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方和乙方是老鄉。2001 65438+2月,乙方投資新公司,邀請甲方加入新公司擔任副總經理,約定月薪5000元。出於人情往來,甲乙雙方沒有簽訂正式的勞動合同,只是由乙方出具了壹份《關於工資的說明》,簡單列明了甲方到公司的日期、月薪、職位,公司在合同上簽字蓋章。
甲方為了逃避個人所得稅,每個月把工資800元以個人名義簽在公司的工資單上,剩下的4200元A以幾個朋友的名義簽工資(其實和公司沒關系)。同時,乙方以“為甲方逃避個人所得稅”為由,要求甲方自行承擔全部社會保險費(包括本應由企業承擔的部分)。a默許了。
2003年5月,由於公司業務發展不佳,資金不足,乙方決定裁員以減少日常開支,並於5月中旬通知甲方從6月1日起終止雙方勞動關系。甲方要求公司給予相當於兩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乙方不允許。a隨後向當地勞動仲裁委員會提起勞動仲裁,要求:1,公司給予10000元經濟補償(相當於兩個月工資);2.按照《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辦法》額外給予經濟補償5000元;3.繳納部分本應由公司承擔的社會保險費。
雙方爭議的焦點在於:用什麽工資標準支付經濟補償金?甲方要求按5000元/月的標準支付,乙方只同意按800元/月的標準支付。
仲裁委員會調解不成後裁決:乙方應按甲方在工資單上實際簽署的工資向甲方支付經濟補償金1600元,同時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800元及企業應承擔的社會保險費。
甲方如不服,應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審理後認為:1,《關於工資的說明》具有法律效力;2.乙方無法提供證據證明甲方的朋友與乙方公司存在任何勞動關系,且乙方未為甲方的這些朋友繳納社會保險,其工資全部由甲方實際領取,說明甲方實際領取的工資總額為5000元。判定甲方勝訴,支持甲方的所有請求..
分析:
1.根據《勞動法》第十六條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雖然事實勞動關系在法律上不屬於規範勞動關系,但我國現行政策也將事實勞動關系納入勞動法的保護範疇。勞動部《關於實施
2.根據《違反勞動法行政處罰辦法》和《關於發布違反勞動法賠償措施的通知》精神,用人單位故意拖延訂立勞動合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還應當賠償勞動者的損失。據此,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還應當賠償用人單位的損失。可見,勞動合同規定了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是對雙方合法權益的維護。所以用人單位既不能把勞動合同當成可有可無的東西,也不能把勞動合同當成對企業的緊箍咒。
3.根據《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崗職工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經濟補償,在本單位工作每滿壹年支付相當於壹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滿壹年的按壹年計算;勞動合同解除後,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除全額支付經濟補償金外,還應當按照經濟補償金數額的50%額外支付經濟補償金。因此,在上述案件中,甲方要求經濟補償10000元並追加經濟補償5000元的請求有法律依據,應予支持。
4.繳納個人所得稅是每個有合法收入的公民的義務。雖然現實中確實普遍存在(尤其是在壹些新成立的民營企業),但也存在B公司為勞動者偷逃個人所得稅創造條件,甚至主動為員工偷逃稅款的情況。為員工偷逃個人所得稅是違法的。
5.依法繳納社會保險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義務。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都應按比例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違反規定者將受到相應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