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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陽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貴陽市見義勇為獎勵和保護暫行辦法》的決定(2012)

1.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本辦法所稱見義勇為行為,是指沒有法定職責和特定義務的人,為保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或者消除、減輕突發公共事件危害的行為。”二。第三條修改為:“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實行政府主導和社會參與相結合、精神獎勵和物質獎勵相結合的原則。”3.增加壹條,作為第四條:“市、區(市、縣)人民政府負責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本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依法成立的見義勇為慈善組織(以下簡稱“見義勇為組織”)根據其章程規定,受本級人民政府委托,負責相關日常工作。

公安、財政、司法行政、民政、衛生、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教育、工商、稅務、殘聯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見義勇為獎勵和保護工作。第四條作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設立見義勇為專項資金。

市、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行政區域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工作實際,將見義勇為人員專項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五、刪除第五項。六、第九條中的“公安派出所”修改為“公安機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修改為“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服務管理機構”。七、將第九條等條款中的“見義勇為辦公室”修改為“見義勇為機構”。八、第十條第壹款修改為:“對見義勇為人員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核實和確認:

(壹)社會影響重大的外籍見義勇為人員,需要授予“貴陽市見義勇為特別貢獻獎”和“貴陽市見義勇為先進分子”榮譽稱號的,由市見義勇為機構按照規定程序辦理;

(二)本條第壹款規定以外的其他見義勇為人員,由區、縣(市)見義勇為機構按照規定程序辦理。九、第十條第二款中的“見義勇為獎勵和保護委員會成員單位”修改為“有關單位”。10.第十四條修改為:“對見義勇為人員給予獎勵,標準不低於下列規定:

(壹)保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不受重大損失,事跡特別突出的,授予“貴陽市見義勇為特別貢獻獎”,頒發榮譽證書,壹次性獎金5萬元;犧牲的,壹次性獎金25萬元;因見義勇為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壹次性獎勵654.38+0.5萬元;授予“貴陽市見義勇為特別貢獻獎”,見義勇為人員享受市級勞動模範的相關待遇;

(二)避免或者減輕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遭受損失,事跡突出、貢獻顯著的,授予“貴陽市見義勇為先進分子”榮譽稱號,頒發榮譽證書,發給壹次性獎金3萬元。因見義勇為負傷致殘,達到五級(含五級)以上傷殘標準的,給予壹次性獎金3萬元;五級以下殘疾人分別按照六級2.5萬元、七級2萬元、八級654.38+0.5萬元、九級654.38+0.5萬元、十級0.5萬元的標準給予壹次性獎金;

(三)對見義勇為事跡有突出貢獻的,給予通報表彰,視貢獻大小給予壹次性獎金0.25萬元至1.00萬元。XI。第十五條中的“市人民政府的批準”修改為“市人民政府批準實施”,將“市獎勵和保護委員會的批準”修改為“市見義勇為組織實施”,將“市和區、縣(市)見義勇為獎勵和保護委員會的批準”修改為“見義勇為人員按其管轄範圍批準實施”。十二、第十六條中的“公安派出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修改為“公安機關、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社區服務管理機構”。十三、第十七條第壹款第二十三條中的“獎勵資金”修改為“專項資金”。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市級以上醫學鑒定機構鑒定的非因見義勇為行為導致的疾病所發生的費用,不適用前款規定。”十四、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因見義勇為受到傷害的其他人員,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壹)符合殘疾評定條件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二)經市級以上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確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戶籍所在地或者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區、縣(市)民政部門按照下列標準辦理,所需經費由當地區、縣(市)財政按照有關規定承擔:

1.喪失勞動能力的,按照當地低保標準的180%支付生活費;

2 .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參照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50%發給生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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