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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辦法

第壹

為了加強和改進企業名稱登記管理,保護企業名稱所有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平競爭秩序,根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

本辦法適用於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企業法人和非法人企業的名稱。

文章

企業應當依法選擇自己的名稱,並申請登記註冊。企業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稱權。

第四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核準企業名稱登記。

超越權限的企業名稱應當予以更正。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企業名稱實行分級登記管理。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全國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工作,負責核準下列企業名稱:

(a)帶有“中國”、“中國”、“國家”、“國內”和“國際”字樣;

(二)名稱中間使用“中國”、“中國”、“全國”、“全國”等字樣;

(3)不包括行政區劃。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核準前款規定以外的下列企業名稱:

(壹)與行政區劃同級;

(二)符合第十二條規定的,包括同級行政區劃。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外商投資企業核準登記權,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據本辦法核準外商投資企業名稱。

企業名稱的編輯與播出

第六條

企業法人名稱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壹個企業名稱不能包含另壹個企業名稱。

企業分支機構的名稱應當冠以其所屬企業的名稱。

第八條

企業名稱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範的漢字,不得使用漢語拼音字母或者阿拉伯數字。

企業名稱需要翻譯成外文的,按照文字翻譯的原則,由企業自行翻譯使用,不必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

第九條

企業名稱由行政區劃、品牌名稱、行業和組織形式依次組成,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

除國務院決定設立的企業外,企業名稱不得冠以“中國”、“中國”、“國家”、“民族”、“國際”等字樣。

企業名稱中間使用“中國”、“中國”、“國家”、“民族”、“國際”等字樣的,應當為行業限定語。

外商獨資企業和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外商投資企業(地區)名稱的,可以在名稱中間使用“(中國)”字樣。

第十壹條

企業名稱中的行政區劃是指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名稱或地名。

市轄區的名稱不能單獨作為企業名稱中的行政區劃。企業名稱中同時使用市轄區名稱和市行政區劃名稱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

省、市、縣行政區劃中使用的企業名稱,由最高行政區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

第十二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企業法人,可以將行政區劃置於名稱中字號之後、組織形式之前:

(壹)在控股企業名稱中使用字號;

(2)控股企業名稱不含行政區劃。

第十三條

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企業法人,可以使用無行政區劃的企業名稱:

(壹)經國務院批準;

(2)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註冊;

(三)註冊資本(或註冊資金)不低於5000萬元人民幣;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有規定的。

第十四條

企業名稱的字號應當由兩個以上的字組成。

行政區劃不得用作字號,但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有其他含義的除外。

第十五條

企業名稱可以使用自然人投資者的名稱作為字號。

第十六條

企業名稱中的行業表述應當是反映企業經濟活動性質、所屬國民經濟行業或者企業經營特點的用語。

企業名稱中商業用語所表達的內容應當與企業的經營範圍相壹致。

第十七條

如果企業的經濟活動性質屬於不同的國民經濟行業類別,企業名稱中的行業應當用主要經濟活動所屬的國民經濟行業類別表述。

第十八條

企業名稱未使用國民經濟行業類別用語表述企業所從事行業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企業的經濟活動性質屬於國民經濟5大類以上的行業;

(二)企業註冊資本(或註冊資本)6543.8億元以上或企業集團母公司;

(三)字號與同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的企業名稱字號不同的。

第十九條

企業為反映其經營特點,可以在名稱中字號後使用國家(地區)名稱或者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

上述地名不視為企業名稱中的行政區劃。

第二十條

企業名稱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有超出其經營範圍的業務。

註冊、編輯和廣播

第二十壹條

企業營業執照上只允許標明壹個企業名稱。

第二十二條

設立公司應當申請名稱預先核準。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企業必須報經審批或者經營範圍中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報經審批的項目的,在報送審批前應當辦理企業名稱預先核準,並報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的企業名稱。

設立其他企業可以申請名稱預先核準。

第二十三條

申請企業名稱預先核準,應當由全體投資者、合夥人、合作者(以下簡稱投資者)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向有名稱核準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交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申請。

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應當載明企業名稱(可以載明可選名稱)、住所、註冊資本、經營範圍、投資人姓名或者名稱、投資金額和投資比例、授權意見(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權限和期限),並由全體投資人簽字蓋章。

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應當附有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證復印件。

第二十四條

直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當場作出核準或者駁回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申請的決定。核準的,發給《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駁回的,應當出具《企業名稱駁回通知書》。

通過郵件、傳真、電子數據交換等方式申請企業名稱預先核準。按照企業登記程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申請企業設立登記,已經取得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的,應當提交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企業名稱的設立涉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審批。未提交審批文件的,登記機關不得以預先核準的企業名稱予以登記。

企業名稱預先核準與企業登記不在同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的,登記主管機關應當自企業登記之日起30日內,將有關登記資料送核準企業名稱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企業變更名稱,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申請變更的企業名稱屬於登記主管機關管轄的,由登記主管機關直接辦理變更登記。

企業申請變更名稱,不屬於登記機關管轄的,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辦理。

自企業名稱變更登記核準之日起30日內,企業應當申請其分支機構名稱變更登記。

第二十七條

企業名稱變更登記申請不在同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由企業登記機關對擬變更的企業名稱進行初步審查,並向有名稱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核準企業名稱變更的書面意見。

企業名稱變更核準書中應當載明原企業名稱、擬變更企業名稱(別稱)、住所、註冊資本、經營範圍、投資人姓名、企業登記機關的審查意見,並加蓋公章。有名稱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企業名稱變更核準函後5日內作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核準的,應當出具《企業名稱變更核準通知書》;駁回的,出具《企業名稱駁回通知書》。

登記主管機關應當自核準企業名稱變更之日起30日內,將有關登記資料送核準企業名稱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公司名稱預先核準和公司名稱變更核準的有效期為6個月,有效期滿後核準的名稱自動失效。

第二十九條

相關業務經營權被撤銷,且其名稱標明該業務的,企業應當自該業務經營權被撤銷之日起1個月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企業名稱及其他登記事項。

第三十條

企業註銷登記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其名稱的,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將註銷登記核準書或者行政處罰決定書送核準該企業名稱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三十壹條

企業名稱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核準:

(壹)與同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或者登記的同行業企業名稱相同,但有投資關系的除外;

(二)與同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第十八條核準登記的企業名稱相同,但投資關系除外;

(3)與不足1年前其他企業變更的原名稱相同;

(四)與被註銷登記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未滿3年的企業同名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

第三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企業名稱核準登記檔案。

第三十三條

《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企業名稱變更核準通知書》、《企業名稱駁回通知書》和《企業名稱核準登記表》的格式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統壹制定。

第三十四條

外國(地區)企業的名稱按照我國參加的國際公約、協定、條約的有關規定予以保護。

企業名稱

第三十五條

預先核準的企業名稱在有效期內不得用於經營活動或轉讓。

企業名稱變更前,不得從事經營活動或者轉讓《企業名稱變更核準通知書》核準的變更後的企業名稱。

第三十六條

企業應當在其住所標明企業名稱。

第三十七條

企業印章、銀行賬戶、信箋上使用的企業名稱應當與其營業執照上的名稱壹致。

第三十八條

法律文件中使用的企業名稱應當與企業營業執照中的企業名稱壹致。

第三十九條

企業在使用名稱時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監督和管理編輯和廣播

第四十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在其管轄範圍內從事活動的企業使用企業名稱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壹條

註冊的企業名稱在使用中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或者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應當認定為不適當的企業名稱,並予以更正。

第四十二條

企業與他人發生名稱爭議的,可以申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三條

企業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名稱爭議時,應當向核準他人名稱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壹)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資格證明;

(3)證據;

(4)其他相關材料。

申請書應當由申請人簽名,並載明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信息、名稱爭議的事實和理由、請求等內容。

委托代理人的,還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和委托人資格證明。

第四十四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受理企業名稱爭議後,應當在6個月內按照下列程序處理:

(壹)核實企業名稱登記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二)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及相關爭議進行調查核實;

(3)將名稱爭議情況書面告知被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在1個月內就爭議問題提交書面意見;

(四)根據保護工業產權的原則和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

輔助編輯和廣播

第四十五條

下列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名稱,參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和本辦法辦理:

(壹)企業集團名稱,由:行政區劃+品牌名稱+行業+集團字樣組成;

(二)按規定需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其他組織的名稱。

第四十六條

《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和《企業名稱變更核準意見書》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壹制發,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標準格式文本印制。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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