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執行人名下的住房公積金能否執行?
答:被執行人符合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存儲余額的條件。在保障被執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居住條件的情況下,執行法院可以強制執行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強制執行住房公積金的批復((2013)第14號)
點評:只要是單位的正式職工,都有公積金,包括職工個人繳納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單位為職工繳納的住房公積金。國務院發布的《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規定,住房公積金應當用於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職工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
(壹)購買、建造、翻建和大修自住住房;
(2)退休;
(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四)已經出境定居的;(
5)償還購房貸款本息;
(六)房租超過家庭工資收入規定比例的。
在強制執行過程中,如果作為被執行人的職工已經擁有住房,且住房面積達到當地平均水平,是否只能凍結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存儲的余額,只有在上述六種情況下才能提取?在這個問題上,最高人民法院的態度經歷了壹個轉變的過程。最高人民法院在對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06]9號的批復中強調了住房公積金使用範圍的限定性,即使用的特定性,當時批復如下: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住房公積金是職工個人或者所在單位繳存的住房公積金。雖然屬於員工個人,但使用範圍受到嚴格限制。由於住房公積金的復雜性、覆蓋面廣、政策性強,在法律法規做出進壹步明確規定之前,不宜輕易強制執行。在[2012]何誌字第5號給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請示批復中,態度有所軟化,認為住房公積金問題復雜,涉及民生,政策性強。在法律法規作出進壹步明確規定之前,執行法院應當確保住房公積金對涉案當事人具有基本的住房保障功能,本著審慎原則,在充分調查研究的基礎上依法妥善處理。
2013年對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第14號的批復,以及此後對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批復,都已經非常明確。只要符合提取條件,只要被執行人的基本生活、生活條件得到保障,就可以執行。
2.如果被執行人是退休職工,社保機構發放的養老金能否執行?
答:是的。被執行人應得的撫恤金,應當視為被執行人在第三人處的固定收入,屬於其責任財產範圍。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有權凍結、扣劃。但是,在凍結或者扣劃前,應當預留被執行人及其扶養人必要的生活費;社保機構作為養老金發放機構,有義務協助人民法院凍結、扣發被執行人應得的養老金;在執行被執行人養老金時,要註意向社保機構做好解釋工作,明確法律規定的精神,取得理解和支持。仍拒不協助的,可依法予以制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可否請社保機構協助凍結、扣發被執行人養老金問題的批復([2014]何誌字第22號)。
點評:這個問題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給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的批復(法研〔2002〕13號)中關於執行程序中是否可以扣除退休人員的退休費用於清償債務的問題上也有明確的可執行性。然而,在作出答復後的第四天,即2002年2月4日,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向重慶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答復(勞社廳函[2002]27號),認為“基本養老金是退休人員的‘救命錢’,退休人員能否按時足額領取養老金,直接關系到退休人員和社會的合法權益。同時,在基本養老金支付給退休人員之前,仍屬於養老保險基金,任何單位不得查封、凍結、扣劃。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和執行民事經濟糾紛案件中不得查封、凍結、扣劃社會保險基金的通知》(法發〔2000〕19號)也作出了相應規定(編者註:通知強調,社保機構只是社保基金的管理人和托管人,不是所有者,社保基金不得用於償還社保機構及其原下屬企業的債務,按退休人員處理。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作為依法授權的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和運營機構,承擔著按時足額向退休人員發放基本養老金的職能,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直接扣減退休人員的基本養老金以抵償法院判決的債務。“此後,各地法院普遍遇到社保部門不協助執行退休養老金的情況。因此,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2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商字(2002)第27號《關於廢止勞動和社會福利廳的函》的批復。最高人民法院經研究,就能否請社保機構協助凍結、扣發被執行人養老金問題作出批復。
3.行政單位作為被執行人時,能否執行其財政資金?
答:人民法院在執行涉及行政單位連帶責任的生效法律文書時,只能使用行政單位財政資金以外的自有資金清償債務。為保證行政單位的正常工作,不得對行政單位的辦公用房、車輛等辦公必需品采取強制措施。行政單位的預算內資金和預算外資金屬於國家財政資金,其用途由國家嚴格規定,不能用於承擔連帶經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關於是否強制執行金閶東區管委會關於財產的請示的批復》([2001]何誌字第10號)。
點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武警部隊和政法機關審理企業移交、註銷、脫離黨政機關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06 54 38+0]8號)中也有類似規定,其中第1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移交、註銷、脫離案件時,確定開辦單位。不得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拍賣等保全和強制執行措施。用於開辦單位的金庫、軍費、財務賬目、辦公用房、車輛等辦公必需品。”第16條規定:“人民法院執行生效判決涉及開辦單位民事責任的,只能使用開辦單位財政資金以外的自有資金清償債務。開辦單位沒有財政資金以外的自有資金的,應當依法決定終止執行。”
4.企業作為被執行人時,能否凍結或扣發企業黨組織的黨費?
答:企業黨組織的黨費是每個黨員按月工資向黨組織繳納的用於黨組織活動的經費。黨費由黨委組織部代表黨委統壹管理,單獨核算,專款專用,不屬於企業的責任財產。企業為被執行人時,人民法院不得凍結、劃撥該企業黨組織的會費,不得以會費償還企業債務。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提供證據證明企業資金存入黨費賬戶並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資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凍結資金;被執行人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該資金屬於黨費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凍結。——《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不得凍結、劃撥企業黨組織黨費作為企業財產的通知》(法發〔2005〕209號)
點評:黨員繳納的黨費,除中央組織部繳納的黨費總額的5%外,各級黨委按不同比例提留。會費的使用主要用於培養黨員,補助生活有困難的黨員,修復黨員中因災受損的教育設施。企業黨組織的黨費不能用於清償企業所欠債務。
5.被執行人商品交易資金結算賬戶內的資金可以執行嗎?
答:對被執行人名下的商品交易資金結算賬戶,執行法院應當查明賬戶資金性質,嚴格區分被執行人自有資金和賬戶內客戶交易資金,只能執行被執行人自有資金。——《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被執行人商品交易資金結算賬戶內的資金能否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的批復》([2012]何誌字第7號)。
點評:上述回復給出的實踐啟示是,在對證券交易結算機構、期貨交易結算機構等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賬戶執行時,切記核實相關賬戶的性質及賬戶內的資金,避免錯誤扣劃投資人資金。
6.當銀行客戶是執行人時,他購買的理財產品可以執行嗎?
答:客戶購買的金融產品,無論是銀行自行發行的(包括總行和省分行發行的,簡稱自營產品),還是銀行代銷的(簡稱代銷產品),都屬於客戶所擁有的產權。委托人為被執行人時,產權屬於責任財產,可以由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銀行業協會、工商銀行浙江省分行、農業銀行浙江省分行、中國銀行浙江省分行、建設銀行浙江省分行、交通銀行浙江省分行關於規範人民法院執行金融產品和銀行業金融機構協助行為的會議紀要。
點評:近年來,隨著資金理財化傾向明顯,法院通過網絡“點對點”查控系統查詢、凍結被執行人銀行存款越來越方便有效,很多被執行人轉而購買各種理財產品。但法院和銀行對理財產品是否執行、如何執行意見不壹,執行人員對此也不熟悉。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銀行業協會和五大國有銀行浙江省分行已經率先制定了《關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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