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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價格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價格行為,維護市場價格秩序,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價格行為。第三條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價格調控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完善價格調控措施,健全價格應急機制,增強價格調控能力。第四條市和區(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工作。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的價格工作。第二章定價第五條商品和服務價格除依法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外,實行市場調節價,由經營者根據生產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遵循公平、合法、誠實信用的原則自主制定。

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經營者自主定價需要辦理價格備案手續的,應當按照程序報價格主管部門備案。第六條實行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的價格,由市、區(市)人民政府按照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權限和範圍,以相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社會平均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為基礎,綜合考慮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要求、社會承受能力、資源稀缺程度和生態價值等因素確定。

對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根據保障民生、節約資源、保護環境、技術創新和產業結構調整的需要,可以實行差別價格政策。第七條制定和調整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開展價格(成本)調查,聽取消費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還應組織專家對具有較強專業技能的商品和服務價格進行論證。

制定和調整價格的決定應當向社會公布。第八條制定和調整依法納入成本監審目錄管理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對定價成本進行監審。第九條制定和調整依法列入價格聽證目錄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舉行價格聽證。

價格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效率的原則。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公開聽證方案、定價成本監審結論、聽證參加人名單、聽證參加人主要意見的采納情況及理由。價格主管部門或者行業主管部門不得以啟發、暗示等方式影響聽證參加人的發言。

聽證的具體程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十條對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價格跟蹤調查和評估。第十壹條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單位和個人的申請,確定相關商品和服務的價格。第三章經營者的價格行為第十二條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實行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

(二)政府價格幹預措施、緊急措施和其他價格措施的實施情況;

(三)執行法律、法規和規章給予特殊群體價格優惠的情況;

(四)配合價格主管部門依法開展的價格(成本)調查、定價成本監審和價格監測,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相關資料;

(五)準確記錄和分類核算實行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的生產經營成本。第十三條經營者應當對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標明商品名稱、產地、規格、等級、計價單位、價格或者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等。按照規定,確保標簽內容真實準確,字跡清晰,標簽醒目,標簽對齊。

壹項服務可以分解為多個項目和收費標準的,應當單獨標註。第十四條經營者不得在明碼標價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

消費後結算商品和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在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前如實告知對方價格,並在結算時出具列明具體收取項目和價格的單據。

餐飲服務經營者不得在餐飲價格之外收取房費、空調費、餐桌費、餐具使用(消毒)費等設施設備使用費。第十五條經營者不得利用下列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他人與其交易:

(壹)在明碼標價、價目表中標明實際內容,欺騙消費者或者與其進行交易的其他經營者;

(二)對同壹商品或者服務同時使用兩種價簽或者價目表,以低價招徠顧客,以高價結算;

(三)利用欺騙或者引人誤解的語言、文字、圖片、計量單位等定價方法,誘導他人與其交易;

(四)標註的市場最低價、出廠價、批發價、特價、優惠價等價格沒有依據或者不可比的;

(五)銷售的商品為加工品時,未標明加工品和加工品價格的;

(六)采取價外贈送方式時,未如實標明贈送物品的名稱和數量的;

(七)附有附加價格條件,該附加條件未標明或者標明模糊的;

(八)虛構原價、虛假優惠折扣、虛假宣稱降價或者漲價的;

(九)謊稱購銷價格比其他經營者優惠;

(十)謊稱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為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的;

(十壹)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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