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環境保護、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和本規定,做好禁止生產和限制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管理工作。第四條下列場所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含電子及其他仿真鞭炮,下同):
(壹)車站、碼頭、機場等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
(二)醫院、學校、幼兒園、老年人休息場所等。;
(三)屋頂、陽臺、樓梯、走廊、窗戶等。;
(四)山體、綠地、旅遊景點;
(五)殯儀館、公墓等殯葬場所;
(六)市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或者場所;
(七)加油站、液化氣供應站(點)、油庫等生產、儲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場所及其周圍100米範圍內的禁火區;
(八)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場所。第五條臘月二十三、除夕、正月初壹、初二、初三、十五可以燃放煙花爆竹。其他時間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在重大節日和全市性慶典、慶典活動中,需要燃放煙花爆竹的,由主辦單位向市公安部門提出申請,經市公安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發布通告後,在指定的時間、地點燃放。第六條建議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組織本居住區居民在允許燃放的時間到露天區域燃放煙花爆竹,或者組織居民制定居民公約、業主公約,約定不在本居住區或者集中的時間、地點燃放煙花爆竹。第七條燃放煙花爆竹應當註意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愛護公共衛生,遵守社會秩序,尊重他人工作、生活、學習和休息的權利。
不得向行人、車輛、建築物、構築物投擲煙花爆竹,不得危及他人安全或者影響交通秩序。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制造煙花爆竹。第九條煙花爆竹批發業務,由公安部門審批並發給《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的專營單位統壹經營。
未經原審批機關批準,煙花爆竹批發專營單位不得轉讓或分解銷售許可證,不得交給其他單位和個人從事煙花爆竹批發業務。第十條擬從事煙花爆竹零售業務的,應當向區公安部門提出申請,並報市公安部門批準,取得《煙花爆竹臨時銷售許可證》。申請煙花爆竹臨時銷售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日用百貨批發零售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有固定、獨立的經營場所和專用倉儲倉庫;
(三)營業場所和倉儲倉庫有符合要求的防火防爆設施;
(四)市公安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區公安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進行審查,提出意見,報市公安部門。市公安部門應當在五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煙花爆竹零售單位應當在臘月十五至正月十五期間,從煙花爆竹批發專營單位購買煙花爆竹並銷售。第十壹條禁止銷售和燃放鞭炮、拋炮、砸炮等危險煙花爆竹。
禁止銷售和燃放的煙花爆竹的品種和規格由市公安部門規定。第十二條煙花爆竹批發專營單位購買煙花爆竹或者經批準購買煙花爆竹的,應當向市公安部門申請《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並由具有規定資質的企業運輸。第十三條禁止攜帶煙花爆竹乘坐車、船、飛機等公共交通工具;禁止托運、郵寄煙花爆竹。第十四條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壹)違反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單位,由公安部門或城管部門處以4000元罰款,並根據情節輕重,分別對單位負責人和燃放者處以200元至1000元罰款;
(二)違反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個人,由公安部門或城管部門視情節輕重處以壹百元至壹千元罰款;
(三)對違反規定制造、銷售煙花爆竹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煙花爆竹和違法所得;對單位處以四千元至壹萬元罰款,對單位負責人處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罰款;視情節輕重對個人處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罰款;
(四)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公安部門沒收運輸的煙花爆竹,並對承運人處以壹千元至二千元罰款;
(五)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沒收煙花爆竹,情節嚴重的,移交公安部門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