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供應商是指為汽車品牌經銷商提供汽車資源的企業,包括汽車生產企業和汽車總經銷商。
汽車品牌經銷商是指經汽車供應商授權,以汽車品牌銷售方式從事汽車銷售和服務活動的企業。
汽車總經銷商是指經國內外汽車生產企業授權,在中國境內建立汽車品牌銷售服務網絡,從事汽車經銷活動的企業。第四條在中國銷售自有汽車的國內外汽車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完善的汽車品牌銷售和服務體系,提高營銷和服務水平。第五條汽車供應商應當制定汽車品牌銷售服務網絡計劃(以下簡稱網絡計劃)。網絡規劃包括:業務預測、網絡布局方案、網絡建設進度及門店建立、軟硬件、售後服務標準等。第六條同壹汽車品牌的網絡規劃壹般由壹家國內企業制定和實施。國內汽車生產企業可以直接制定並實施網絡規劃,也可以授權國內汽車經銷商制定並實施網絡規劃;境外汽車生產企業在中國銷售汽車時,必須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授權境內企業或在境內設立企業作為其汽車總經銷商,制定並實施網點規劃。第七條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汽車品牌銷售的管理,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職責範圍內負責汽車品牌銷售的監督管理。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商務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汽車品牌銷售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二章汽車總經銷商和品牌經銷商的設立第八條汽車總經銷商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取得汽車生產企業的書面授權,有權單獨經銷特定品牌的汽車;
3.具備專業的汽車營銷能力。主要包括市場調研、營銷策劃、廣告推廣、網絡建設和引導、產品服務和技術培訓咨詢、零配件供應和物流管理。
除上述條件外,設立外商投資汽車總經銷商還應當符合外商投資管理的有關規定。第九條汽車品牌經銷商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2)獲得汽車供應商品牌汽車銷售授權;
使用的店鋪名稱、標識、商標與汽車供應商授權的壹致;
有與經營範圍和規模相適應的場所、設施和專業技術人員;
5.新開店鋪符合當地城市發展和城市商業發展的有關規定。
除上述條件外,設立外商投資汽車品牌經銷商還應當符合外商投資管理的相關規定。第十條申請設立汽車總經銷商或品牌經銷商,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1.汽車總經銷商申請人應當將符合第八條規定的相關材料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2.汽車供應商應當將符合第九條規定的汽車品牌經銷商申請人的相關材料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3.外商投資設立汽車總經銷商和品牌經銷商的申請人,應向擬設立汽車總經銷商和品牌經銷商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提交符合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及外商投資管理相關規定的相關材料。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對提交的材料進行初審後,在1個月內將全部申請材料上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合營企業中方有計劃單列企業集團的,可直接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材料。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在收到全部申請材料後3個月內,會同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批準的,向申請人頒發或者換發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外商並購汽車總經銷商、品牌經銷商和已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增加汽車品牌銷售範圍的,按前款程序辦理。第十壹條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托汽車行業協會組織專家委員會對申請設立汽車總經銷商、品牌經銷商的資質進行評估,評估意見作為審批和備案的參考依據。第十二條國務院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申請後,核對相關證明材料,符合條件的,予以立案。第十三條申請汽車總經銷商或品牌經銷商,應當持備案文件或《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汽車總經銷商和品牌經銷商的經營範圍為“品牌汽車銷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