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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質礦產行政法規體系的構建

壹、地質礦產行政法規體系的構成要素

法律體系是由不同體系和層次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組成的。其構成要素根據不同的分類標準有不同的表現形式。這有利於從不同方面了解和掌握該制度,發現其缺陷或不足,通過立法完善該制度。同樣,地質礦產法規體系的要素也是多種多樣的,這反映了這壹體系的基本構成:

(1)從地質礦產行政法規調整的社會關系或涉及的內容來看,主要由礦產資源所有權制度、礦業權審查登記制度、礦業權出讓制度、礦產資源監督管理制度、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制度、 礦產儲量管理制度和地質資料匯交制度、地質環境管理制度、礦政法律責任制度和礦政監督救濟制度。

(2)從地質礦產行政法規調整的主體和行為來看,主要由公民行為規範、社會組織(主要是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規範、政府行為規範等基本要素構成。這些行為準則是調整上述主體在地質礦產勘查、開發和地質環境監測管理等社會活動中權利義務的法律界定或表述。

(3)從《地質礦產行政法規》所規範的國家機關活動的方式和內容來看,已經有了關於立法活動的規定,如《地質礦產部規章制定管理程序規定》,規範了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制定規章的活動;還有執法活動的規範,如《采礦登記法》,規定了采礦登記機關如何辦理采礦權登記;關於如何處罰違反行政法規行為的行為準則;還有行政監督的規範,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行政復議條例》,確定了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行政復議活動的基本原則和制度。這些立法、執法和監督活動的規範是地質礦產法律體系的基本要素。

(4)從地質礦產管理法律法規的內容來看,法律體系壹般由行政規範和監督規範、實體規範和程序規範等基本要素構成。

所謂管理規範,主要是指規定政府如何行使行政職權的法律規範。比如,采礦登記辦法規定了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如何行使授予采礦權的行政權力。所謂監督規範,主要是指政府如何執法,政府如何監督管理相對人守法的法律規範。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行政復議規定》規定,上級地質礦產行政機關有權通過行使行政復議權,對下級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監督。所謂實體規範,主要是指能夠直接對行為主體(行政主體和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產生法律後果的法律規範。比如,勘查區塊登記辦法規定了直接影響勘查登記申請人能否取得探礦權的規範。程序規範主要是指對行為主體(行政主體和相對人)實施管理或接受管理的過程、步驟和方法的法律規範。例如,前述行政法規規定了勘查登記機關如何辦理勘查登記手續,授予相對人探礦權,申請人如何辦理申請並取得探礦權。

(5)從地質礦產行政法規的法律形式和效力來看,法律體系由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等基本要素構成。

(6)從地質礦產行政法規的立法機關來看,法律體系是由權力機關制定的規範和行政機關制定的規範等基本要素構成的。

(7)從《地質礦產管理條例》的立法依據來看,該體系由獨立立法的法律規範和從屬立法的法律規範構成。所謂自治立法的法律規範,就是有關國家機關依據職權制定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比如《礦產資源法》是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是獨立立法的法律規範。從屬立法的法律規範主要是指國家機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授權或者有關國家機關依法授權制定的法律規範。比如,各省(區、市)人大常委會制定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管理辦法》,就是基於《礦產資源法》的立法授權,屬於從屬立法的法律規範。

在上述類別中,第壹類和第五類尤為重要,它們決定了法律體系的基本結構。第壹種“要素構成”決定了系統的橫向結構,即調整的對象——社會關系——決定了調整所屬的法律部門。第五類“要素構成”決定了系統的縱向結構,即法律法規的形式表現為效力階梯。法律法規的層級決定了法律體系的上下層次。其他分類只是說明系統中的壹個規律屬於自己的範疇,並不影響和決定整個系統的結構框架。

雖然上述劃分並不科學,但值得肯定的是,研究和把握地質礦產管理法律制度的各個要素,可以為立法預測和規劃提供正式的科學依據,從而完善法律制度。現行的每壹部地質礦產行政法規都可以歸結為上述“基本要素”中的壹個,它決定了該法規在系統中的位置,或者表明了它在系統中的級別和類別。這種直觀的反映在壹定程度上解釋了某壹法規與其相鄰法規之間的外部關系,便於在立法中協調法規體系的局部或全局結構。例如,根據“基本要素”的分析,勘查區塊登記辦法屬於調整地質勘查及其管理活動中探礦權申請人、探礦權人、勘查登記機關等相關主體之間社會關系的規範,應當是壹部管理與監督並重、實體與程序規範並重的行政法規,由行政機關自行立法。這些足以說明該條例在地質礦產行政法規體系的縱橫結構中的地位。

總之,只有學習和全面把握這些法律法規的構成要素,才能指導立法活動,根據地質礦產管理自身發展的要求,建立完整、系統、協調的地質礦產管理法律體系。

第二,地質礦產行政法規體系的結構

地質礦產管理法規體系結構是指地質礦產管理法規體系的構成要素及其連接組合方式。這壹體系的構成,就調整的社會關系或內容而言,是由涉及不同社會活動的法律法規組成的,如礦產資源所有權制度、礦業權管理制度、礦產資源有償開采制度、地質環境管理制度、礦業行政法律責任制度、礦業行政監督制度等。縱向上,壹般由效力層級不同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組成。根據現行和計劃中的地質礦產行政法規,並根據上述法律體系的橫向和縱向構成,以其橫向結構為主,縱向結構為輔,試對其構成模式作如下具體描述。

從立法的法律依據來看,地質礦產行政法規的基本法律原則和制度是由憲法、民法通則、刑法、礦產資源法和環境保護法確立和決定的。這些基本法和法律確立了調整人們在地質礦產管理和環境管理中的社會活動的基本規範和制度。這些規範和制度是通過法律法規等法律形式體現的。從這些法律法規所調整的對象或社會關系來看,可以分為以下六類:

(壹)礦產資源所有權和采礦權管理制度

礦產資源所有權和礦業權管理制度主要是調整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和礦業權之間社會關系的行為規範。本規範包括礦產資源所有權的使用、收益和保護,以及礦業權的設立、流轉、消滅和保護等具體制度,具體體現如下:

1.礦產資源所有權制度

(1)礦產資源國有制;

(二)礦產資源勘查、開采許可制度;

(3)礦產資源使用收入制度;

(4)礦產資源所有權保護制度;

(5)礦產資源有償開采制度。

上述制度在《礦產資源法》、《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條例》中都有具體規定。

2.礦業權管理系統

(1)探礦權采礦權審批登記系統;

(2)探礦權、采礦權主體資格管理制度;

(三)取得探礦權、采礦權的程序;

(四)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的程序;

(五)探礦權、采礦權的消滅程序;

上述制度在《礦產資源法》、《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勘查區塊登記辦法》、《采礦登記辦法》、《兩權轉讓辦法》等法律、行政法規中均有規定。

(二)礦產資源開發監督管理制度

礦產資源開發監督管理制度主要是指為加強對礦業主體開發利用礦產資源的監督管理而制定的行為規範。《礦產資源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規定了礦產資源開發的監督制度。

(3)礦產儲量管理和地質資料收集系統

礦產儲量管理和地質資料匯交制度主要是指礦產資源和儲量總量調整、消耗統計核對登記、資源核算和地質資料匯交使用活動等管理活動中產生的社會關系行為規範。具體包括:

(1)礦產儲量審批管理系統;

(2)礦產資源統計和登記制度;

(三)礦產資源資產管理制度;

(4)地質資料收集系統。

(4)地質環境管理體系

地質環境管理制度主要是指調整地質環境調查、監測、保護和利用以及地質災害防治活動中產生的社會關系的行為規範。具體包括:

(1)地質環境管理系統;

(2)地質災害防治體系;

(3)區域地質環境和城市地質環境管理系統;

(4)地質遺跡保護制度;

(5)地下水勘查開發監督管理體系。

(5)礦政法律責任制度

礦政法律責任制度主要是指調整因違反礦產資源法及其配套法規而產生的社會關系的行為規範。主要包括:

(1)無證勘查和越界勘查的責任制度;

(2)無證開采、越界開采和進入他人礦區的責任制度;

(3)破壞性開采責任制;

(4)非法轉讓礦產資源的責任制度;

(5)非法轉讓礦業權的責任制度;

(六)擅自印制、轉讓、偽造或者變更礦業權證書責任制的;

(七)拒繳或者少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責任制度;

(8)不按期匯交地質資料的責任制;

(9)礦業行政機關公務員濫用職權的責任制度;

(10)幹擾礦政官員責任制;

上述制度具體規定在《礦產資源法》、《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補償費征收規定》、《勘查區塊登記辦法》、《采礦登記辦法》、《資料收集辦法》等。

(六)礦政行政監督制度

礦政監督制度主要是指調整地質礦產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所產生的社會關系的行為規範。具體包括:

(1)行政復議系統;

(2)行政申訴制度。

《礦產資源法》第四十六條和《行政復議條例》規定了礦業行政復議制度;

《礦產資源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和《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八條第四項確立了我國地質礦產行政監督制度,包括行政申訴制度和行政主動監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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