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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概述我國涉外民事訴訟管轄制度,並指出可能存在的問題。大家幫幫忙!謝謝妳

我國涉外民事訴訟管轄權的基礎

壹國涉外民事管轄權的基礎是壹國涉外民事訴訟管轄權制度的核心。壹個國家對涉外民事案件管轄權的確定,取決於其所采用的管轄依據。所謂管轄依據,是指壹國法院有權審理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案件的理由,是涉外民商事案件法律關系與法院所在國之間的某種聯系。基於主權原則,各國可以出於不同的原因將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轄權授予本國法院。因此,各國法院涉外民事管轄權的依據是不同的,甚至是完全沖突的。我國法院涉外民事管轄權的依據主要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法》和最高法院相關司法解釋,以及其他法律法規中。綜上所述,我國涉外民事訴訟管轄權的基礎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基於“地域”的管轄權。

基於“地域”的管轄又稱屬地管轄,是指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轄以某壹地域為基礎,由該地域所屬的法院行使管轄權。這是世界各國普遍采用的管轄權依據之壹。也是我國涉外民事管轄權的主要依據。作為我國涉外民事管轄權的基礎,“地域”主要包括以下因素:

1,被告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

所謂被告住所地,是指被告在中國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是指被告離開住所,最後連續居住滿壹年的地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公民為被告時,其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壹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根據該法第237條規定,上述規定不僅適用於國內民事訴訟,也是我國法院行使涉外民事管轄權的依據。值得註意的是,原告住所地在壹些特殊情況下(主要指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關於身份關系的訴訟),也可以成為我國法院行使涉外民事管轄權的依據。

2.標的物所在地或被告財產所在地

國際社會普遍接受以標的物所在地或被告財產所在地作為法院行使管轄權的依據。我國也不例外。在我國,這壹原則主要體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43條。通過本文的考察,不難發現,以標的物所在地或財產所在地作為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的依據,受到以下限制:①適用應以被告住所地為限,只有在被告在我國沒有住所地的情況下,才允許將標的物或被告財產作為管轄權的依據;(2)上述作為管轄依據的“地域”僅適用於合同糾紛或其他財產權利糾紛,也就是說,沒有財產內容的人身糾紛,如人格、身份權、親權等糾紛,只能以住所地為依據;(3)管轄權只適用於因有形財產權利(包括動產和不動產權利)產生的糾紛,不適用於因無形財產產生的糾紛;(4)以被告財產所在地作為管轄依據,也是強調可以先查封財產,然後才能適用。它還應該意味著,如果被告在法院打算行使管轄權的國家的財產不能依法扣押或價值過低低於爭議標的的數額,則不宜以財產所在地作為行使管轄權的依據。

3.法律事實發生的地點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等法律法規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法律事實發生地作為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的依據,壹般發生在合同、侵權行為及其他債務關系領域,壹般不適用於物權性質的糾紛。法律事實發生的地點不僅指行為發生的地點,還包括行為的結果。只要其中壹個行為或結果發生在我國,就認為我國法院有管轄權。壹般來說,法律事實發生地包括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侵權發生地、侵權發生地等。還必須明確,以法律事實發生地作為我國涉外管轄的依據,是以被告在我國沒有住所為前提的。

簡而言之,我國現行法律確定的屬地管轄制度是以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為基礎,以標的物或財產所在地和法律事實發生地為補充的立法模式。

(2)基於“當事人意願”的管轄權

基於“當事人意願”的管轄權也稱為協議管轄權。它是指涉外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在爭議發生前或發生後,通過協議決定由哪個國家的法院管轄爭議,使選定的法院對雙方爭議的案件享有專屬管轄權的壹種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和第二百四十五條分別明確規定了“明示協議管轄”和“默示協議管轄”。這種管轄權本質上是“契約自由”原則在國際私法領域的自然延伸。但是,我們必須註意到,我國法律在確認協議管轄效力的同時,也對其做出了諸多限制性規定,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①爭議性的限制。不是所有的糾紛都可以用協議管轄,只有涉及財產性質的案件和合同案件才可以適用。也就是說,個人糾紛或其他糾紛不適用;(2)“實際聯系”的限制,即雙方當事人選擇的管轄法院必須與案件爭議事實有實際聯系;(3)形式的限制,管轄協議只能以書面或默示形式作出,口頭或其他形式的管轄協議均無效;(4)協議管轄不得違反中國法律關於專屬管轄和級別管轄的規定。

(3)基於“國家利益”的管轄權

基於“國家利益”的管轄權在理論上通常被稱為“專屬管轄權”。在社會生活的各種糾紛中,有些糾紛與壹個國家的重要政治利益、國家機構的利益或國家的公共政策密切相關。如果不規定其享有專屬管轄權,國家可能失去保護相關權益的可能,國家主權可能受到挑戰。因此,幾乎所有國家都規定了專屬管轄權。我們國家也是如此。我國關於專屬管轄的規定主要體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條和第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條。總結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①。因房地產糾紛提起的訴訟;②沿海港口經營產生的糾紛;(三)因繼承糾紛提起的訴訟;(四)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履行中外合資經營合同、中外合作經營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合同發生爭議而提起的訴訟;(五)因船舶排放、泄漏、傾倒油類或其他有害物質,海上生產作業或拆船修船作業造成海域汙染損害的訴訟;⑥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有管轄權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開發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轄。

綜上所述,我國涉外民事訴訟的管轄必須按照以下順序確定:①專屬管轄;②約定管轄;③被告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法院的管轄權;④標的物或財產所在地及法律事實發生地法院管轄。上述順序具有法律約束力,只有在沒有第壹順序的管轄依據時,才能根據第二順序的管轄依據確定管轄法院,以此類推。如果同壹順序有多個有管轄權的法院,則每個法院都有管轄權。

完美:

(壹)、規範住所確認制度。以被告住所地為管轄依據是各國普遍采用的方法。然而,各國有不同的確認相關住所的制度。在理論界,住所的確定主要由兩個因素構成。第壹,永久居留的意向;二是長期居留的事實。在中國,住所是指當事人的住所。且不說戶籍制度是中國特有的制度,其他國家也沒有相應的法律概念。就我國現行戶籍制度的發展趨勢而言,我國的戶籍制度正在不斷軟化。可以預見,在不久的將來,戶籍制度將不復存在,成為基於戶籍所在地的無根之源。從國際立法實踐來看,自20世紀50年代以來,也出現了以慣常居所取代住所的趨勢。莫裏斯曾指出:“有可能如果不能很好地完善住所地,慣常居所最終會取代它成為壹個聯系因素和壹個管轄因素。”鑒於上述原因,我國現行的確認住所制度已不適應時代的要求。有必要重新確立確定在華住所的標準。筆者認為,1979年5月美洲國家在蒙得維的亞簽署的《美洲國際私法中自然人住所公約》對完善我國的住所確認制度具有很好的借鑒意義。《公約》第二條規定,自然人的住所應當按照下列順序確認:1,其經常居住地所在地;2.其主要辦事機構的所在地;3、沒有上述所在地的,其簡單住所;4、在沒有簡單居住地的情況下,人在哪裏。

(二)、最大限度地適用協議管轄。協議管轄在解決涉外民事糾紛中具有諸多優勢。首先,協議管轄是解決管轄權主動沖突最便捷有效的方式;其次,協議管轄有利於當事人爭議處理的合理預見;第三,協議管轄便於判決的最終執行。由於協議選擇的法院通常是當事人信賴的法院,且該法院的適用法律壹般為雙方當事人所熟悉,這些因素有利於當事人自動執行法院的判決;第四,協議管轄被全世界普遍接受。1965《關於選擇法院的海牙公約》第5條第1款規定:“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只有選定的法院才具有管轄權”。但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常設局在1997中提出的《民商事案件國際管轄權及外國判決效力公約》預備草案第四條規定了協議的形式。該條規定,可以通過以下方式達成雙方同意的管轄權協議:a .經書面或文字證明的任何其他通信手段;或b、口頭並以書面或任何其他能以書面文字證明的通訊方式確認;或者c、符合當事人的通常習慣,或者他們意識到或者應當意識到,在特定的貿易或者相關的業務中,這種形式是當事人對於性質相同的合同通常遵守的形式。美國的《第二次沖突法重述》、《法院選擇示範法》、《意大利國際私法制度改革法案》、《日本民事訴訟法》也有類似上述公約或草案的規定。相比較而言,我國關於協議管轄的規定限制過多,不利於充分發揮協議管轄的積極作用。據此,筆者認為,完善我國涉外民事訴訟管轄制度的重點是盡量減少對協議管轄的不當限制,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將協議管轄下的爭議性質擴大到除專屬管轄以外的所有爭議。只要不屬於專屬管轄範圍,允許協議管轄,但不能局限於財產性質的糾紛:

2.將“管轄權協議”的形式擴大到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壹切合理的形式,而不再局限於書面形式和默示形式。這既是與國際通行做法協調的要求,也是協調我國國內法的客觀要求。因為“管轄協議”說到底是合同,無論是合同中的條款還是形式上的獨立協議,而我國《合同法》明確規定合同的形式可以是書面、口頭或者其他形式。當然,“管轄協議”也應通過口頭或其他形式成立。再者,我國現行法律允許形式意義較弱的默示協議的效力而否定口頭管轄協議,在法理上也是站不住腳的。

(三)、確立第壹級法院管轄原則。除了協議管轄,專屬管轄和屬地管轄也會因為各國法律規定的管轄依據不同而出現“平行訴訟”的問題。所謂平行訴訟,又稱“雙重起訴”,包括以下兩種情況:壹種是同壹當事人的訴訟,即同壹原告就同壹糾紛在境內外法院對同壹被告提起訴訟;另壹種是對方當事人的訴訟,也就是同壹個訴訟標的,國內法院的原告變成了國外法院的被告。平行訴訟引起的管轄權沖突是涉外民事訴訟管轄權沖突中最常見的情形。所謂“先受理案件的法院管轄原則”,是指在發生平行訴訟時,原則上應由先受理案件的法院行使審判管轄權。我國立法中沒有關於平行訴訟管轄權確定的規定。司法實踐中,對此問題的處理主要依據最高法院1992發布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15、306條。第15條規定:“中國公民壹方居住在國外,另壹方居住在中國境內。無論哪壹方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國內壹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外國當事人向住所地國家法院提起訴訟,國內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被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和外國法院都有管轄權,壹方在外國法院起訴,另壹方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判決後,外國法院申請或者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在本案中作出的判決、裁定的,不予準許,但雙方共同參加或者簽訂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可見,我國司法實踐肯定平行訴訟,片面強調國內法院的管轄權。這種法律安排在實踐和理論上都是不合理的。比如與國內民事訴訟中的平行訴訟制度不協調(我國禁止平行訴訟);不利於當事人權利的保護和國際民商事關系的穩定;浪費國家訴訟資源,增加當事人訴訟負擔;不利於國際司法協助的順利進行等等。而且這壹規定與國際上處理平行訴訟的通行做法背道而馳,也與我國與其他國家平行訴訟的條約慣例相矛盾。可見,我國平行訴訟的管轄制度極不完善。完善平行訴訟的關鍵是在處理此類沖突時堅持國際社會普遍接受的做法,即確立先收到訴狀的法院的管轄原則。

4)確立“不方便法院”和“方便法院”原則。所謂“不方便法院”原則是指對涉外民事案件有管轄權的法院。因為嚴重不方便審理案件本身,所以拒絕行使管轄權,讓原告在另壹個更方便的法院提起訴訟。“方便性”原則是指當根據管轄國的立法規定對某壹具體涉外案件沒有管轄權,而當事人又因訴訟方便迫切要求在該國進行法律救濟時,主管法院應從方便當事人的角度出發,決定該國享有審判管轄權。關於這兩項原則,我們的立法中沒有這樣的規定。但實際上,這兩個原則完全符合我國確定管轄權的基本出發點——兩個方便原則(即使法院行使管轄權,也便於當事人起訴)。此外,這兩項原則在國際上已得到普遍認可。此外,這兩項原則在中國的司法實踐中得到了實際應用。例如,2月27日,1983,1983,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司法部、國務院僑辦聯合頒布了《中國駐外使領館處理婚姻問題的規定》,其中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夫妻雙方均為僑居國外的華僑,要求離婚的,原則上應向住所地有關機關申請離婚”。同壹條規定:“原在外國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或舉行結婚儀式的,其離婚案件在中國不予受理”。這項規定實際上采用了“不方便法院”的原則。因此,無論從法律的記憶價值取向、司法實踐還是國際立法實踐來看,在涉外管轄權中確立“不方便法院”和“方便”原則都是合理的。

轉自中國論文下載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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