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法律諮詢 - 求深圳經濟特區產品質量管理條例?

求深圳經濟特區產品質量管理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產品質量管理條例(修正案)

深圳市人大常委會

(1995年3月30日深圳市第壹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根據5月6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產品質量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的決定》修正)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保護用戶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特區內產品的生產、銷售以及產品標準的制定和實施的監督管理。

本條例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生產並用於銷售的有形商品。

本條例不適用於建設工程,但本條例適用於建築材料、裝飾材料和其他能夠獨立保持原有特性和用途的產品。

第三條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鼓勵企業實施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采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制定高於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的企業標準。

市政府對產品質量管理先進、產品質量達到國際先進水平成績突出的企業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四條市政府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是特區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主管部門)。區人民政府技術監督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區主管部門)在市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本轄區內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市政府其他有關職能部門和區人民政府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具體產品的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用戶、消費者、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社會團體、行業協會和新聞媒體,應當對產品質量實施社會監督。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政府主管部門和司法機關舉報和投訴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二章產品標準和質量認證管理

第七條產品生產者應當制定企業標準,或者采用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作為組織生產和貿易交流的依據。

出口產品的質量要求應按合同執行。

市、區主管部門應當為企業制定標準或者采用國際標準、國外先進標準提供信息和技術服務。

第八條市政府應當參照國際標準,制定安全技術規範,在特區內統壹實施,生產涉及人體健康、人身和財產安全的無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產品。

第九條生產者應當自企業產品標準發布之日起30日內,將企業產品標準報市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備案。

修改產品標準的企業應當自標準修改之日起三十日內,重新報市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市級部門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參照國際慣例和國外先進標準,推行企業質量體系認證和產品質量認證制度。

第十壹條企業質量體系認證和產品質量認證的認證機構應當將獲證企業的名稱、認證範圍、認證期限和認證結果報市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產品質量評價和推薦活動應當遵循客觀、公正、公開的原則。

產品質量評價和推薦活動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產品質量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市、區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檢查,處理違法行為。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可以采取抽查、定期檢查和日常檢查的形式。

第十四條市、區主管部門對產品進行監督抽查不得收取費用,所需費用列入市、區財政預算。

第十五條市、區產品質量監督檢查主管部門,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壹)要求被檢查人提供產品檢驗報告或者合格證明;

(二)被檢查人不能提供檢驗報告或者合格證的,或者有檢驗報告或者合格證但明顯與產品不符的,可以直接檢查;

(三)詢問被檢查人、利害關系人和證人,要求提供證明材料和有關情況;

(四)查詢、復制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協議、賬冊、單據、文件、記錄、業務電報和有關資料;

(五)發現被檢查者有違法行為時,可以責令其暫停生產、銷售,並提供生產、銷售、庫存產品的數量和資料。

第十六條特區生產的下列產品列入檢驗目錄,市、區主管部門應按有關規定進行定期檢驗或抽查。

(壹)涉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

(二)列入生產許可證產品目錄的產品;

(三)消費者或者有關組織舉報的其他存在重大質量問題的產品。

檢驗目錄由市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十七條市、區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特區生產和流通領域的產品質量狀況,或者消費者和有關組織的舉報和反映,對特區生產和銷售的產品質量進行日常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市、區負責產品監督檢驗的部門可以委托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檢驗,被檢驗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不得拒絕。

第十九條產品質量檢驗的依據:

(壹)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已經公布的保護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沒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產品,必須符合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三)以產品說明、合同、實物樣品或者其他方式表述的質量指標或者情況。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當對檢驗的產品出具檢驗報告,並對檢驗結果負責。

第二十條檢驗合格的產品,在同壹檢驗周期內不得再次檢驗。被檢查企業有權拒絕重復檢查,但主管部門對檢查結果有疑問的除外。

第二十壹條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有責任保守被檢驗產品的商業秘密。檢查機構或者檢查人員泄露被檢查人商業秘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經監督檢驗合格的產品免交檢驗費;如果未能通過監督檢查,客戶將支付雙倍費用。

檢驗費中需要財政補貼的部分,由市、區主管部門提出,列入市、區財政支出。

監督檢驗所需的產品樣品應當由被檢驗者免費提供,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當在檢驗結論作出和保存期限屆滿後將檢驗樣品退還被檢驗者。

第二十三條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當在市、區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提交檢驗結果。

第二十四條市、區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產品質量檢查結果,並通知被檢查者。

第二十五條市、區產品質量監督檢查主管部門發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強制措施:

(壹)法律、法規和規章明令禁止生產和銷售的產品;

(二)作為案件證據且可能滅失的產品;

(三)會造成社會危害的產品未封存的。

封存、扣押的產品應當在十五日內進行鑒定。因檢驗條件需要延長封存、扣留期限的,經市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五日。

第四章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義務

第二十六條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嚴格執行產品質量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強制性標準,實行嚴格的產品質量檢驗制度,切實保護用戶和消費者的利益。

第二十七條生產者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關於產品質量、說明、標識的有關規定。

產品、產品說明或者產品包裝上應當標註產品標準號和代碼。

利用廢舊原材料和零部件組裝、加工或者翻新的產品,應當在產品或者產品包裝、產品說明中予以明確說明。

裸裝食品和其他根據產品特點難以加貼標簽的裸裝產品,可以不加貼產品標簽,但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銷售者購買商品時,應當查驗表明產品質量的合格證明和其他產品質量標誌,保證銷售的產品質量。

銷售者對采購的產品質量不能確定時,應當向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申請檢驗。

第二十九條產品質量雖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但對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沒有危險,且產品有壹定使用價值的,銷售時應當標明“次品”、“加工品”或者其他明確表明產品質量的說明。

第三十條銷售者銷售的耐用消費品應當明示合理的質量責任期限,並在明示的期限內保證產品的合理使用質量;未規定質量責任期的,推定為五年,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耐用消費品目錄由市主管部門公布。

第三十壹條耐用消費品在質量責任期內出現質量問題,不是用戶的過錯的,銷售者應當免費修理;不能修復或者修復後不能滿足合理使用要求和安全保障的,應當更換為同類產品;沒有同類產品的,退還全部價款,收回原產品;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次品”、“加工品”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買賣雙方對產品售後服務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壹)產品沒有企業標準的;

(二)企業標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強制性標準的;

(三)產品生產者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備案其企業標準的。

第三十三條產品不符合認證標準而使用認證標誌進行銷售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經營額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認證標誌和證書。

第三十四條企業質量體系認證和產品質量認證認證機構未將獲證企業的名稱、認證範圍、認證期限和認證結果報市主管部門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產品質量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責令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停止生產、銷售,沒收生產、銷售的不合格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經營額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產品質量不符合企業標準或者產品說明、產品廣告中標明的產品質量狀況的,責令限期整改,經監督檢驗合格後,產品方可出廠。

第三十七條產品標識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標識不符合要求的產品,並處以非法經營額15%至20%的罰款。

產品標識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標識不符合要求的產品,並處違法經營額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生產者、銷售者無正當理由拒絕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監督檢查的,處以二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擅自啟封、轉移、銷毀或者銷售已封存的質量問題產品的,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列入售前報驗產品目錄的產品未經報驗即銷售的,責令停止銷售,限期報驗,可以並處已銷售產品金額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產品銷售者未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履行售後義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壹條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出具錯誤檢驗數據或者錯誤檢驗結論的,責令改正,可以處檢驗費十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檢驗活動,吊銷檢驗資質證書或者營業執照。

檢驗人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出具錯誤檢驗數據或者結論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檢驗工作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規定的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停業整頓的行政處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主管部門決定。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對區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主管部門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機關申請復議。

復議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機關逾期不作出復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從事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所稱生產者,是指加工、制造產品或者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標明其名稱的組織或者個人。

產品的生產者被視為* * *相同的生產者。

本條例所稱銷售者,是指銷售產品的組織或者個人,包括以總經銷、總代理、代銷方式銷售產品的組織或者個人。

本條例所稱質量責任期,是指自產品銷售之日起,向消費者免費修理、更換或者退貨的期限。

本條例所稱非法經營額,是指產品生產者、銷售者違法銷售和未銷售的全部產品的價格總和。

第四十六條出口產品的質量管理,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9年5月6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審議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關於提請審查和修改《深圳經濟特區產品質量管理條例》的議案,決定對《深圳經濟特區產品質量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刪除第二十五條,即“對在特區銷售的關系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實行售前檢驗制度。產品的售前檢驗不得與其他法定檢驗重復。銷售者應當在銷售前向市主管部門申報檢驗,未經檢驗不得銷售。售前檢驗產品目錄由市主管部門制定,每年公布壹次。”

根據本決定對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上一篇:如何做好文員,詳細總結。0?三
  • 下一篇:有人用我的身份證貸款怎麽辦?
  • copyright 2024法律諮詢服務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