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法律諮詢 - 新婚姻法是什麽時候生效的?

新婚姻法是什麽時候生效的?

新婚姻法於2001年4月28日生效。

總的來說,新婚姻法是指2001年4月28日NPC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壹次會議修訂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2001修訂版)。

1980 9月10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了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該法於1981年10月1年5月65438日起施行。

擴展數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修訂版2001):

1.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禁止重婚。禁止配偶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之間的虐待和遺棄。”

二、增加壹條,作為第四條:“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應當尊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諧、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

3.第六條改為第七條,第二項修改為:“(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結婚的疾病的。”

4.第七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男女雙方要求結婚,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領了結婚證就等於確立了夫妻關系。未登記結婚的,應當重新登記。”

5.第八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婚姻登記後,經雙方同意,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6.增加壹條,作為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婚姻無效:

(1)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結婚的疾病,婚後未治愈的;

(四)未滿法定結婚年齡的。"

7.增加壹條,作為第十壹條:“受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壹方可以請求婚姻登記機關或者人民法院撤銷該婚姻。受脅迫壹方要求解除婚姻的,應當自婚姻登記之日起壹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壹方要求解除婚姻的,應當在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壹年內提出。”

增加壹條,作為第十二條:“無效或者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

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的財產處置,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適用於當事人所生的子女。"

9.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七條,第壹款修改為:“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壹)工資和獎金;

(二)生產經營所得;

(三)知識產權收入;

(四)繼承或者贈與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 * *所有的財產。"

增加壹條,作為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為夫妻壹方的財產:

(1)壹方婚前財產;

(2)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壹方因身體受到傷害而獲得的;

(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屬於丈夫或妻子的財產;

(四)壹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壹方所有的財產。"

11.增加壹條,作為第十九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和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歸* * *共同所有或者部分所有,歸部分所有。”。該協議應為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和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應當清償夫妻所有的財產。"

12.第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壹條,第四款修改為:“禁止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

十三。第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子女可以隨父姓,也可以隨母姓。”

十四、第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未成年子女給國家、集體或者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義務承擔民事責任。”

15.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夠獨立生活為止。”

16.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對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父母無力贍養的未成年孫子女,有贍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子女已經死亡或者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17.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有負擔能力的兄弟姐妹,對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兄弟姐妹,有撫養的義務。有經濟能力由兄弟姐妹撫養的兄弟姐妹,對缺乏勞動能力和生活來源的兄弟姐妹,有扶養的義務。”

18.增加壹條,作為第三十條:“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幹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後的生活。子女贍養父母的義務,不因父母婚姻關系的變化而終止。"

十九、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三十壹條,修改為:“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準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處申請離婚。當婚姻登記處查明雙方確屬自願,並已妥善處理了子女和財產問題時,就會出具離婚證。”

二十、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二條,增加兩款作為第三款、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壹,調解不成的,應當準予離婚:

(壹)重婚或有配偶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賭博、吸毒等不良嗜好;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兩年的;

(五)其他導致婚姻關系破裂的情形。

壹方被宣告失蹤,另壹方提起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

二十壹、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現役軍人的配偶需要征得現役軍人的同意,但現役軍人壹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二十二、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女方在孕期、產後壹年內或者終止妊娠後六個月內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二十三、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離婚後,男女雙方自願恢復夫妻關系的,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復婚登記。”

二十四、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六條,第壹款修改為:“父母與子女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不管是不是父母直接撫養,孩子還是父母雙方的孩子。”

25.增加壹條,作為第三十八條:“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壹方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壹方有幫助的義務。行使探視權的方式和時間由當事人約定;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原因消失後,應當恢復探視權。”

二十六、第三十壹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本著照顧子女、婦女權益的原則判決。”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依法保護夫妻雙方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

27.增加壹條,作為第四十條:“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壹方為撫養子女、照顧老人、協助另壹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其有權在離婚時要求對方賠償,對方應予賠償。”

二十八、第三十二條改為第四十壹條,修改為:“離婚時,原由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 * *同壹財產未清償的,或者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經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二十九、第三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離婚時,壹方生活困難的,另壹方應從其房屋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商定;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三十、增加壹章“救助措施和法律責任”作為第五章,增加六條作為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

(壹)第四十三條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家庭成員的,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及其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和調解。受害人有權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勸阻;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制止。

受害人提出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家庭成員請求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行政處罰。

(二)第四十四條被害人有權提出遺棄家庭成員的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及其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和調解。被害人提出遺棄家庭成員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判決支付撫養費、贍養費、扶養費。

(三)第四十五條重婚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被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偵查,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公訴。

(4)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離婚,無過錯方有權要求損害賠償:

1,重婚;

2.配偶與他人同居的;

3、實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或遺棄家庭成員。

5.第四十七條離婚時壹方隱瞞、轉移、變賣、毀損夫妻財產或者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壹方財產的,分割夫妻財產時,對隱瞞、轉移、變賣、毀損夫妻財產或者偽造債務的壹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離婚後,另壹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財產。對前款規定的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制裁。

6.第四十九條其他法律對有關婚姻家庭的違法行為和法律責任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十壹、刪除第三十四條。

32.第三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拒不執行扶養費、贍養費、財產分割、繼承、探望子女等判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有關個人和單位應負責協助執行。"

三十三、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五十條,修改為:“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結合當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體情況,制定變通規定。自治州、自治縣制定的變通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自治區制定的變通規定,報NPC人大常委會批準後生效。”

百度百科-中國人民婚姻法

中國法律法規信息庫-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婚姻法的決定

  • 上一篇:清代官員獎懲制度原文
  • 下一篇:風景區遊船管理條例
  • copyright 2024法律諮詢服務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