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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審計決策中應註意的幾個問題

審計決定是具有行政執法權的審計機關向被審計單位下達的實施某些糾正措施並作出處罰決定的法律文書。修訂後的《審計法》進壹步落實了審計機關的審計職權,明確了審計機關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的具體處理措施。同時,為防止審計監督權的濫用,保護被審計單位的合法權益,確定了被審計單位拒絕接受審計決定的救濟途徑。本文對審計機關作出審計決定的幾個具體問題進行了分析和梳理,以期準確理解和貫徹修改後的審計法。

(壹)在法定權限內做出審計決定。

“審計機關依據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財政收支的規定進行審計評價,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審計決定”,是修改後的審計法新增的內容。它規定了審計機關必須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審計決定,同時明確了審計評價和審計決定的法律依據,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首先,從我國經濟體制轉型期的實際情況來看,審計機關對違法違規的被審計單位“在法定權限內作出審計決定”是必要的。國家審計是在壹定的國家權力框架內,通過提供客觀公正的審計評價信息,確保公共資源的有效利用和職能的履行。由於我國各權力機關的制度體系尚處於建立和完善過程中,部門利益矛盾和不壹致,往往導致審計意見遲遲得不到落實,使國家資源遭受損失甚至是巨大的損失和浪費。為了提高效率,修訂後的審計法規定了審計機關的審計決定和相應的處理處罰權力,直接強化了審計評價的權威性,被審計單位執行審計決定成為法定義務。

其次,從我國審計監督制度的具體要求來看,需要規定相應的審計決定處罰權。審計監督是國家審計機關依法進行的專項財政經濟監督活動,具有強制性。為保證憲法賦予的審計監督權的實現,審計法應明確對違法違規行為的處罰。有了這壹規定,審計關系當事人對違反規定的後果有了明確的認識,便於審計監督活動的順利進行。在法律上,為審計機關依法履行審計監督職能提供了堅實保障。

第三,我國審計監督具有行政執法性質,審計機關有權依法追究違法當事人的法律責任,對審計中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直接進行處理和處罰。如何處理處罰,“必須在法定權限內”,主要是指審計法和相應的審計法規規定的審計機關的職責和權限。具體包括《審計法》、《審計法實施條例》、《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修改後的審計法仍然賦予審計機關對違法行為的處理和處罰權,同時加大執法力度,以適應加強審計監督的要求。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審計決定。

由於審計機關的審計範圍和對象非常廣泛,被審計單位的財務收支和財務收支行為通常受到預算法、會計法、企業會計準則、稅收征管法、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的調整。,而審計法等審計法律法規無法包含這些內容,也無法對不同行業的各類違法行為做出統壹的、非常具體的處罰規定。處罰只能按照相關規定處理。因此,審計法規定,審計機關應當依據財政收支法律法規,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審計處罰。新《審計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了這方面的具體內容:“對本級各部門(包括直屬單位)和下級政府違反預算或者其他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行為,審計機關、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根據不同情況,分別采取下列措施: (壹)責令限期繳納應當上繳的款項;(二)責令限期歸還被侵占的國有資產;(三)責令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四)責令其按照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5)其他處理措施”。審計機關、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根據不同情況,采取前條規定的措施,並可以依法予以處罰上述規定中的“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是指法律、法規,包括財政、稅收、價格、投資、海關等方面的法律、法規。,這是審計機關作出定性和處罰的法律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規定了具體明確的處罰辦法,審計機關具有執法主體資格。例如,2006年,審計機關發現某行政單位未按規定取得發票,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的規定,審計機關可以依據《辦法》和《審計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三、在作出審計決定之前,應當履行聽證通知程序。

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壹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審查;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未告知被處罰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的,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作出審計決定前,應當告知被審計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有權在收到審計聽證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按照聽證的有關規定要求舉行聽證。審計署規定的審計聽證標準為: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被處以財政收支5%以上罰款且數額在10萬元以上,被審計單位要求聽證的;對責任人處以2000元以上罰款的,應當告知其聽證權利。

四、財務收支審計決定可以提交行政裁決。

修改後的審計法的壹個新變化是,被審計單位不服有關財政收支審計決定(主要是指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審計決定)和財政收支審計決定(主要包括國有金融機構和企事業單位的審計決定),可以獲得不同的救濟途徑,主要是考慮到其不同的性質和特點。財政收支是體現國家意誌的收支活動,審計監督政府部門的財政收支具有政府內部監督的性質。政府財政收支管理中的問題,可以作為政府層面的內部事務來解決,所以對財政收支審計決定實行行政裁決制度,即“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財政收支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請審計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裁決,同級人民政府的裁決為最終裁決”。被審計單位不得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五、對財政收支審計決定不服的可申請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新《審計法》對審計復議訴訟制度做了進壹步的具體規定。被審計單位認為審計機關的財政收支審計決定侵犯其合法權益時,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向有權受理復議申請的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申請復議,依法審查審計決定並作出決定,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由於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案件只有在行政復議後才能提起行政訴訟,這在法理上稱為前置審查制度。1997國務院制定的《審計法實施條例》規定了復議前,即被審計單位對財政收支審計決定不服的,必須先經過行政復議,然後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被審計單位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正在進行行政復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修改後的審計法規定,被審計單位對財政收支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可以看出,修改後的審計法沒有規定行政復議前置制度,所以被審計單位不服財政收支審計決定時,可以選擇直接向作出審計決定的上壹級審計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先申請行政復議,不服復議決定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被審計單位在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中享有的權利包括:委托復議代理人進行復議的權利;有權申請暫緩執行審計決定;獲取相關信息的權利;被審計單位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查閱被審計單位的答辯書、作出審計決定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秘密外,審計復議機關和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在審計行政復議機關作出復議決定前撤回復議申請權的;要求賠償的權利。被審計單位申請審計復議時,可以壹並提出行政賠償請求,審計復議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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