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般來說,權利的名稱可以簡單概括權利的含義。就我國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的十七項權利而言,大多數權利的名稱可以簡單概括權利的含義。比如“發表權”就是“決定作品是否公之於眾的權利”;“廣播權”是指“以無線方式公開播放或者傳播作品,以有線傳輸或者轉播方式向公眾傳播廣播作品,通過揚聲器或者其他類似的傳送符號、聲音、圖像的工具向公眾傳播廣播作品的權利”;但十七項權利中有兩個特例,壹個是本文要討論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另壹個是我認為的“表演權”)。
在法律解釋學中,解釋法律條文或合同條款是壹個基本原則:條款的標題或名稱只是為了文件結構或表述的方便而使用,不應作為解釋條款含義的依據,也不應影響或限制條款對權利義務內容的規定或約定。這在合同和國外立法文件中經常見到。至於“信息網絡傳播權”,可能是因為2006年發布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中大量提到了“通過信息網絡向相關公眾傳播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往往被簡單理解為通過信息網絡傳播作品的權利。但根據《著作權法》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定義,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在自己選定的時間、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由此可見,“信息網絡傳播權”這壹名稱本身所概括的含義與這壹權利的法律定義相去甚遠,僅從這壹權利的名稱來理解這壹權利的含義是十分有限的。
2.從媒體了解權利的局限性
無論是專業人士還是普通民眾,對“廣播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認知,總是通過日常頻繁接觸廣播電臺、電視臺、網站等媒體來實現的。當我們理解這兩種權利時,我們往往首先將它們與所涉及的媒體聯系起來。也可以簡單理解為“廣播權是許可廣播電臺、電視臺廣播的權利”、“信息在互聯網上傳播權是許可網站在互聯網上傳播的權利”,上述理解偏離了法律上的權利定義。參照著作權法對兩權的規定,媒體(包括技術和設備)都是開放的,法律沒有對其進行任何限制。
在目前的技術條件下,計算機和其他數字設備(手機、PDA、MP3播放器等)是可能的。)直接接收無線或有線信號播放傳統意義上的電視臺或電臺播放的作品,或供收音機、電視機通過數字接收設備接入互聯網直接接收電視或廣播信號播放作品,或瀏覽網站內容。無論是電臺、電視臺、網站還是其他未來會出現的媒體;無論是通過無線或有線廣播技術、電視技術、互聯網技術,還是未來可能出現的其他技術;無論是通過廣播、電視、電腦、手機還是未來可能出現的其他設備接收,媒體本身都不適合作為判斷應該適用哪種權利的關鍵依據。
3.“廣播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內涵
在只有廣播技術和廣播電臺的時代,廣播電臺未經權利人許可播放作品,會侵犯其“廣播權”;電視技術和電視臺出現後,“廣播權”逐漸被司法實踐所接受,它應涵蓋通過電視傳播作品的行為。電視臺未經權利人許可播放作品,也會侵犯其“廣播權”;在互聯網技術和網站出現後,“傳播權”是否應該像接受“電視技術”時壹樣,繼續延伸至涵蓋“通過網站傳播作品的行為”?在法律明確規定“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情況下,通過互聯網站傳播作品,是否屬於侵犯“廣播權”或“信息網絡傳播權”?在兩種權利持有人可能不同的情況下(實踐中經常發生),這是壹個很有意義的問題,必須回答。根據以上論述,拋開權利名稱和媒體的影響,認定哪項權利被侵害的唯壹合法有效的依據是傳播方式本身符合法律對哪項權利的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