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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交通事故涉及的法律法規!

1.交通肇事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法規。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1,第壹百三十三條交通肇事罪;危險駕駛罪違反交通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第壹百三十三條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處拘役,並處罰金:

(壹)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

(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

(三)從事校車業務或者客運,嚴重超過額定乘客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的;

(四)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眾安全的。

對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3.第壹百三十四條重大責任事故罪;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違反生產經營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強令他人違章冒險,造成重大傷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1.第壹條從事運輸或者非從事運輸的人員,違反交通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在分清事故責任的基礎上,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壹百三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2.第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發生交通事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壹)壹人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傷,並對事故負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二)三人以上死亡,負同等責任的事故;

(三)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無力賠償的。

交通事故造成壹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並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壹)飲酒或者吸毒後駕駛機動車的;

(二)駕駛無駕駛資格的機動車的;

(三)明知安全裝置不齊全或者安全部件失靈而駕駛機動車的;

(四)明知無牌或者報廢的機動車而駕駛的;

(五)嚴重超載行駛的;

(六)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

3.第三條“交通肇事後逃逸”,是指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後,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壹款、第二款第(壹)項至第(五)項規定的情形之壹,逃避法律追究的行為。

4.第四條發生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其他特別惡劣情節”,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壹)造成二人以上死亡或者五人以上重傷,並對事故負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負同等責任的事故;

(三)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力支付60萬元以上賠償的。

5.第五條“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交通事故發生後,行為人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導致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事故發生後,單位負責人、機動車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教唆行為人逃逸,導致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 * *犯論處。

6.第六條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後,為逃避法律追究,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後隱藏或者遺棄,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嚴重殘疾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7.第七條單位負責人、機動車所有人、機動車承包人教唆或者強迫他人違章駕駛,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以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情形之壹的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8.第八條在公共交通管理範圍內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壹百三十三條和本解釋的有關規定處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範圍以外駕駛機動車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傷亡或者致使公共財產、他人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壹百三十四條、第壹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9.第九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在30萬元至60萬元、60萬元至100萬元的幅度內,確定本地區執行本解釋第二條第壹款第(三)項、第四條第(三)項的起點數額標準,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章:保全和先予執行

1、第壹百條人民法院在因壹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導致判決可能難以執行或者對對方當事人造成其他損害的情況下,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裁定保全其財產、責令其作出某些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某些行為;當事人不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時,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能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被責令采取保護措施的,應當立即執行。

2.第壹百零壹條因情況緊急,利害關系人不立即申請保全,將對其合法權益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被保全的財產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采取保全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如果沒有提供擔保,將裁定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必須在48小時內作出裁定;被責令采取保護措施的,應當立即執行。

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後三十日內未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

3.第壹百零二條保全限於請求的範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產。

4.第壹百零三條財產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財產後,應當立即通知財產被保全人。

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不得再次查封、凍結。

5.第壹百零四條在財產糾紛案件中,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保全。

6.第壹百零五條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7.第壹百零六條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下列案件先予執行:

(壹)追索贍養費、扶養費、護理費、撫恤金和醫療費;

(二)追索勞動報酬;

(三)因情況緊急需要先予執行的。

8.第壹百零七條人民法院裁定先予執行,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不首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或者生產經營的;

(2)被申請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能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申請人敗訴的,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先予執行所遭受的財產損失。

9.第壹百零八條當事人對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壹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決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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