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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1986頒布的土地管理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198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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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25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1986)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土地管理,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保護和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收。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另行制定。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另行制定。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必須貫徹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針,統籌規劃,加強管理,保護和開發土地資源,制止亂占濫用耕地。

第四條在保護和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有關科學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五條國務院土地管理部門主管全國土地的統壹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統壹管理工作,其機構設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實際情況決定。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六條城市土地屬於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集體所有;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都是集體所有。

第七條國有土地可以依法指定給全民所有的單位或者集體所有的單位使用,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指定給個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

第八條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屬於村農民所有,由村農業生產合作社和其他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屬於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可以歸鄉鎮農民集體所有。

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經由村內兩個以上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可以由各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

第九條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確權發證。

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林地、草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確認,水面、灘塗養殖使用權的確認,分別按照森林法、草原法和非法漁業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依法變更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應當辦理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手續,換發證書。

第十壹條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條集體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可以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從事農、林、牧、漁業生產。承包經營土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有保護和按照承包合同規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

第十三條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全民所有制單位與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個人與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土地使用權爭議,由鄉級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決定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之前,任何壹方不得改變土地現狀或破壞土地上的附著物。

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十四條國家建立土地調查統計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土地調查和統計。

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上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十六條城市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其利用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在河湖安全區,土地利用應當符合河湖綜合開發利用規劃。

第十七條開發國有荒山、荒地、灘塗用於農、林、牧、漁業生產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確定給開發單位使用。

第十八條采礦後,土地可以復墾恢復,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負責復墾、恢復和利用。

第十九條使用國有土地,有下列情況之壹的,由土地管理部門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註銷土地使用證:

壹、用地單位被撤銷或遷移的;

二、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連續兩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準用途使用的;

四、公路、鐵路、機場、礦山等經批準報廢的。

第二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護耕地,維護排灌設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治土地沙化、鹽漬化和水土流失,制止浪費和破壞耕地的行為。國家建設和村鎮建設必須節約用地。能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能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良田。

第四章國家建設用地

第二十壹條國家進行經濟建設、文化建設、國防建設和社會公共事業建設,需要征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國有土地的,依照本章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按照國家規定,列入國家固定資產投資計劃或者允許建設的國家建設項目,只能由建設單位提出申請,經批準後實施。

第二十三條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建設單位必須持國務院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的設計任務書或者其他批準文件,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序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後,由土地管理部門劃撥土地。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應當服從國家需要,不得阻撓。

第二十四條國家建設征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所有權屬於國家,土地使用者只有使用權。

第二十五條國家建設征用耕地1000畝以上,其他土地2000畝以上的,由國務院批準。在省、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征用土地,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征用耕地3畝以下和其他土地10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省、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批準權限,由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征用直轄市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由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直轄市人民政府和縣人民政府的批準權限,由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二十六條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土地的,應當根據總體設計壹次性申請批準,不得分割成部分使用。分期建設的項目,應當分期征用,不得征用後用。鐵路、公路、油氣管道等建設需要使用的土地。,可以分期報批並辦理征地手續。

第二十七條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土地補償費由用地單位支付。征用耕地的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3至6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用耕地的補償標準規定。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征用城市郊區的菜地,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第二十八條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用地單位除支付補償費外,還應當支付安置補助費。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量,按照征用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每個被征地單位平均占用耕地數量計算。每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超過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10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標準規定。

第二十九條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仍不能維持需要安置的農民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被征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

第三十條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除被征用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外,應當支付給個人。被征地單位應當發展生產,安排富余勞動力就業和因征地不能就業人員的生產補貼,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壹條國家建設征用土地造成的剩余勞動力,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通過發展農副業生產和興辦鄉鎮企業,安排給被征地單位、用地單位和有關單位。不能完成安置的,可以安排符合條件的人員到用地單位或者其他集體所有制單位、全民所有制單位就業,相應的安置補助費轉到吸納勞動力的單位。被征地單位的土地全部被征收的,原農業戶口可以轉為非農業戶口。原集體所有的財產和獲得的補償安置補助費,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與有關鄉鎮協商處理,用於組織生產和為失業人員提供生活補助,不得私分。

第三十二條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標準和移民安置辦法由國務院銀行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條工程建設中,需要的材料堆場、運輸路線等臨時設施,應盡量安排在征地範圍內。確需增加臨時用地的,由建設單位向批準項目用地的機關提出臨時用地數量和期限申請,經批準後,與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簽訂臨時用地協議,並按該土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逐年補償。臨時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使用期屆滿,建設單位應當恢復土地的生產條件,並及時歸還。因架設地面線路、埋設地下管線、建設其他地下工程、地質勘探等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應當經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並按照前款規定給予補償。建設單位為選擇建設地點需要勘測土地的,應當征得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同意,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十四條國家進行建設使用國有荒山、荒地和其他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的,按照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程序和批準權限,經批準後劃撥。使用國有荒山、荒地的,無償劃撥。使用其他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原使用單位遭受損失的,建設單位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原使用單位需要搬遷的,建設單位應當負責搬遷。

第三十五條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需要使用土地進行建設的,應當按照本章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全民所有制企業、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共同投資的企業,需要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的, 必須持國務院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的設計任務書或者其他批準文件,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序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按照國家征地審批權限取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 經批準使用的土地,可以按照國家有關建設征用土地的規定征用,也可以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按照協議將土地使用權作為聯營條件。

第五章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三十七條鄉(鎮)村建設應當按照示例布局、節約用地的原則制定,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城市規劃區內的鄉(鎮)村建設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農村住宅建設、鄉(鎮)村企業建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等鄉(鎮)村建設應當按照鄉(鎮)村建設規劃進行。

第三十八條農村居民建住宅,應當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宅基地。使用耕地的,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內宅基地和其他土地的,應當經鄉級人民政府批準。農村居民建房用地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出售或出租房屋後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

第三十九條鄉(鎮)村企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持設計任務書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的其他批準文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批準權限,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鄉(鎮)村企業建設用地必須嚴格控制。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根據鄉(鎮)村企業的不同行業和經營規模,分別規定用地標準。鄉(鎮)企業使用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進行建設,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對用地單位給予適當補償,妥善安排農民的生產和生活。

第四十條鄉(鎮)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不需用地的,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後,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批準權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十壹條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建設住宅需要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必須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土地面積不能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並按照國家建設用地標準支付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二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制定鄉(鎮)、村建設用地控制指標,報上壹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全民所有制單位和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非法占用土地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處罰款;非法占用單位的負責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超過批準的土地數量占用土地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處理。

第四十四條鄉(鎮)村企業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非法占用土地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可以並處罰款。

超過批準的土地數量占用土地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處理。

第四十五條農村居民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四十六條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責令限期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並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沒收。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可以處以罰款;對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無權批準征用、使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或者超越批準權限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批準文件無效,對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的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對受賄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非法占用土地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處理。

第四十九條上級單位或者其他非法占用被征地單位補償安置補助費的,責令恢復原狀,並可處以罰款,對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個人非法占有的,以貪汙罪論處。

第五十條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臨時使用土地,期滿不交還的,依照本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收回土地使用權,拒不交出土地的,責令交還土地,處以罰款。

第五十壹條違反法律規定,在耕地上挖坑、挖沙、采石、采礦,致使耕地喪失種植條件,或者因土地開發造成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的,責令限期治理,可以並處罰款。

第五十二條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決定,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行政處罰可以由鄉級人民政府決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被處罰限期拆除新建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予以制止。拒絕、阻礙土地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十三條侵犯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決定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被侵權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四條在改變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以及解決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過程中,行賄、受賄、敲詐勒索、貪汙、盜竊國家和集體財產,或者聚眾鬧事、阻撓國家建設,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的土地使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條國務院土地管理部門根據本法制定實施條例,報國務院批準施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七條本法自1987年6月+10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國務院發布的《村鎮建設用地管理條例》和1982年5月國務院發布的《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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