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責任法》是如何規定醫療糾紛的1。關於知情同意權,《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因搶救垂危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負責人批準,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該條是關於緊急情況下知情同意的特別規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時,必須征得患者同意,並應當征得其家屬或者相關人員同意並簽字;不能取得患者意見的,應當經家屬或者相關人員同意並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且無家屬或相關人員在場時,或遇到其他特殊情況時,由主治醫師提出醫療救治方案,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授權負責人同意後實施。”可見,《侵權責任法》的這壹規定是對《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精神的延續。本條規定的“無法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主要是指患者無法表達意願、沒有其近親屬陪同、無法與其近親屬聯系的情形,不包括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明確拒絕采取醫療措施的情形。司法實踐中,2007年6月5438+065438+10月,在京工作的孕婦李麗雲分娩,生命垂危。男友肖誌軍拒絕在手術單上簽字,醫生護士都不知所措。三個小時後,孕婦死亡,誰對誰錯無法定論。《侵權責任法》這壹人性化條款將賦予醫療機構更大的搶救危重患者的權利,既解決了當前醫療糾紛的壹個困境,又保護了患者的合法權益。《藥品醫療器械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因藥品、消毒劑、醫療器械的缺陷造成患者損害的,或者輸入不合格血液的,患者可以向生產者、血液提供者或者醫療機構請求賠償。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後,有權向負有責任的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者追償。”該條是關於藥品、消毒劑、醫療器械存在缺陷,或者輸入血液不合格,造成損害,患者應當承擔的責任。藥品、消毒劑、醫療器械屬於產品。《產品質量法》第四十壹條第壹款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傷害或者缺陷產品以外的財產(以下簡稱他人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四十三條規定:“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或者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屬於產品生產者責任,產品銷售者賠償的,產品銷售者有權向產品生產者追償。屬於產品銷售者的責任,產品生產者賠償的,產品生產者有權向產品銷售者追償。”在醫療機構接受醫療服務的患者作為消費者,因醫療機構提供的藥品、消毒劑、醫療器械存在缺陷,有權向醫療機構要求賠償。如果醫療機構給患者輸了不合格的血液,給患者造成了損害,從保護患者的角度來說,無論是輸血過程中的損害,還是供血者非法采血給患者造成的損害,還是因醫療機構的過錯輸血給患者造成的損害,醫療機構都應該承擔責任。司法實踐中,由於法律缺乏明確規定,患者受到損害後,相關單位相互扯皮,導致患者四處碰壁,維權無門。《侵權責任法》明確規定,患者可以向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要求賠償。同時規定,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後,有權向負有責任的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者追償。在司法實踐中,隨著《侵權責任法》的正式實施,“大頭娃娃事件”、“姚祺兒事件”、“山西問題疫苗事件”等法律問題將成為歷史。同時,《侵權責任法》的這壹規定將對違法藥品、消毒劑、醫療器械的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者造成嚴重損害,有利於緩解醫患糾紛,促進醫患和諧。第三,關於患者的隱私,《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保守患者的隱私。泄露患者隱私或者未經患者同意公開其病歷資料,給患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文是關於患者隱私保護的規定。所謂隱私,是指自然人不願意向外人透露的私人生活信息。隱私是無形的,是壹種精神上的個人因素。隱私權保護是法律賦予自然人享有私人生活安寧、私人信息不受侵犯、不被知曉、不被使用、不被披露、不被公開的權利。私生活非常廣泛,從家庭成員、社會關系、財產狀況,到個人身高、體重、病史、身體缺陷、健康狀況、愛好、婚史等。,這些都與每個人的日常生活密不可分。隱私權保護是每壹個自然人作為民事權利主體應該享有的基本權利。它是普遍存在的,並不僅僅存在於醫患關系中。但基於醫患關系的特殊性和當前醫患糾紛的實際矛盾,這部法律對這類特殊的隱私保護問題作出了特別規定,對患者維權有了法律支持。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侵犯患者隱私有兩種形式;首先是泄露患者隱私。既包括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公布、泄露所掌握的患者個人隱私信息的行為,如散布患者患有乙肝、甲型H1N1、性病、艾滋病等疾病的事實,導致患者隱私暴露,精神痛苦巨大;還包括未經患者同意,將患者的身體暴露給與診療活動無關的人的行為。二是未經患者同意,泄露其病歷。在看病過程中,患者通常會配合醫護人員的詢問,陳述自己的病情、病史、癥狀等壹系列隱私信息,以配合醫護人員的診斷和治療;同時,醫護人員會根據患者的陳述形成患者的病歷。這部分帶有患者隱私內容的病歷壹旦被公開,不僅會造成患者內心的精神痛苦,還會導致患者的社會評價降低,比如患者精神有缺陷,曾患過不雅疾病等等。司法實踐中,很多醫患糾紛都源於對患者隱私的不當披露。比如有的地方讓實習生觀摩婦科檢查,未婚女性在做人流手術時被實習生集體觀摩,讓患者很尷尬,甚至鬧上法庭。作為“救死扶傷、治病防病”的醫務人員,應當遵守《執業醫師法》、《侵權責任法》和《醫療機構病歷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提高醫療水平和職業道德,不得擅自泄露患者隱私和病歷,最大限度地保護患者隱私。四。過度檢查《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三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不得違反診療規範實施不必要的檢查。”本條是關於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不得違反診療規範進行不必要的檢查的規定。不必要的檢查,也就是媒體和公眾比較關心的“過度檢查”問題。“過度檢查”最早出現在規範性文件中,是2006年衛生部和國家中醫藥管理局聯合制定的《關於建立健全防治醫藥購銷領域商業賄賂長效機制的工作方案》。“過度檢查”是指醫療機構提供的超出患者個體和社會醫療保健實踐需要的醫學檢查服務,醫學倫理界稱之為“過度檢查”。“過度檢查”不僅是壹個涉及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診療活動的問題,也是壹個復雜的社會問題。最終的解決方案有賴於改革中國的醫療衛生體制,建立完善的醫療衛生保障體系。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為了賺取收入,強迫患者接受壹些不必要的檢查和小病治療,不僅給患者造成沈重的經濟負擔,也給患者的健康帶來不必要的風險和損害。“哈爾濱天價醫藥費事件”就是典型的“過度檢查”。司法實踐中,患者就醫前應向醫務人員了解相關檢查項目和費用,分清哪些是必要的,哪些是不必要的。患者有權拒絕不必要的檢查。患者接受檢查的,應當索要並保留相關檢查項目的憑證。壹旦有爭議,可以向法院申請委托專門的司法鑒定機構對醫療費用的合理性進行篩選鑒定。五、關於醫鬧,《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四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幹擾醫療秩序,妨礙醫務人員工作和生活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這壹條是關於維護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診療活動是壹把“雙刃劍”。如果患者平安康復,患者和家屬都會對醫生心存感激。壹旦患者病重甚至死亡,患者家屬會認為醫生沒有盡到責任,最終與他翻臉。因此,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不僅要考慮作為弱勢方的患者利益的保護,而且要對患者認真負責,充分告知醫療風險,要求患者配合診療活動;另壹方面,由於診療活動的局限性、未知性和高風險性,患者及家屬應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給予壹定的信任和理解,冷靜處理事情,註意保存證據和依法維權,而不是無理幹擾醫療秩序,影響醫務人員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眾所周知,在日常生活中,在醫院,我們可以看到患者家屬在醫院大吵大鬧,患者認為是醫院侵權,醫院也認為是患者侵權。反正我們就是不能告訴對方為什麽。醫療中明確規定侵權責任,為醫患雙方減少了很多不必要的麻煩。如果解決不了,可以走法律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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