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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簡述急救和轉診的義務。

緊急避險中醫生的義務——法定的治療義務(急救義務)醫生對患者的法定治療義務也可以稱為緊急避險行為,是為了保護患者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未經患者同意而對患者進行治療的行為。從本質上講,醫生未經患者同意采取搶救行動是壹種特殊的“侵權行為”。如果措施不當,就要承擔民事責任。也有學者提出,醫療行為本質上是壹種緊急避險行為,是“兩害相權取其輕”。我覺得這個觀點有壹定道理。

按照民法的緊急避險責任標準,主要是看醫生的行為是否適當。因此,醫生在緊急避險中的義務是措施不得不當。在時間上,可以分為三大義務,或者說醫生在緊急避險中的義務在不同階段有不同的標準,從而形成不同的義務,即:

第壹,接受咨詢時,不允許拒絕咨詢;

二是在選擇診療方式時,壹般不考慮費用,要千方百計;

第三,診療結果首先要有利於公眾利益,利大於弊。

1.不拒絕醫療的義務

因為醫生的緊急避險行為是公共利益,是在遇到危險時依法采取的對自己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權利的保護。救人如救火。時間緊迫,經常爭分奪秒。沒有時間訂立合同,也沒有時間討價還價。對此,法律首先要求醫生不得拒絕醫療,並盡快采取措施防止或減少災難的發生。

《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醫師對急診病人應當采取急救措施,並鼓勵其拒絕急救。”這種不得拒絕緊急治療的義務,是因為合同不成立而由法律直接規定的非合同義務。尤其是遇到重大災害,醫生必須服從調度,不能有拒絕會診的行為,否則要承擔法律責任。

根據緊急情況或可以說正在發生的危險的性質,醫生不得拒絕醫療的義務可以分為壹般義務和特殊義務。前者是在非戰時和重大災害中對單個或幾個危重病人的緊急救治義務;後者是戰時和重大災害(包括疫情)時的非常規救治職責。前者主要是針對單個病人進行醫療救治活動,後者可能是壹個大兵團的多學科綜合行動。

前者如有正當理由,可免除義務;後者壹般不能免除義務。前者主要是從制度上實行“首診負責制”,不允許將患者拒之門外,醫生的義務壹般是獨立履行的;後者具有衛生行政機關依法的調度和指揮,醫方義務的履行具有行政服從的特征。

實踐中,將單個患者拒之門外,不履行緊急救治義務的案例時有發生,往往引發眾怒,成為眾矢之的。但在大規模疫情的情況下,廣大醫務人員的意識更為突出,壹般不履行義務。

2.盡力治療的義務。

雖然在醫生履行緊急救治義務時,合同尚未成立,向誰收費的問題尚未解決,但法律規定的義務阻止了醫生考慮成本和經濟效益,必須不計成本先救治,盡力救治。在實施緊急救治過程中,不計成本,盡力而為,是醫生的另壹項義務。

這種對醫生的義務在實踐中頗有爭議。有人認為現在是市場經濟,不計成本的履行治療義務不符合市場規律。但無論在國內還是國外立法中,緊急處理都是壹致的,先考慮合同或其他救濟方式是國際通行做法,這是由兩個原因決定的。

(1)生命的無價價值是人權理論的基石之壹。

自人類進入近代以來,人權至上的理論逐漸被社會所接受。人是世界上最寶貴的,生命健康權是人權中最重要的部分。中國憲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中國人民和中國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發展公民享有這些權利所必需的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服務。”憲法的這壹規定是醫生法律義務的憲法基礎。

(2)危險的緊急狀態需要妳盡全力去治療。

無論是單壹的危重病人,還是疫情、重大災害,之所以不能訂立醫療服務合同,不能以合同關系調整醫患之間的義務,是因為這種危險的緊急狀態不允許持續時間。尤其是流行的懶惰,如果措施不力,可能會付出更大的代價。壹方有難,八方支援,就是動員全社會的力量來抗災。實踐中,緊急救治措施是否有效是判斷醫療方是否履行義務的基準之壹,也是判斷醫療方是否承擔民事責任的界限之壹。

3.利大於弊的義務。

醫生在實施緊急措施之前,應當對可能產生的後果進行評估,以較小的損害換取較大的利益,即利大於弊的義務。這壹義務包含兩層含義:第壹,在單個危重病人的治療中,個人的治療措施是否適當,取決於所采取的措施所造成的損害是否取決於與所避免的危險相比,是否是不得已而為之。如果病人的胃出血可以用藥物治愈,就沒有必要做手術。結果做了手術,病理切片發現沒有手術指征。再比如患者手指感染。這個手術可以切除手指,醫生會切除手掌。自然是措施不當,會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當危險威脅到公眾利益時,犧牲部分以保證大局是不得已而為之。如果某地區爆發2號傳染病,醫療方將在武警協助下對患者進行隔離治療。雖然個人自由因待遇受到限制,但也要考慮公眾的利益。與控制疫情擴散相比,對患者利益的損害利大於弊,醫生的行為並無不當,不承擔民事責任。

轉介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因設備或者技術條件不能收治的患者,應當及時轉診。”

醫院工作制度中的30號制度,即從醫院轉到另壹個部門的制度,對醫生履行轉診義務做了更具體的規定。

轉診義務包括轉醫院、轉科室、換醫生、提供信息四項具體義務。

(1)轉送義務是指醫院有責任將因設備或技術條件有限而無法救治的患者轉送到條件更好的醫院。在計劃體制下,大城市的大醫院被當成小城市小醫院的上級醫院,在下級醫院治不了的病人,送到上級醫院需要辦理相應的手續。根據醫院工作制度,轉院制度有很多限制。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醫療行業正在進壹步走向市場。現在大醫院也有爭奪客戶的問題,轉醫院比較容易。

(2)轉科義務是指醫院內部為了住院病人的治療利益,將病人從本科室轉到另壹科室的責任。壹般調出部門與調入部門協商壹致,辦理相應手續。轉出科室派人陪同患者到轉入科室,向值班醫護人員說明情況;轉科結算病人,寫轉科記錄,轉科開始治療。比如婦產科的壹個女的生了寶寶。三天後寶寶拉肚子,於是找婦產科的兒科醫生會診。他覺得轉到兒科治療比較合適,就把孩子轉到兒科醫院治療。

實踐中,關於轉診義務存在壹些爭議,主要是醫院之間的利益爭議。壹些醫院為了考慮經濟效益,在確定無力治療患者疾病後,心存僥幸,拖延轉診。有的醫院為了避免矛盾,把疑難病癥患者推開,加重了患者的負擔。壹些轉院的醫生推卸責任。所有轉診到醫院的患者,首先是恐嚇,誇大病情,指責轉院太遠,增加了患者的心理壓力,往往導致患者向原治療醫院投訴,甚至發生糾紛。

(3)換醫生是近年來醫藥衛生體制改革的產物。

如果患者對原來的醫生不滿意,可以指定新的醫生為其診治,醫生壹般應該是滿意的。這種做法有利於醫生加強學習,提高競爭力,從而擴大患者的權益。

(4)提供必要信息的義務

為了使患者轉診後及時得到對癥治療,原治療醫院或科室有義務提供必要的信息。比如開具轉院證明,讓患者帶走資料,摘錄或復印與檢查相關的病歷,以便轉院醫院(科)盡快掌握患者病情,采取診療措施,避免重復檢查,減少不必要的醫療資源和時間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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