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各種所有制和各種組織形式的企業,包括中型企業、小型企業和微型企業。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堅持競爭中性原則,堅持各類企業權利平等、機會平等、規則平等,制定相應的政策措施,鼓勵、支持和引導中小企業發展。第四條中小企業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業應當依法履行義務,遵循誠信原則,踐行社會責任,不得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和社會利益。第五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促進全省中小企業發展的政策,建立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協調機制,統籌規劃全省中小企業發展。
省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綜合管理的部門組織實施中小企業發展政策,負責全省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的綜合協調、服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中小企業促進工作協調機制,明確相應的負責綜合管理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中小企業促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有關工作。第六條省財政預算應當安排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支持中小企業發展。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
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主要用於支持中小企業高質量發展,支持中小企業公共服務體系和融資服務體系建設,並向小微企業傾斜。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的管理和使用堅持公開透明的原則,實行預算績效管理。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負責促進中小企業綜合管理的部門,開展中小企業統計調查、監測和分析,定期發布反映中小企業發展和經營狀況的有關信息。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進中小企業信用建設,利用公共信用信息平臺、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和中小企業信用信息與融資對接平臺,實現中小企業信用信息查詢和共享的社會化。第二章營商環境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轉變政府職能,優化行政許可程序,實行負面清單、權力清單、責任清單和公共服務清單管理制度,改善投資和市場環境,降低市場運行成本,為中小企業發展創造穩定、透明、可預期、公平的營商環境。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保護中小企業參與公平市場競爭的權利,為中小企業創造平等的市場準入條件,實行全國統壹的市場準入和市場監管制度,不得對中小企業設定歧視性的市場準入條件和監管措施。第十壹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制定市場準入、產業發展、招商引資、招標投標、政府采購、經營行為規範、資質標準等與中小企業經濟活動有關的規章、規範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時,應當進行公平競爭審查,聽取相關中小企業和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托實體大廳和“數字政府”建設,建立壹門壹網的政務服務模式,推行標準化政務服務,實現行政許可和服務事項的便捷辦理。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法定權限、程序和時限辦理行政許可、行政確認、行政復議、行政裁決等行政管理和服務事項,簡化工作程序,提高行政效率。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進中小企業工商登記便利化,推進中小企業簡易註銷登記,降低市場準入和退出成本。第十四條行政機關應當對中小企業提交的行政許可申請材料進行受理和登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出具加蓋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機關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不得無故拒絕中小企業提交的行政許可申請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