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概念
職務侵占罪(《刑法》第二百七十條)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
二、犯罪的構成
(壹)客體要素
本罪的客體是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財產所有權。這裏所說的“公司”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設立的非國有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有壹定註冊資本和壹定從業人員的商店、工廠、飯店、旅店、各種服務業、交通運輸業和其他經濟組織等非國有經濟組織;其他單位是指上述公司、企業以外的非國有社會團體或經濟組織,包括集體或私營事業單位和各類團體。
職務侵占罪的客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財產,包括動產和不動產。所謂“動產”不僅指貨幣(包括人民幣、外幣、有價證券等。)已經由公司、企業等單位占有、管理的財產,也包括單位有權占有但不占有的財產,如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所擁有的債權。就財產形態而言,犯罪對象包括有形的和無形的東西,如廠房、電力、煤氣、天然氣、工業產權等等。
(B)客觀因素
本罪客觀上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占本單位的財物。具體來說,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1.妳必須利用妳的地位。妳說的利用職務之便,就是利用妳的職權和與職務相關的便利。職權是指本人職務和崗位範圍內的權力,與職務有關的便利是指本人雖不直接使用職務或崗位的職權,但利用職權或職務,或通過其他人員利用職務或崗位形成的便利。包括:(1)利用主管、分管、處理、決定或者辦理、處理某些事項的職權;(二)依靠和倚重自己的權力指揮、影響下屬或者利用其他人員與職務、崗位有關的職權;(三)憑借職權和地位依賴、控制或者支配其他人員,或者利用有自身需要的人的職權,如單位領導分配、處分單位財產的權力;出納處理和管理資金的權利;壹般員工利用單位的權利,將自己的房屋等財產暫時交由自己使用和保管。至於不是利用職務上的優勢,只是利用工作上的優勢,比如熟悉環境,容易和現場的人混在壹起,容易接近目標等等。,即使他取得了財物,也不構成本罪,構成犯罪的,應以盜竊罪論處。
2.肯定有侵占。單位的財產是指單位依法擁有的全部財產,包括單位以自己的名義或不以自己的名義擁有的壹切財產權、無形財產權和債權。其具體形式可以是建築物、設備、庫存商品、現金、專利、商標等。所謂非法占有,是指使用侵占、盜竊、詐騙等手段將本單位的財物變為私人財物的行為,包括將本單位合法持有的財物據為己有、據為己有、據為己有的行為,如冒領本單位的財物、設備等,並將其作價出售;將所居住的單位房屋過戶登記為己有;或隱瞞所保管的東西,謊稱它們被盜、丟失、損壞等。,還包括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不先占用單位的財產,就騙取、盜竊、貪汙、私分,從而將其化為私有的行為。只要本質上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職務之便表示這種非法占有的意圖,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無論是先持有後據為己有,還是不先持有後據為己有,通過挪用、盜竊、詐騙等手段,都可以構成本罪。值得註意的是,行為人對單位財物的非法占有行為壹旦開始,就會持續下去,但這只是非法占有結果的延續,而不是本罪的侵占的繼續。占領的完成應被視為已經完成。至於未遂,要看侵占罪是否完成。未完成的,應當以未遂論處。如果會計故意不記錄某筆款項,但在結賬前被發現,則應以本罪的未遂論處。
3.必須達到壹個很大的數量。
如果只有非法占有公司、企業等單位財物的行為,但未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則不能構成本罪。至於較大的起刑數額,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違反公司賄賂、貪汙、挪用公款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是指貪汙公司、企業等單位的財物,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
(3)主要要素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包括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具體是指三種不同身份的自然人。壹種是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的董事、監事。這些董事和監事不得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他們是公司的實際領導,擁有壹定的權力。當然,他們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二、上述公司人員是指公司除董事、監事以外的經理、部門負責人及其他壹般職工。這些經理、部門負責人和雇員不得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地位。他們或者擁有特定的權力,或者從事特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職權或者工作之便侵占公司的財產,成為本罪的主體。三、上述公司以外的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是指集體企業、私營企業、外商獨資企業的職工,以及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國有企業、公司、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的全部職工。綜上,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利用職務上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單位財物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關於貪汙罪的規定處罰。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占本單位財物的,以本罪論處。這裏所說的“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在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公司、企業中行使管理職權,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包括由國有公司、企業委派或者聘用,作為國有公司、企業代表,在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股份公司、企業等非國有公司、企業中行使管理職權,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
(4)主觀因素
本罪主觀上是直接故意,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財物的目的。即行為人企圖在經濟上取得對本單位財產的占有、收益和處分的權利。這些權利是否取得或行使,不影響犯罪構成。
第三,識別
(壹)本罪與貪汙罪的界限
1,主體要件不同,本罪的主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無論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還是國有公司、企業、中外合資、中外合作、集體企業、外商獨資企業、私營企業,凡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職工均可成為本罪的主體,而貪汙罪的主體僅限於國家工作人員,包括在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公司、企業中行使管理職權,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包括由國有公司、企業委派或者聘用,作為國有公司、企業代表,在中外合資、合作、股份公司、企業等非國有單位行使管理職權,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
2.犯罪行為是不同的。本罪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占單位財物的行為。貪汙罪是指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公共財物的行為。
3.犯罪的對象不同。本罪的客體必須是本單位在其職權或工作範圍內經營的財物。可能是公產,也可能是私產。貪汙罪只能是公物。
4.劇情元素要求不壹樣。本罪的構成必須是占有公司、企業大量財產的行為,少量不構成犯罪。然而,法律並沒有限制腐敗的數額。當然,如果犯罪數額較小,情節明顯、危害不大的貪汙行為不應認定為犯罪。
5、法定刑不同。這種罪行的最高法定刑罰只有15年監禁,而腐敗的最高法定刑罰是死刑。
(二)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和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侵占本單位財產的性質如何處理?
對此有兩種不同的意見:壹種是根據基本特征對正犯進行定性。如果主犯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那麽所有從犯都被判犯有貪汙罪;如果主犯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成員,那麽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共犯就應當以侵占罪定罪。另壹種意見是:如果主犯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那麽全案以侵占罪定罪;如果主犯是國家工作人員,應當單獨定罪。國家工作人員以貪汙罪定罪,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以侵占罪定罪。我們基本上問的是第二種意見,僅供實踐參考。
(3)本罪與盜竊罪的界限
兩罪都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侵犯財產所有權的犯罪。兩者之間的主要區別是:
1,主體要件不同,本罪主體是特殊主體,盜竊罪主體是壹般主體。
2、犯罪客體不同,本罪的客體只能是單位的財物;盜竊的對象是他人財物,包括公私財物,且多為犯罪前不受自己控制的他人財物。
3.不同的犯罪手法。本罪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占有實際掌管的單位的財物;盜竊是秘密竊取他人財物的行為。
4.法定刑不壹樣。本罪法定最高刑為與朋友交往十五年有期徒刑,相對較輕,量刑幅度較小;盜竊罪的最高法定刑是死刑,量刑幅度較寬。
(4)本罪與詐騙罪的界限。
兩種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侵犯財產所有權的行為。兩者的主要區別是:1,主體要件不同,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必須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詐騙罪的主體是壹般主體。
2.犯罪的對象不同。本罪的客體是行為人實際已掌握的公司的財產,而詐騙的客體是自己未實際控制的他人的財產。
3.犯罪行為是不同的。本罪是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單位財物;詐騙罪是利用虛構的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
(5)本罪與侵占罪之間的界限很難界定。
1,本罪的主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非國家工作人員是特殊主體;後者的主體是壹般主體,即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2.本罪主觀上表現為明知是單位的財物,決心以侵占、盜竊、詐騙等手段非法占有;然後,犯罪的主觀內容確定為占有他人保管的財物、遺忘物或者埋藏物,拒不返還。
3.本罪客觀上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單位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即化公為私。但是,行為人必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采取侵吞、盜竊、詐騙的手段,但財物是否已被其先行占有,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後者首先要正當地、善意地、合法地占有他人的財物,然後用各種手段據為己有,拒不歸還。這種行為不需要利用他的地位。
4.本罪的客體是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財產,包括國有、集體和個人的財產。後壹種罪只侵犯了他人的三個特殊客體,即他人的財物、遺忘物或為自己保管的埋藏物。其他僅指個人,不指單位。
5.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產所有權;那麽該罪只是侵犯了他人財產所有權。
6、本罪不屬於告訴辦理案件,而後者只是告訴辦理。
第四,懲罰
犯本罪,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五、法律和司法解釋
[刑法條款]
第二百七十壹條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壹百八十三條第壹款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歸個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壹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相關法律]
《公司法》第壹百壹十四條第壹款規定,董事、監事、經理利用職權收受賄賂、其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財產的,沒收非法收入,責令退還公司財產,由公司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合夥企業法》第六十八條合夥人將應當屬於合夥企業的利益據為己有,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夥企業財產的,責令將該利益和財產退還合夥企業;給合夥企業或者其他合夥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違反公司法的賄賂、貪汙、挪用公款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發[1995.12.25]23號)。
2.根據《決定》第十條的規定,公司、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職工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本企業的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侵占罪。
《決定》第十條規定的“侵占罪”,是指行為人以貪汙、盜竊、詐騙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司、企業財產的行為。
實施《決定》第十條規定的行為,侵占公司、企業財物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屬於“數額較大”;侵占公司、企業財物十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巨大”。
四、根據《決定》第十二條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實施《決定》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壹條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貪汙賄賂犯罪的補充規定》處罰。
《決定》第十二條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在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公司、企業中行使管理職權,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包括受國有公司、企業委派或者聘用,在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和股份公司/企業中作為國有公司、企業代表行使管理職權,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
5.《決定》第十四條所稱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業職工,是指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業中非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工。
六、各高級人民法院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按照本解釋規定的受賄罪、貪汙罪、挪用公款罪的數額範圍,確定當地具體數額執行標準,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界定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行為的批復(法釋[1999 . 6 . 25]1999號)收悉。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妳院《關於如何定性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之便侵吞公共財物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村民小組集體財產,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壹條第壹款的規定,以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貪汙和職務侵占案件如何認定* * *犯罪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15號2000年6月30日)
為了依法審理貪汙或者職務犯罪案件,現就在此類案件中如何認定* * *為犯罪解釋如下:
第二條行為人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勾結,利用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的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以職務侵占罪論處。
第三條在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相互勾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質定罪處罰。
中國民辦教育“十佳”郭奎斌
新華社,北京,165438+10月,1——北京金土高科投資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北京工商管理學院董事長、金土教育集團包括五所學院創始人郭奎斌,近日被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以拒不執行判決罪,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5433。
據檢察機關指控,2006年9月5438+0日至2003年9月間,郭奎彬先後向三家公司借款8990萬元,設立北京金土高新技術投資有限公司和東方金土控股有限公司,作為註冊資本。公司註冊後,貸款會歸還。2003年至2004年,郭奎斌在擔任北京工商管理學院院長期間,在能夠執行北京壹中院要求其支付工程款3000余萬元的判決、裁定的情況下,指使下屬轉移資金,拒不執行判決、裁定。2005年3月,郭奎斌利用擔任北京工商管理學院院長的職務之便,將3萬元歸自己使用,供朋友在電視臺播放節目。
對於檢方的指控,郭奎斌辯稱,公司註冊是為了滿足他人從事金融活動的意願,設立全過程是在他人不知情的情況下由他人負責;該學院負債約2億元,年收入僅8000萬元,無法執行上述判決。郭奎斌的辯護人認為,郭奎斌轉來的款項屬於維持學校正常運轉應當保留的生產生活必需品。
法院查明,郭奎斌在法院向北京工商管理學院和金土高科公司發出執行通知書後,仍指使下屬將收取的學費轉入其他關聯公司,甚至在法院查封相關賬戶後,仍指使下屬將收取的學費存入個人賬戶,以逃避法院強制執行。事實證明,郭奎斌主管的學院、公司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屬於“有執行能力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違法行為。
法院認為,郭奎斌作為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為單位利益指使下屬實施上述行為,致使巨額財產無法執行,造成嚴重後果,應按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處罰。雖然郭奎斌對公司進行了出資,但該出資壹旦被公司使用,其所有權就歸公司所有。如果要提取,必須履行正當的財務手續,不能隨意。郭奎斌取走的3萬元是單位存入張某(郭奎斌司機)個人賬戶的學費,郭奎斌取款時未履行任何手續。並且根據具體情況分析,郭奎斌不可能開具正式票據進行賬務處理。因此,郭奎斌具有利用職務之便非法占用單位資金的客觀行為和主觀故意,且數額較大,已構成職務侵占罪。
壹審宣判後,被告人郭奎斌表示要上訴。