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設立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經同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在重要的海洋漁業區、漁港和漁業城鎮設立派出機構或者派出漁政檢查員。第六條膠州灣漁業水域、本市城市規劃區沿海灘塗和淺海養殖區以及規定範圍內的固定作業網區,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壹管理。規定範圍內的其他灘塗、淺海養殖區和固定作業網區,由其所在區(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第二章水產養殖第七條本市城市規劃區沿海和膠州灣用於水產養殖的水面、灘塗(以下簡稱養殖用海),由市人民政府統壹規劃;本市其他沿海養殖區由所屬區(市)人民政府規劃。
水產養殖區的規劃應當與城市建設和軍事設施保護規劃相協調,並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養殖用海管理範圍由毗鄰區(市)人民政府參照行政區域界線和海域歷史習慣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裁決。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養殖區域劃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從事養殖生產,發放養殖使用證,確認使用權,確定使用期限。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發放水產養殖證的具體工作。應當對養殖海域的位置和面積進行測量,繪制圖紙並歸檔。
養殖證有效期需要延長的,使用者應當在有效期滿前三個月向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延長使用。第九條全民和集體所有單位使用的養殖水域,可以由集體、個人合夥或者個人承包從事養殖生產,也可以跨地區、跨行業聯合經營或者引進外資發展養殖生產。
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其使用的養殖海域設置明顯的海域位置標誌和海域保護告示。第十條領取養殖使用證的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開發期限和用途進行生產。養殖海域無正當理由荒蕪壹年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同等條件下當年養殖海域總產值的10%收取荒蕪費,上繳同級政府財政部門,用於水面、灘塗開發和海洋漁業資源保護,並責令限期開發利用。逾期未開發利用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吊銷其養殖使用證。第十壹條國家建設使用已經用於養殖的海域,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省、市的有關規定辦理使用手續。辦理手續前,應當征得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收回養殖使用證。第十二條國家建設使用已用於水產養殖的海域,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省、市有關規定給予補償。第十三條養殖水域的使用權和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侵犯。未經水產養殖單位或個人同意,不得進入水產養殖區進行捕魚、垂釣、捕海等活動。在養殖區附近作業不得影響養殖生產。第十四條養殖生產船舶,應當向當地縣級以上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申請取得養殖船舶許可證,並按照批準的海域和生產項目從事養殖活動。第三章漁業第十五條鼓勵發展近海和遠洋漁業,發展捕撈生產,控制和合理布局遠洋捕撈力量;鼓勵小型近海漁船從事水產養殖或者其他有利於保護漁業資源的生產。對經批準從事近海、遠洋捕撈和捕撈開發漁業資源的,有關部門應當在資金、物資、技術、稅收等方面給予支持或者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