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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語言文字法》辦法

第壹條為了促進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化、標準化和健康發展,充分發揮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在經濟和社會交往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管理和監督,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是指普通話和規範漢字。第三條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應當有利於維護國家主權和民族尊嚴,有利於國家統壹、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

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使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執行。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的領導,把推廣普通話和規範漢字作為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文化建設的重要內容,建立工作機制,采取措施保障工作所需的人員和工作經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發展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公民自願參加推廣普通話和規範漢字的宣傳活動,鼓勵公民對違反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向有關部門提出批評和建議,支持新聞媒體對違反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進行監督。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推廣使用的管理、監督和協調工作。他們的主要職責是:

(壹)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宣傳、貫徹和實施;

(二)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實施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工作計劃並組織實施;

(三)管理、監督和檢查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社會應用;

(四)協調、指導和監督各部門、各行業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

(五)開展推廣和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調查研究;

(六)開展普通話和規範漢字的宣傳教育、培訓和測試;

(七)履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管理和監督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

(壹)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組織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普通話和規範漢字使用的教育和培訓;

(二)教育部門負責對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推廣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工作進行管理和監督,並將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化建設納入教育督導、檢查和評估的內容;

(三)廣播電視、文化、新聞出版、經信等部門負責管理和監督廣播、電視、期刊、報紙、網絡等媒體和中國信息技術產品中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

(四)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戶外公共場所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管理和監督;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企業名稱和廣告中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管理和監督;

(六)民政部門負責管理和監督地名和社會團體名稱中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

(七)公安部門負責居民身份證和戶口簿上公民姓名用字的管理和監督;

(八)交通、商業、衛生、旅遊、體育、郵政、電信、金融等部門負責本行業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使用的管理和監督;

(九)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對產品標識、說明等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進行管理和監督。第八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在公務或者公共活動中使用普通話和規範漢字。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依照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使用當地通用的壹種或者幾種語言文字;如果同時使用幾種通用語言履行職責,可以以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語言為主要語言。第九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教育和鼓勵各民族幹部互相學習,使用語言文字。漢族幹部要學習和使用當地少數民族的語言文字,少數民族幹部在學習和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同時,要學習和使用通用的普通話和標準漢語。第十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在教育、教學、會議、宣傳等公共活動中,應當以普通話和規範漢字為基礎。將學生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能力納入培養目標。

主要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的學校(班)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使用少數民族文字的教材,有條件的用少數民族語言授課;根據情況,從小學低年級或高年級開始開設漢語課程,在全國推廣普通話和規範漢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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