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3月26日國務院第171次常務會議通過,2007年3月3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491號令公布,自2007年5月6日起施行)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人體器官移植,保證醫療質量,保障人體健康,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人體器官移植。人體細胞和人體組織如角膜、骨髓的移植不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人體器官移植,是指從人體器官捐獻者處獲取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肺、肝、腎、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植入受者體內,替換受損器官的過程。
第三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買賣人體器官或者從事與買賣人體器官相關的活動。
第四條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全國人體器官移植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體器官移植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紅十字會應當依法參與人體器官捐獻的宣傳。
第五條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向衛生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衛生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權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舉報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接到舉報的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六條國家建立人體器官移植工作制度,宣傳推廣人體器官捐獻,確定人體器官移植受者預約名單,組織協調人體器官的使用。
第二章人體器官捐獻
第七條人體器官捐獻應當遵循自願、無償的原則。
公民有權捐獻或不捐獻自己的人體器官;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欺騙或者誘導他人捐獻人體器官。
第八條公民捐獻人體器官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公民捐獻人體器官應當有書面捐獻意願,並有權撤銷其明示的捐獻人體器官意願。
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獻其人體器官的,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捐獻或者摘取其人體器官;公民生前不同意捐獻人體器官的,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書面同意其死後捐獻人體器官。
第九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將未滿65周歲的公民的活體器官用於移植。
第十條活體器官的接受者限於活體器官捐獻者的配偶、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或者有證據證明與活體器官捐獻者通過救助等方式形成親屬關系的人。
第三章人體器官移植
第十壹條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申請人體器官移植診療科目登記。
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的醫療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與人體器官移植相適應的執業醫師和其他醫務人員;
(二)有人體器官移植所需的設備和設施;
(三)有由醫學、法律、倫理等方面專家組成的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床應用與倫理委員會,委員會中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的醫學專家人數不超過委員人數的1/4;
(四)具有健全的人體器官移植質量監控管理制度。
第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在登記人體器官移植診療科目時,除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壹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考慮本行政區域內人體器官移植的醫療需求和人體器官的合法來源。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公布已經登記人體器官移植受試者的醫療機構名單。
第十三條已經登記從事人體器官移植診療業務的醫療機構不再符合本條例第十壹條規定條件的,應當停止從事人體器官移植業務,並向原登記部門報告。原註冊部門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2日內,註銷該醫療機構的人體器官移植診療科目註冊,並予以公布。
第十四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人體器官移植成功率、植入人體器官長期存活率和術後患者情況,定期組織專家對醫療機構人體器官移植臨床應用能力進行評估,並及時公布評估結果;評估不合格的,由原註冊部門註銷人體器官移植診療科目註冊。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遵守人體器官移植的倫理原則和技術管理規範。
第十六條實施人體器官移植手術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對人體器官捐獻者進行醫學檢查,評估人體器官移植受者感染疾病的風險,並采取降低風險的措施。
第十七條在獲取活體器官前或者屍體器官捐獻者死亡前,負責人體器官移植的執業醫師應當向其所在醫療機構的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床應用與倫理委員會提出申請。
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床應用與倫理委員會不同意摘取人體器官的,醫療機構不得作出摘取人體器官的決定,醫務人員不得摘取人體器官。
第十八條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床應用與倫理委員會收到人體器官摘取審查申請後,應當對下列事項進行審查,並出具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書面意見:
(壹)捐獻人的捐獻意願是否真實;
(二)是否存在買賣或者變相買賣人體器官的行為;
(3)人體器官的配型和受者的適應癥是否符合人體器官移植的倫理原則和技術管理規範。
經2/3以上委員同意,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床應用與倫理委員會可以出具同意摘取人體器官的書面意見。
第十九條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摘取活體器官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向活體器官捐獻者說明器官獲取手術的風險、術後註意事項、可能出現的並發癥及預防措施,並與活體器官捐獻者簽署知情同意書;
(二)查驗活體器官捐獻者捐獻其器官的書面遺囑,以及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活體器官捐獻者與受者之間的關系證明;
(三)確認活體器官捐獻者除器官獲取的直接後果外,其他正常生理功能不會受到損害。
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的醫療機構應當保存活體器官捐獻者的醫學資料,並進行隨訪。
第二十條屍體器官的摘取應當在屍體器官捐獻者依法判決死亡後進行。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的醫務人員不得參與捐獻者的死亡判定。
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尊重死者的尊嚴;對被摘取器官的屍體,應當按照倫理原則進行醫學處理,除用於移植的器官外,應當恢復屍體的原貌。
第二十壹條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的醫療機構開展人體器官移植,除向受者收取下列費用外,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移植人體器官的費用:
(壹)摘取和植入人體器官的手術費用;
(二)保存和運輸人體器官的費用;
(三)人體器官摘取和植入過程中發生的藥品、檢查和醫用耗材費用。
前款規定的收費標準,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並公布。
第二十二條申請人體器官移植的患者排序應當滿足醫療需求,遵循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的醫務人員應當對申請人體器官移植的人體器官捐獻者、受者和患者的個人資料保密。
第二十四條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的醫療機構應當定期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主管部門報告人體器官移植實施情況。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經公民同意,摘取其活體器官的;
(二)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獻其人體器官,並取走其屍體器官的;
(3)摘取18周歲以下公民的活體器官。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買賣人體器官或者從事與買賣人體器官有關活動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予以沒收,並處交易額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醫療機構參與上述活動的,還應當依法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處分,由原登記部門取消該醫療機構的人體器官移植診療科目登記,該醫療機構3年內不得申請人體器官移植診療科目登記;參加上述活動的醫務人員,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
國家工作人員參與人體器官買賣或者從事與人體器官買賣有關的活動的,由有關國家機關依據職權予以辭退或者開除。
第二十七條醫療機構未經登記診療科目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的,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實施人體器官移植手術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對人體器官捐獻者進行醫學檢查或者采取措施,導致受者因人體器官移植手術感染疾病的,依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的醫務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泄露人體器官捐獻者、接受者或者申請人體器官移植的患者個人資料的,依照《執業醫師法》或者國家有關護士管理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壹條規定收費的,依照價格管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醫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暫停其6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執業活動;情節特別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
(壹)未經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床應用與倫理委員會同意的;
(二)在摘取活體器官前,未按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履行說明、檢查和確認義務的;
(三)未按照倫理原則對摘取器官後的屍體進行恢復原貌的醫療處理的。
第二十九條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由原註冊部門註銷該醫療機構的人體器官移植診療科目註冊,該醫療機構3年內不得申請人體器官移植診療科目註冊:
(壹)不再符合本條例第十壹條規定的條件,仍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的;
(二)未經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床應用與倫理委員會審查同意,作出摘取人體器官的決定,或者違反本條例規定,脅迫醫務人員摘取人體器官的;
(三)有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列情形的。
醫療機構未定期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報告人體器官移植實施情況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條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的醫務人員參與屍體器官捐獻者死亡判定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暫停其6個月以上不滿0年的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
第三十壹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人體器官移植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懲處。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自2007年5月6日起施行。
法律依據:《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是為規範人體器官移植,保證醫療質量,保障人體健康,維護公民合法權益而制定的法規。2007年3月國務院第171次常務會議通過,2007年3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令(第491號)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