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是指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的必要條件。票據行為屬於民事法律行為,但也是票據法中的重要行為,必須具備壹般民事法律行為的要件和票據法的特殊規定。在票據理論中,票據行為的構成要件通常分為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票據行為的要件是指票據行為有效成立的必要條件。票據行為作為壹種特殊的民事法律行為,通常受民法相關規定的調整。(註:鑒於票據行為的要件與本文所涉及的案例分析沒有直接關系,故省略。票據行為的形式要件是指票據行為有效成立的形式要件。票據行為是壹種本質的法律行為,其形式和外觀是他人識別和判斷票據行為人意思和權利的依據。因此,票據行為的有效成立除了具備實質要件外,還必須具備形式要件。票據行為的形式要件主要包括記錄事項和記錄格式(註:記錄格式在上述票據形式中已有論述,此處不再贅述。),票據簽名和票據交付。票據記載事項是票據行為有效成立的形式要件之壹,表現為票據記載的具體內容。根據票據法的規定,票據記載的事項具有不同的效力。根據記錄效果的不同,票據理論中的記錄項目壹般分為必要記錄項目、任意記錄項目和無用記錄項目。必要項目是指根據法律規定應當在票據上記載的項目,壹般分為絕對必要項目和相對必要項目。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指票據法規定票據行為人必須依法進行相應記載的事項。缺乏絕對必要的記載,導致相應票據行為無效的法律後果。出票行為中必須記載的事項包括:表示票據種類的文字、無條件付款或無條件委托付款的文字、確定的金額、付款人名稱、收款人名稱、出票日期、出票人簽名。票據上未記載上述七項之壹的,該票據無效。背書行為的必備要件包括:背書人和被背書人。但也有學者認為,背書中並沒有絕對必要的記載,因為根據票據法的規定,空白背書並不被禁止。在承兌和保證行為中,由於各國票據法的規定不同,其絕對必要事項也不同。德國票據法第25 (1) (3)條規定,受票人在票據正面的簡單簽章,視為承兌。第三十壹條第三款規定,匯票正面的簡單簽名,只要不是付款人或者出票人的簽名,即視為保證聲明。《日內瓦統壹匯票和本票法》也有類似的規定。也就是說,日內瓦統壹匯票本票法和德國比爾·勞都承認縮略承兌和縮略擔保。但是,我國《票據法》並不承認縮略承諾和縮略保證。根據我國《票據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六條的規定,付款人應當在票據正面記載承兌字樣並簽章,保證人必須在票據或者便箋條上記載保證字樣並簽章,否則承兌和保證不發生效力。相對必要記載是指票據上未記載的,應當適用法律推定,票據行為不會無效的必要記載。任意記載事項又稱可記載事項,是指允許當事人自由選擇是否記載,不影響票據效力,但壹旦記載即具有票據效力的記載事項。無用的記載事項是指不應當記載在票據上的事項,或者即使記載了也不具有票據效力的事項。票據的簽名和票據的記載共同構成票據上意思表示的內容。票據記錄顯示票據行為的內容,票據簽名顯示票據行為的主體。因此,票據上的簽名是壹切票據行為得以有效成立的最基本條件。雖然各種票據行為的內容不同,但行為人的簽名與各種票據行為的簽名相同。因此,簽名成為各國票據法規定的票據行為最重要的形式要件。票據簽名是指票據行為人的簽名、蓋章或者票據行為人的簽名、蓋章。根據簽名行為主體的不同,可分為自然人簽名和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簽名。自然人簽名蓋章,是指自然人作為票據行為人,親筆書寫姓名,或者加蓋印章,或者親筆書寫姓名並加蓋印章。票據交付是指票據行為人將記載的票據交給持票人的票據行為。我國《票據法》第二十條規定,簽發票據是指出票人在票據上簽名並交付給收款人的票據行為。根據這壹規定,出票由出票和交付票據兩個行為組成。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持票人轉讓匯票權利的,應當以背書方式交付匯票。可見,背書由背書和交付組成。因此,票據交付是票據行為成立的重要要件之壹。由於理論界對票據行為性質的理解不同,對票據交付是否為票據行為的形式要件也有不同意見,分為創設說和簽發說。(註:票據行為創設論認為,票據行為人良好地完成票據記錄的簽章,票據行為成立,無需交付票據;另壹方面,票據行為的問題理論認為,票據的權利義務不僅需要票據持有人記載、簽署票據,還需要將票據交付給對方,否則票據行為不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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