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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宗教事務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範宗教事務管理,根據憲法、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仰宗教的公民、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第三條宗教活動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擾亂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司法和計劃生育制度的實施,不得從事其他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活動。第四條各宗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支配。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管理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宗教事務,並接受上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監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的管理工作。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指導下,協調做好本轄區的宗教事務管理工作。

村(居、牧)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宗教事務部門做好宗教事務管理服務工作。第二章宗教組織第六條本條例所稱宗教組織,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協會、道教協會、伊斯蘭教協會、天主教愛國會、天主教教務委員會、基督教協會、基督教三自愛國運動委員會等宗教組織。第七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成立宗教組織,應當按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經本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同意後,向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登記,經審核同意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上壹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宗教團體變更或者註銷登記內容,應當到原審查登記機關辦理相關手續。第八條宗教組織應當按照章程開展活動,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對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進行愛國主義、民族團結和法制教育,配合宗教事務部門做好宗教事務管理工作。第九條宗教團體或者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舉辦本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以外的人員參加的宗教培訓班,應當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第十條宗教培訓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明確的培養目標;

(二)有合理的培訓周期、周期和課程計劃;

(三)有具備壹定宗教知識的講師;

(4)必要的開班經費。

宗教培訓班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培訓人數不得超過培訓場所的容量。第十壹條宗教團體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舉行宗教學術會議,應當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申辦國際宗教學術會議,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意見,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審批。第十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組織朝覲活動。

省伊斯蘭教協會按照伊斯蘭民族宗教團體的要求和有關規定,負責本省穆斯林朝覲活動的登記和服務。第三章宗教活動場所第十三條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佛教寺廟、道教宮觀、伊斯蘭教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教堂(以下簡稱寺觀)以及信教公民經常進行集體宗教活動的其他固定場所。第十四條籌備設立寺觀教堂,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宗教團體應當向擬設立場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報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3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籌備設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宗教團體應當向擬設立場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申請獲得批準後,方可辦理籌備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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