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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概念和地位的法律分析

企業概念和地位的法律分析

關鍵詞:企業/合同/權利主體/權利客體

摘要:商法是企業法的理論,近30年來壹直是壹個頗有爭議的話題。從企業概念的梳理入手,詳細介紹了企業概念在經濟學和法學領域的不同表述。並分析了這種不同理解的基本理論基礎,即在經濟學領域,企業只被理解為壹組契約,沒有實質性地位;在民法領域,企業作為權利的客體已經產生;從商法的角度看,企業已經成長為權利主體,這是將商法理解為企業法的基本來源。但是,目前商法調整的對象不能從商人變為企業。

壹,企業概念的經濟學解釋

嚴格地說,企業不是壹個完整的法律概念。[1]企業這個概念最初是會計師發明的。然而,隨著企業逐漸成為市場經濟的主要組成部分,首先對其進行科學系統研究的是經濟學家。在相當長的壹段時間內,企業是超脫於法律概念的,基本屬於經濟概念。因此,我們的調查將從經濟學開始。嚴格來說,企業理論是近幾十年在對新古典經濟學的反思和不滿中發展起來的。從現代企業理論來看,新古典經濟學沒有企業理論。[2]因此,企業理論是現代產物,企業理論也是現代企業理論。但是,我們要討論的企業概念並不局限於企業理論這種嚴格意義上的理念,不僅包括現代企業理論,還包括新古典經濟理論。

1.新古典經濟學理論中的企業定義

新古典理論建立於過去大約100年。這個理論主要是從技術的角度看企業。按照美國學者曼斯菲爾德的說法,“簡而言之,企業是生產商品和服務以供銷售的單位。與不追求利潤的福特基金會相反,企業是盡力創造利潤的單位。”[3]因此,根據新古典理論,企業是壹個生產單位,其目的是利潤最大化;其作用是將人力資本和土地、勞動力等非人力資本投入生產要素,轉化為壹定的產出。[4]

2.企業的法經濟學定義。

法律經濟學學派作為西方新制度學派的壹個重要分支,是在科斯交易成本理論基礎上建立和發展起來的理論學派。在這個學派中,對企業的定義有兩種頗有影響的觀點:壹種是科斯的定義;二是詹林和麥克林的定義。

科斯對企業的定義是以交易成本為基礎,采用市場與企業的比較方法。科斯在《企業的本質》壹文中指出,市場運行中存在交易成本。為了降低市場運行中存在的交易成本,壹種新的組織形式即企業應運而生。企業之所以取代市場,是因為企業內部的交易成本比市場內部的交易成本要小。科斯認為“企業的顯著標誌是價格機制的替代品”。壹方面,企業作為壹種交易形式,可以使幾種生產要素的所有者和產品的所有者組成壹個單位參與交易,從而減少交易者的數量和交易中的摩擦,從而降低交易成本;另壹方面,在企業內部,市場交易被取消,市場交易的復雜結構被企業家取代,企業界指導生產。[5]顯然,科斯基本上把企業理解為與市場協調機制具有相同功能、節約交易成本的組織。

在科斯對企業本質進行開創性研究的半個世紀後,人們對企業“本質”的興趣日益濃厚,形成了各種解釋企業本質的理論。在各種各樣的企業理論中,企業契約理論對大多數人來說是可以接受和有影響的。最早提出企業契約理論並對企業契約理論研究產生重要影響的學者是阿曼·埃爾欽和德姆塞茨。他們首先從企業的投入要素入手,認為企業是各種要素(包括勞動力、土地、資本)的組合。美國學者詹森和麥克林進壹步認為,企業需要從所有者那裏獲得生產要素,以實現其生產職能。據此,他們認為,企業就是這樣壹種組織,它和其他大多數組織壹樣,是壹種法律擬制,其功能是充當壹個個體組合的“連接點”。這種結合是在勞動力所有者、物質和資本投入的提供者以及產品的消費者之間建立起來的。[6]

二、對企業概念的法律理解

在立法上,各國基本上不從法律上界定企業的概念,也很少在法律主體甚至組織的意義上使用企業的概念,而是從不同的角度使用企業的概念,從而使企業的概念表現出不同的含義。

1.企業的法律概念

在德國法中,企業的概念尚未在任何具體的法典或法規中得到統壹規定,許多法律涉及與企業有關的法律問題。德國著名學者海德曼指出:“近年來,企業在研究者心目中逐漸占據了原企業主的位置。壹個全新的權利人適時誕生,這可能成為重構私法體系的主導理念。”[7]

德國學者裏特納認為,企業的法律概念不明確,需要區分廣義和狹義。從廣義上講,企業是“壹個人的單位”,即獨立的意義表達單位、行為單位和生產單位。它為人提供產品和服務,在市場經濟的規則下與其他企業競爭。[8]涉及經濟學和經濟法的企業概念必須作為壹個整體來定義。現代經濟學意義上的立法在談到“企業”時,指的就是這個主觀的、獨立的單位。這些立法中“企業”壹詞的使用,與“主觀特殊形態”無關,與企業形態和企業的關系無關,只涉及整體經濟的功能和調節。相應的,狹義上的企業是“質的東西”,具有民法和商法的意義,即作為營利性企業或商業企業,可以繼承、交易、租賃。裏特納認為企業是企業形態的權利客體(雖然是壹種非常特殊的形態),企業形態使企業的主體性具體化。因此,正如科斯米特所說,企業形式是“集合企業所有權利和義務的主體”,企業是“這個整體集合的連接點”。“企業有必要被賦予企業形態,企業形態有必要屬於企業”。[9]

自20世紀20年代以來,法國社會法學者采用了社會實體的概念,認為企業是壹個社會實體,是壹個基本甚至是最基本的機構。在當時流行的企業政治理論中,有兩種主體把企業當作法律,也就是說把企業當作財產的壹個因素來分析,另外兩種把企業當作法律的主體,使企業成為個性化的社會經濟細胞。[10]

法國學者杜蘭德認為,企業是由企業主、員工、動產、不動產等財產組成的合作體,類似於國家。這裏所謂的合作體,是指在壹定的職位等級制度下工作的職員的組織體。因此,Corniot的《法律詞典》指出,法律上沒有企業的定義,學者們普遍認同企業是進行生產的經濟單位這壹點。企業的本質是人們為了達到特定的經濟目的而組合起來形成的作業類的活動。企業經常被用作管理的同義詞。[11]在他的1957《企業與法》壹書中,德斯帕認為“企業的法律概念應該這樣理解:構成企業的兩個細胞,即經濟細胞和社會細胞,緊密結合在壹起,形成壹個獨立的組織。經濟細胞是生產要素的組合,社會細胞是靈活運用經濟細胞要素的人的要素的組合。”這是當今法國學術界的主導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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