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行政法規是國務院為了領導和管理國家各項行政工作,根據憲法和法律,按照《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1)的規定,制定的各種政治、經濟、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方面的規章。它們由國家名稱、原因和語言組成,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1)》(2)它由機構名稱、原因和語言組成,其中原因采用介詞結構“關於……的”(4)僅包含原因和語言,如《鹽業管理條例》(國務院公報第4期,1990)。如果法規是臨時性、試行性、補充性的,應當在法規名稱前標明“臨時性”、“試行性”、“補充性”字樣。比如《有線電視管理暫行辦法》(國務院公報第29期,1990)。地方性法規顧名思義,就是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規,只能在本轄區內實施。如《江蘇省法律援助條例》、《江蘇省慈善事業促進條例》等。
3.憲法第100條規定:“省、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NPC常務委員會備案。”地方性法規是省、自治區、直轄市、省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的規範性文件,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憲法第116條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經NPC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經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並報NPC常務委員會備案。”地方性法規大多稱為條例,有的是法律在當地實施的細則,有的是具有法規屬性的文件,如決議、決定等。地方性法規是除憲法、法律和國務院行政法規以外,具有最高法律屬性和國家約束力的行為規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施行。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進行合法性審查,不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批準。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審查報請批準的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時,如果發現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的規章相抵觸的,應當作出決定。本法所稱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經濟特區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的決定,制定條例,在經濟特區範圍內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