擔任企業法律顧問的律師,成績突出的,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不稱職的應當責成律師事務所進行調整;嚴重不稱職,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或違反有關規定的,應予處理。
第二十條本規定所稱企業包括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私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和外資機構。
事業單位、其他社會經濟組織和公民個人聘請律師擔任法律顧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壹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可根據本規定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和工作細則。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