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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後日本民法典的發展

早在日本投降前,1945年7月26日,美、中(當時的中華民國)、英三國領導人發表《波茨坦宣言》,稱:“應恢復和加強日本人民的民主傾向,日本政府應掃除壹切障礙。”日本投降後,在盟軍的占領下,日本憲法於1946+01年6月頒布。《憲法》第24條規定,應根據“人格尊嚴和兩性平等”的原則制定關於婚姻和家庭的法律。因此,必須從根本上修改民法中親屬繼承的兩個部分。憲法定於1947年5月3日生效。在此日期之前修改民法為時已晚。因此,決定采取緊急措施。1947年頒布了《日本國憲法實施後民法緊急措施法》,廢除了民法最後兩部分中與憲法精神相抵觸的條款,制定了壹些補充條款。本法與憲法同壹天(5月3日)生效,截止於1947年底。1947 65438+2月22日《關於修改部分民法的法律》頒布,並於6月1948 65438+10月65438日(緊急措施失效之日)起施行。這部法律實際上是對《民法典》第4部分和第5部分(家庭部分和繼承部分)的修訂。這次修改是為了貫徹憲法第24條的精神,刪除這兩部分中違背人格尊嚴和兩性實質平等的規定。其中主要有關於戶主權和戶監督繼承的規定。由此,《明治民法》第四卷第二章(戶及其家庭)被完全刪除,其他關於夫妻不平等的條款也被刪除,關於親權的條款也大部分被刪除。刪除第五部分第壹章(《家族總督的傳承》)。

這樣,第4部分和第5部分中的封建主義基本上被消滅了,這兩部分連同前三部分1,成為“現代化的”民法。1947年重新頒布並於1948年實施的民法典第四編(親屬編)和第五編(繼承編),稱為新法。在制定新法的過程中,雖然依附於舊法的人不敢公開反對這壹修正案(不敢反對《波托馬克宣言》和《憲法》),但他們仍然盡力緩和修正案的徹底性,盡量保留舊制度的壹些內容。經過激烈的鬥爭,保守黨終於保住了最後兩個陣地。這是新法律的第730條和第897條。

新法完全廢除了“家庭”制度和家庭主權制度,但在第730條中規定“直系血親和同居親屬(彼此)應當互相幫助。”這篇文章被反對者批評為“家”制度的殘余,是“家”復活的基地。這篇文章通過後,新舊兩派圍繞著這篇文章的解讀展開了鬥爭。守舊派主張該條是具有實質性法律意義的條款,其精神是壓制公民在家庭生活中的主張,維護日本固有的良好道德風尚。新派主張這壹條只有道德意義,沒有實質法律意義,沒有效力,今後應該廢除。

新法廢除了“由戶主繼承”,但在第897條中規定:“族譜、祭祀用具、墳墓的所有權,可以由習慣上負責祭祖的人承擔,不受前條規定的限制。但有被繼承人指定的人主持祭祖的,由指定的人承擔。”新派的人認為這篇文章是“家督傳承”的殘跡。

可見舊勢力是不願意完全退出歷史舞臺的,總要留個立足之地,為改天復辟做準備。但是,這次修改大大推進了日本民法。

這次民法的修改,只是對之前的三個部分(總則、物權、債權)做了壹些改動。可見,這部分以《德國民法典》和《法國民法典》初稿為基礎的物權法,是適合當時戰勝國(主要是美國)統治階級胃口的。對L部分唯壹的修改如下:修改了L條,刪除了第14至18條關於限制妻子能力的規定。對於零件2和3,它根本沒有移動。

《明治民法》第L條最初規定了私權的享有。1947修改時,將此條移至L之三,並在其之前增加兩條:“第L條: (壹)私權應當服從公益。(2)在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時,應恪守信用、誠實守信。(三)禁止濫用權利。”“第1條之二:本法律應以個人尊嚴和兩性實質性平等為主題進行解釋。”這樣就為整個民法乃至整個私法規定了壹些根本性的通則。1979的這次修改還是留下了壹些問題。比如婚後女方姓的問題(《民法》第750條規定夫妻必須同姓,所以婚後女方都隨夫姓)和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繼承點數不同的問題(第900條第4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繼承點數為1/2)與憲法規定的原則還是有區別的。1993年6月,東京高等法院裁定第900條的這壹規定違憲。在“人格尊嚴”和“人人平等”的落實上,在日本民法上,似乎還會繼續發生爭議。至於壹般的改裝,當然總會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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