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煤炭經營的監督管理。
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煤炭經營的監督管理。第二章煤炭經營企業第四條國家實行煤炭經營資格審查制度。設立煤炭經營企業應當接受煤炭經營資格審查。第五條煤炭經營資格實行分級審查和分級管理制度。
根據國務院授權,國家經貿委指定國家煤炭管理部門負責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會同國家商品流通部登記的煤炭經營企業的資格審查。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煤炭經營資格審查工作。省級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具體情況,委托設區的市有關部門負責煤炭經營資格的初審。第六條設立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註冊資本;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設施和儲煤場地;
(四)有符合標準的煤炭計量和質量檢驗設備;
(五)符合國家對煤炭經營企業合理布局和環境保護的要求;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七條設立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向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煤炭經營企業資質審查表;
(二)註冊資本證明;
(三)固定經營場所證明;
(四)營業設施和場所證明;
(5)計量和質量檢驗設備的合格證。第八條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加工的煤炭產品,不實行煤炭經營資格審查。
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經營本企業不生產、不加工的煤炭產品的,應當向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申請取得煤炭經營資格。第九條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應當依法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煤炭經營條件的,應當予以批準並頒發煤炭經營資格證書;不具備條件的,不予批準,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人的申請材料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完成審查。第十條申請人應當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經營資格證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煤炭經營活動。
未取得煤炭經營資格證書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核發煤炭經營許可證。第十壹條煤炭經營資格證書不得偽造、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轉讓。第十二條煤炭經營企業的設立條件發生變化的,應當向原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辦理變更手續。第十三條煤炭經營企業終止的,應當向原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辦理煤炭經營資格註銷手續。第三章煤炭經營第十四條煤炭經營企業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證煤炭質量,提高服務水平。第十五條從事煤炭經營,應當按照合同法的規定,買賣雙方簽訂煤炭銷售合同。
煤炭銷售合同壹般包括以下內容:
(壹)買賣雙方的名稱和住所。
(2)數量;
(三)品種、規格和質量;
(4)價格;
(五)交付方式;
(六)發送地(站或港)和到達地(站或港);
(七)履行期限;
(八)買賣雙方貨款、運雜費的結算方式、開戶行、賬號和稅務登記號;
(九)違約責任;
(十)解決爭議的方法;
(十壹)買賣雙方約定的其他條款。第十六條煤炭銷售合同簽訂後,買賣雙方必須全面履行合同,任何壹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因特殊原因需要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要求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壹方應當在合理期限內向對方提出;不履行合同,又未在合理期限內提出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第十七條煤礦企業、煤炭經營企業或者煤炭用戶應當依照合同法與運輸企業簽訂煤炭運輸合同。第十八條煤炭運輸合同生效後,合同雙方必須全面履行合同。煤礦企業或者煤炭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合同約定交付質量合格、計量準確的煤炭;運輸企業應當按照合同運輸煤炭,並將不同質量的煤炭打包堆放;煤炭用戶應當按照合同約定裝卸煤炭。不履行合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