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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所反映的問題

在司法實踐中,壹些司法人員對侵占罪的認定存在壹些模糊認識。本文對侵占罪的概念和構成要件,以及司法適用中的幾個疑難問題進行了探討和論述,以期更準確地適用刑法,打擊犯罪,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在討論了侵占罪的概念後,本文討論了侵占罪的四個構成要件。在討論侵占罪司法適用的疑難問題時,主要討論如何理解侵占罪中為他人保管的含義。如何理解侵占罪中“拒不退還”或“拒不交出”的含義;最後,對司法實踐中容易混淆的侵占罪與盜竊罪、侵占罪與職務侵占罪進行了區分,便於理解。

總之,本文研究侵占罪中的問題,是為了達到正確理解法律規定,準確適用法律的目的。實踐中,正確理解和認定侵占罪,要熟悉刑法第270條的規定,了解和掌握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了解學界的壹些新動態。

關鍵詞:認定侵占罪構成要件

在司法實踐中,發現壹些司法人員對侵占罪有壹些模糊的認識。實踐中,如果我們對侵占罪沒有壹個清晰的認識,侵占罪就會頻繁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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識,在處理此類刑事案件時必然會出現偏差,從而導致司法不公的嚴重後果。因此,研究侵占罪中的相關問題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侵占罪最早出現在我國1995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的《關於懲治違反公司法犯罪的決定》中。根據《決定》第10條的規定,公司的董事、監事或者職工利用職務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財產,數額較大的為侵占罪。但這種侵占罪實際上是壹種職務侵占罪,與我們下面要研究的侵占罪在主體、行為、刑罰輕重等方面有很大區別。當時規定侵占罪,主要是為了與國家工作人員貪汙罪相區別。1997年3月4日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的侵占罪,就是我們下面要研究的。1.侵占罪的概念和構成要件

(壹)挪用公款的概念

新刑法第270條第1款沒有使用“貪汙”壹詞,因此我們有必要在界定侵占罪的概念之前對“貪汙”壹詞進行分析,因為“貪汙”是侵占罪中的關鍵詞,代表了侵占罪的主要內涵。《現代漢語詞典》對“職業”的定義是“非法占有他人財物”。憲法第12條規定:“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國家和集體的財產。”這兩條所說的侵占罪的定義是廣義的,指的是對財產的侵害,包括盜竊、詐騙、貪汙、搶劫等各種財產犯罪,以及各種侵害財產的民事侵權行為和行政失職行為。在刑法中,侵占罪被理解為狹義,是指盜竊、詐騙和搶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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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外部財產的特定犯罪行為。確切地說,是指以侵犯本人合法持有的他人財產為特征的財產犯罪。

綜上所述,侵占罪是指非法占有他人財物或者將遺忘物、埋藏物據為己有,拒不返還或者交出的行為。

(二)侵占罪的構成要件

所謂犯罪構成,是指我國刑法規定的確定特定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程度並使之成為犯罪所需要的壹切客觀和主觀要素的總和。犯罪的構成壹般包括四個方面,即犯罪主體、犯罪客體、犯罪主觀要件和犯罪客觀要件。

1、侵占罪的主要構成要件

犯罪主體是表明誰犯了罪,或者壹種行為必須由誰實施才能構成犯罪的要素。有學者認為,侵占罪的主體屬於特殊主體,即必須是持有他人財物的人。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值得商榷。刑法中的“特殊主體”是指分則對構成犯罪的行為人所要求的特殊身份。有了這種身份,才能在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之前實施某些行為,不能理解為因實施某些行為而改變的身份。對於侵占罪來說,持有他人財物不是行為人的特殊身份,而是基於壹定的法律原因的客觀事實形態。根據刑法規定,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16以上的自然人,均可成為本罪主體。

實踐中,壹些企業或其他組織侵占他人財物,由民法調整並不理想,所以有學者在研究中提出單位能否成為侵占罪的主體,我認為確實是壹個值得探討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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