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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組的法律定位

為了準確定位破產企業清算組,有必要對破產企業清算組的特殊時間和條件、特殊職責或職能、特殊人員構成進行分析。以下是對破產企業清算組特殊性的說明。根據我國現行破產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企業因經營不善嚴重資不抵債後,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破產。企業債權人也可以向債務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破產清算程序。人民法院可以自宣告企業破產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接管破產企業。可以看出,與非破產企業清算組織不同,破產企業清算組成立的時間和條件如下:

1.企業嚴重資不抵債進入破產程序後,成立破產企業清算組;非破產企業的清算組織是在企業出現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且企業資產足以清償債務的前提下成立的。當然,如果通過清算程序,發現企業實際上已經資不抵債,企業可以宣布進入破產清算程序,重新組建清算組織。

2.企業進入破產宣告階段後,成立破產企業清算組;非破產企業的清算組織可由企業根據具體情況隨時成立。

3.破產企業清算組由人民法院組織成立;非破產企業的清算組織由企業的投資者、股東或上級主管部門組織,壹般由企業內部組織或委托中介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清算人因業務關系而相互配合,其作為獨立組織的特征不如破產企業清算組明顯。根據破產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破產企業清算組的主要職責是:

1,接管破產企業。接收破產企業原法定代表人和留守人員的資產和有形資產原始清單,接管全部財產、賬冊、文件檔案、印章、證照及有關資料。破產宣告前成立企業監督組的,由企業監督組和企業原法定代表人移交清算組;

2、清理破產企業財產,編制財產清單和資產負債表,編制債權債務清單,組織破產財產的評估、拍賣和清算;

3.追回破產企業財產,依法對破產企業的債務人和財產持有人行使財產權;

4.管理和處分破產財產,決定是否履行合同,在清算範圍內進行經營活動。確認別除權、抵消權和取回權;

5.對破產財產進行委托評估、拍賣等清算;

6.依法提出並實施破產財產處理和分配方案;

7.提交清算報告;

8.代表破產企業參與訴訟和仲裁活動;

9.辦理企業註銷等破產終止事宜;

10.完成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其他事項。由此可見,企業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後,其對外代表機構(壹般為法定代表人)和內部執行機構(壹般為董事會、總經理和各業務部門)不能再依法繼續履行企業正常的管理職責,其代表機構和執行機構的職責將由清算組接管。根據我國破產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於國有企業,清算組成員由人民法院從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政府財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專業人員中指定。對於非國有企業,清算組成員可從律師、會計師、審計師或資產評估師等專業人員中選聘;當然,前提條件是這些員工必須經審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批準。因為,根據破產法的規定,清算組必須向人民法院負責並報告工作,而不是向破產企業股東大會或上級主管部門負責。人民法院應當及時指導清算組的工作,明確清算組的職權和責任,幫助清算組制定工作計劃,聽取清算組的報告。清算組有損害債權人利益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予以糾正。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撤換不稱職的清算組成員。此外,該法還規定,破產企業清算組可以聘請必要的工作人員參加破產清算。但我們認為,這些受聘參與具體破產清算事務的員工,不屬於也不應該屬於破產企業清算組成員的概念。通過以上介紹,不難發現破產企業清算組的構成具有以下特殊性:

1,臨時性,即以完成破產清算為目的臨時招聘人員;

2.專業性,即壹般要求清算組成員熟悉破產程序和破產業務;

3、確定性,即具體人員名單最終由人民法院確定;

4.沒有利益關聯,即要求清算組成員不得由破產企業內部股東、管理人員或者與破產企業財產分配有重大利益關聯的人員擔任;

5.可變性,即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情況更換清算組成員,特別是清算組成員不稱職或者有失職行為的。

通過以上對破產企業清算組的成立時間和條件、職能或職責、成員等方面的分析,我們可以對破產企業清算組的法律地位提出以下結論性意見:

1.破產企業清算組是在特殊情況下,以終結破產企業法人資格為目的,依法成立的機構。它沒有獨立的財產,其法人資格應依附於破產企業本身。

2.從破產企業所涉及的對外債權債務法律關系來看,破產企業清算組是代表破產企業表達意思的表意機關或代表機關。

3.從破產企業內部組織管理來看,破產企業清算組是在人民法院的指導下,對破產企業進行內部管理,履行清算義務的執行機關。

4.破產企業清算組作為破產企業的清算義務人,其具體職能或職責完全由法律規定,因此其法律權限和主體地位也是合法的,不存在無償約定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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